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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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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捷運站旁,以於路邊拾取、非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吳欣怡所有由其父乙○○騎用之車牌號碼ZEC ─361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97年10月31日15時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各1 份、照片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有為其他偷竊機車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所附起訴書),並業經判決,卻不思悔改仍一再偷竊他人機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自始即表示係伊於路邊撿取非伊所有,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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