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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636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450 號前,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吳穎哲騎乘車牌號碼655-BAR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對撞,致吳穎哲受有多處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因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為逃避責任,遂基於教唆之犯意,以電話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孫治行前來頂替,而孫治行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甲○○隱避,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謊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甲○○所涉過失傷害之嫌疑,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孫治行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判決理由部分㈠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
行為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的,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
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意圖為自己隱避,遂央請孫治行代為頂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7審易1931卷第18頁),核與證人孫治行警詢、偵訊中(警卷第4 頁、偵卷第3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責相繩之。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於法尚有未洽,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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