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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4號、第195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22日22時許,利用當時係受聘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廠商—「利得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得公司),擔任在中鋼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鐵至煉鋼廠之工作而領有出入證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9320-UM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管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1 號之中鋼公司後,復即駛往該公司內煉鋼廠生鐵儲放區,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區重量合計1,05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19 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19,008 元 之生鐵96塊得逞。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中鋼公司之保全員張洋漢在該公司廠區3 號高爐1 號渣坑擋土牆旁發現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生鐵,遂報警處理,而為到場員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所竊生鐵67塊,再經乙○○帶同員警前往同廠區○○○○路旁之樹叢隱蔽處,另扣得其已藏放之29塊生鐵,始查知全情。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懸掛WF-8918 號(起訴書誤載為「WF-891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係「5712-XK 」號),分別於:㈠97年6 月8 日19時許,趁中鋼公司保全人員未注意之際,尾隨進廠之聯結車車後順勢進入中鋼公司廠區內,再駛往前開之生鐵儲放區後,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總重203 公斤,價值3,045 元之生鐵21塊,得手後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利得公司15廠區內存放;
㈡同年7 月7 日19時許,以同上模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趁機進入中鋼公司之廠區,適因偏頭痛發作而在廠區停車場停車休息後,迄同日22時許,乙○○即駛往前揭之生鐵儲放區,以相同手法竊取總571 公斤,價值8,565 元之生鐵47塊得逞,嗣乙○○將上開所竊生鐵放置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時,遭中鋼公司員工謝順安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生鐵47塊,且乙○○主動向查獲員警供承另有行竊上開二、㈠所示生鐵,並帶同員警前往利得公司15廠區查扣其竊得之生鐵21塊,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張洋漢、丙○○、謝順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許雲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犯行,有被告97年7 月8 日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足資認定,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中鋼公司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並於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時,表示認錯悔過之意而當庭書立悔過書1 紙為據,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卷第30、31頁),並衡量其係為避免所任職之公司因載送廢鐵重量未符標準而受罰,始竊取該等生鐵填補重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境勉持(同上卷第28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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