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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另行判決)為附表所示「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甲○○為該店之店員,2 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及與不不特定人賭博。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受僱於「富而樂超商」內工作並負責,賭博機具在2 樓並未插電營業云云。
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2 樓電玩是在1 樓櫃檯使用現金兌換代幣後,客人自行上2 樓把玩,客人若要換錢,在2 樓密室有對講機向我連絡告知,我即拿現金至樓上給客人並洗分」(見警詢第16頁),又稱「新台幣特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台可得10分,客人再與機台對賭,若有贏分數再依機台顯示分數1 比1 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警詢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係以1 行為觸犯賭博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僅為受僱之店員,犯罪情節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現金等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電子遊戲機│經營方式 │查獲過程 │扣案物品 │
│ │ │ │名稱、數量│ │ │ │
├──┼────┼────┼─────┼─────────┼─────┼─────┤
│ │97.04.15│高雄縣鳳│非賭博性電│自97年6月1日起,以│於97年7月7│電子遊戲機│
│ │ 至 │山市武營│子遊戲機「│月薪1萬7,000元之代│日19時50分│「網豹」、│
│ │97.07.07│路296號 │網豹」1台 │價僱用甲○○為店員│許,經警前│「滿貫大亨│
│ │ │「富而樂│及賭博性電│,若前來消費之客人│往上址實施│」、「賽馬│
│ │ │超商」 │子遊戲機「│欲打玩,以10元硬幣│臨檢,適有│」、「大舞│
│ │ │ │滿貫大亨」│向甲○○兌換代幣1 │顧客許進成│台」、「超│
│ │ │ │、「賽馬」│枚,再投入代幣由機│正打玩非賭│級大舞台」│
│ │ │ │、「大舞台│台顯示對應分數,或│博性電子遊│各1台、「 │
│ │ │ │」、「超級│交付現金予甲○○,│戲機「網豹│3D賓果」2 │
│ │ │ │大舞台」各│由甲○○以電玩開分│」,而當場│台、IC板7 │
│ │ │ │1台、「3D │遙控器開一定比例之│查獲。 │塊、帳冊、│
│ │ │ │賓果」2台 │分數供押分,並依不│ │日報表、工│
│ │ │ │ │等倍率賠分,以經營│ │作表、開分│
│ │ │ │ │電子遊戲場業。 │ │遙控器1只 │
│ │ │ │ │ │ │、代幣4849│
│ │ │ │ │ │ │枚、現金 │
│ │ │ │ │ │ │6200元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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