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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16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4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街中正技擊場之籃球場,趁甲○○打球時將錢包置放於球場旁時,徒手竊取該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駕照及新臺幣(下同)1,700 元)。
復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1時許,在上揭籃球場趁陳夢谷打球之際,竊取陳夢谷所有之皮夾1 只(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行照、駕照及4,300 元)。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乙○○身上發現上開陳夢谷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行照、駕照及4,300 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夢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之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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