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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09 號慈惠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掀開甲○○所有車號516-CZQ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原住民族行政及法規書各1 本、機車工具1 組、條紋長袖上衣1 件等,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理應努力進取,竟心存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可議,然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及職業、經濟能力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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