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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7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155 號甲○○住處對面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車庫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MESEX 廠牌自行車1 輛,得手後丙○○即騎乘該自行車往高雄縣岡山鎮○○街方向逃逸,旋為甲○○發現自行車遭竊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查獲,並扣得上述MESEX 廠牌自行車1 輛。
㈡於97年10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山路口,徒手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路邊價值3,000元之WINNER廠牌自行車1 輛。
嗣於97年10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乙○○○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內發現丙○○正騎乘上開自行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述WINNER廠牌自行車1 輛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於97年10月14日竊盜甲○○所有之自行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同日諭知限制住居,有97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旋於同月16日再竊盜乙○○○所有之自行車,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可議,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前揭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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