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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264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乙○○所使用之車號XOQ-305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遂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0號前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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