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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36號、第24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發布通緝,其於民國97年3 月7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B9-81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94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甲○○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偽以係由乙○○本人收領該文書內容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乙○○(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NB9-816 號機車原車主昇旺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張泰銘於警詢所證情節一致(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 紙(警卷第16至17頁)、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4至25頁)及車輛移置保管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甚明。
據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意思,再向負責取締之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連行使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實施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另本件被告係在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提及1 張,但另1 張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經警取締違規開單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陷他人處於受行政處罰之情況,並損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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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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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於收執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上偽簽乙○○之署名│
│ │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 │1 枚,複寫於移送聯│
│ │聯(高警交字第N01445│ │及存根聯上亦有黃春│
│ │254 號,違規事實:使│ │霖之署名各1 枚 │
│ │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 │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於收執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上偽簽乙○○之署名│
│ │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 │1 枚,複寫於移送聯│
│ │聯(高警交字第N01445│ │及存根聯上亦有黃春│
│ │255 號,違規事實:駕│ │霖之署名各1 枚 │
│ │駛執照逾期< 備註:開│ │ │
│ │單時未帶駕照>)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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