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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所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8 巷18號5 樓之房屋,於民國96年8 月中旬聖帕颱風過後,雨水由5 樓滲透至4 樓被告之住處,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擅自以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之方式,毀損乙○○住處之門鎖,進入上開5 樓乙○○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命不知情之工人將臥室地板掀起做防水之方式,修繕該屋地板漏水處,而毀損該屋之門鎖及臥室地板,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97年11月17日之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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