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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3號、第24343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97 年8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54 巷16號前,見丁○○所有,價值新台幣8,000 元之車牌號碼AUA-87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即徒手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其代步用。
適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51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待丙○○取車時當場人贓俱獲,解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限制住居。
(二)97 年9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01 號前,見乙○○所有,時值1 萬元之車牌號碼XPZ-410 號重型機車停放此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即徒手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其代步用。
適於同年月10日下午7 時4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褒忠街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各4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5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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