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20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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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光碟片1份及照片4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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