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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三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3號之洲品有限公司(下稱洲品公司),由洲品公司未關閉之側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洲品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香煙得手,並全數予以變賣花用。
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再度由洲品公司未關閉之側門進入,並著手蒐尋香煙之際,被洲品公司主任陳健富發現制止而未得手,並經該公司員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洲品公司主任陳健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 張及洲品公司香煙產品失竊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13、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進入洲品公司,著手蒐尋香煙之際,即遭該公司員工發現而制止,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香煙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檢察官固就被告所犯3 次竊盜既遂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被告竊得財物(金額:新臺幣) │
├──┼─────────┼───────────────────┤
│1 │97年9 月27日上午11│黃硬長壽香煙25條共10,000元、登喜路香煙│
│ │時許。 │25條共16,250元 │
├──┼─────────┼───────────────────┤
│2 │97年10月8 日上午9 │三五牌香煙8.1 條共5,265 元、登喜路香煙│
│ │時28分許。 │4.8 條共3,120 元、登喜路極致香煙0.5 條│
│ │ │共400 元、香格里拉香煙0.9 條共360 元、│
│ │ │金寶島香煙2 條共900 元、G10 香煙5.2 條│
│ │ │共2,600 元、G7香煙12.9條共5,805 元、大│
│ │ │衛杜夫(黑)香煙6 條共4,200 元、BOSS香│
│ │ │煙(7 ㎎)8.2 條共3,690 元、威仕香煙6.│
│ │ │2 條共2,480 元、大衛杜夫(炫銀)香煙2 │
│ │ │條共1,200 元、萬寶路香煙1 條共600 元、│
│ │ │百樂門香煙1.1 條共770 元、藍星香煙0.5 │
│ │ │條共200 元、先鋒香煙1 條共400 元、風格│
│ │ │香煙0.2 條共160 元。 │
├──┼─────────┼───────────────────┤
│3 │97年10月15日上午8 │威仕香煙50條共20,000元。 │
│ │時36分許 │ │
├──┼─────────┼───────────────────┤
│4 │97年10月21日上午9 │未得手 │
│ │時許 │ │
├──┴─────────┴───────────────────┤
│總計:7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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