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21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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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56 號、第10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件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士使用,有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且知悉被告丁○○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以高薪徵求其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55 號6 樓之1 「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具有不法之目的,亦明知其本身無任何資力,無出資經營公司之真意,竟仍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持以填具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件,並由被告甲○○親自簽名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茂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登記,使辦理此項業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等相關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丁○○以高薪徵求其擔任茂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具有不法之目的,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1年4 月8日起至91年8 月30日止,登記為茂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隆豐」、「傅玉美」、「陳明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詐騙行為:⑴於91年5 月間,由自稱「陳隆豐」、「傅玉美」者以茂珂公司名義,向向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佯稱訂購高級毛巾,致向陽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6 月3 日、91年6月13日,將價值各為12萬6,000 元之毛巾,運至由丙○○於同年5 月17日出面向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昌公司)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價格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111 之1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5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支付貨款,嗣茂珂公司於91年7 月中旬人去樓空,且經向陽公司向銀行查詢,茂珂公司之支票亦陸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⑵復於91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自稱「陳明崑」者以茂珂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川石照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購買省電燈泡後,於91年6 月11日,川石公司即依自稱「陳明崑」者指示,將茂珂公司訂購之省電燈泡運送至系爭倉庫,由自稱「陳明崑」者派人簽收,後川石公司職員於不詳時間,前往茂珂公司欲向自稱「陳明崑」者收取貨款,茂珂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甲○○不在為由,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支付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且經川石公司派職員前往茂珂公司催討,茂珂公司已人去樓空,川石公司始知受騙;

⑶又於91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由自稱「陳隆豐」、「陳明崑」者2 人以茂珂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業務林輝勝,以每打毛巾165 元之價格,訂購「後漂不剪素色毛巾」3,000 打後,保長公司將3,000 打毛巾運送至系爭倉庫,由自稱「陳隆豐」、「陳明崑」者派人簽收,嗣保長公司事後欲向自稱「陳隆豐」、「陳明崑」者請款,渠等竟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如上開㈠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如上開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如上開㈡之所為,係與自稱「陳隆豐」、「傅玉美」、「陳明崑」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古進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林輝勝、陳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永豐、葉昭明、己○○、鍾超金、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第121 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丁○○、甲○○(下稱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經魏榮富介紹認識被告甲○○,陳稱被告甲○○之姊準備以土地貸款投資公司,後來雖未貸得款項,但因負責人陳素貞不願繼續合作經營茂珂公司,協議由被告甲○○登記為茂珂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未同意登記為茂珂公司負責人,僅因喝醉酒,曾開玩笑說同意登記為負責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前確同意被告丁○○以伊名義登記為茂珂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前與被告丁○○、證人陳素貞共同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4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卷第151頁【均影印卷】),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茂珂公司確曾申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登記,復有高雄市政府函所附核准變更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詳上開95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47頁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確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丁○○,由被告丁○○持以填具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茂珂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未同意登記為茂珂公司負責人,自無可採。

㈢被告甲○○雖非茂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同意由被告丁○○申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記,然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具有實質審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亦無需逕依所請登載,依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之所為,自不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公訴人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此部分應認被告2 人被訴之行為不罰,並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素貞、戊○○、古進華、林永豐、林輝勝、葉昭民之證訴、向陽公司送貨單2 張、川石公司送貨單1 張、茂珂公司向保長公司訂貨之訂購單1 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份、系爭倉庫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各1 份、茂珂公司變更登記表1 張為主要之依據。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向陽公司負責人林永豐證稱略以:茂珂公司業務經理即自稱「陳隆豐」者、經理秘書即自稱「傅玉美」者於91年5 月中旬,與向陽公司接洽訂購高級毛巾,共出貨2 批,貨款合計25萬2,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打電話聯繫亦找不到人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4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川石公司業務專員葉昭明證稱略以:茂珂公司業務經理即自稱「陳明崑」者於91年6 月初,打電話向伊公司訂購省電燈泡,貨於91年6 月11日依指示送至系爭倉庫,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以支付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該公司人去樓空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312號卷第14頁),證人即保長公司業務員林輝勝證稱略以:於91年5 月30日,自稱「陳隆豐」者以茂珂公司經理名義,第1 次向我們訂購「後漂不剪素色毛巾」,第2 次係自稱「陳明崑」之經理向我們接洽,合計訂購「後漂不剪素色毛巾」3,000 打,毛巾送至系爭倉庫,第2 次所訂是自91年6 月12日起陸續交貨,6 月12日以後再去交貨就找不到人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351號卷第23頁、第31頁),且上開所證核與向陽公司送貨單2 張、川石公司送貨單1 張、茂珂公司向保長公司訂貨之訂購單1 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詳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5432號卷第3 頁、第4 頁、91年度發查字第5312號卷第5頁、第6 頁、91年度發查字第4351號卷第5 頁)所示之訂貨及交付貨款情形相符,且茂珂公司簽發之支票,自91年7 月1 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拒絕往來,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詳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4351號卷第11頁、第13頁),又系爭倉庫自91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係由信榮昌公司出租予證人丙○○,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古進華之證述可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20頁),而證人丙○○係受另證人庚○○指示為茂珂公司訂立該租賃契約,業據其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再證人庚○○係請證人丙○○為茂珂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亦經其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54 頁),再者茂珂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上開所購物品之買賣業,此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32頁、第39頁),而茂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既自91年7 月起即陸續退票,顯見財務已有週轉不靈之現象,竟於退票前大量購進與所營事業無關之毛巾、燈泡,而事後無法付款,未與所購者洽商解決之道,反避不見面,其非正常交易而屬詐騙甚明,則確有自稱「陳隆豐」、「傅玉美」者以茂珂公司名義,向向陽企業有限公司詐購價值25萬2,000 元之毛巾,另有自稱「陳明崑」者以茂珂公司名義向川石公司詐購價值52萬1,682 元之省電燈泡,並有自稱「陳隆豐」、「陳明崑」者,先後以茂珂公司名義,向保長公司詐購「後漂不剪素色毛巾」3,000 打(尚未送貨完畢),應可認定。

然依上開接洽訂購之證人所證,訂購者非被告丁○○,訂購單、送貨單亦非被告丁○○所簽署,則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行騙者為被告丁○○。

㈢如上所述,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所託,登記為茂珂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證人即茂珂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陳素貞證稱略以:原欲與丁○○投資做生意,成立茂珂公司,伊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來伊資金不足,未實際參與出資,亦未參與經營,因有奇怪稅單,要求丁○○更換負責人,後來即更換負責人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45頁、上開9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42頁),復依茂珂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證人陳素貞係於91年4 月2 日將原登記之出資轉讓予被告甲○○(詳上開9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36頁),則茂珂公司於91年4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前係由被告丁○○實際負責經營,應可認定。

而依證人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由被告丁○○、甲○○及證人己○○於91年5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略以:甲○○實際負責之茂珂公司同意與己○○合作經營,由己○○每月支付甲○○2 萬元,己○○同意自91年5 月起營運之半年內,所獲盈餘應撥150 萬元作為甲○○利潤,己○○另簽發茂珂公司支票150 萬元給付丁○○,丁○○原積欠戊○○之650 萬元,己○○同意承受歸還,該協議成立時,茂珂公司之所有文件、印信及支票交付戊○○保管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詳上開9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茂珂公司之核准公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甲存及乙存存摺、空白支票簿、存戶印章確已交付己○○,亦有簽收單附卷可稽(己○○以劉昆澧名義簽收【劉昆澧即己○○,此由系爭協議書係簽訂「劉昆澧」,下刮號註明「信旺」可知】,詳上開94年度偵緝字第19 87 號卷第58頁),又依證人戊○○證稱略以:因丁○○欠伊650 萬元,己○○又說他會經營茶葉生意,從事茶葉生意會賺錢,所以伊與丁○○商量後,於91年5 月份與丁○○訂立系爭協議書,丁○○同意將茂珂公司交予己○○、乙○○經營,經營茂珂公司賺的錢需先清償丁○○對伊之債務,仍有剩餘才由己○○、乙○○分配,該時起丁○○即將茂珂公司相關文件交給己○○,未再經營茂珂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95年度偵字第10456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證人己○○亦證稱略以:確有訂立系爭協議書,準備銷售益壽茶,希望打入中鋼、中船、中油福利社等語(詳上開95年度偵字第10456 號卷第70頁至第42頁),證人庚○○並證稱略以:約90、91年有去茂珂公司上班,並和丙○○去為茂珂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茂珂公司負責人是「陳董」,名字叫「陳×碇」,不確定是否「乙○○」,對「丁○○」之名字有一點印象,但沒印象看過丁○○等語(詳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再參系爭倉庫係於91年5 月17日承租,則茂珂公司自91年5 月17日起已非被告丁○○負責經營,應可認定,而依上開證人林永豐、葉昭明、林輝勝所證,自稱「陳隆豐」、「傅玉美」、「陳明崑」者向向陽公司、川石公司、保長公司詐購之時間,在91年5 月中旬起,洽在上開茂珂公司經營交接之際,則自難使一般人確信上開詐騙行為係被告丁○○所為而無合理懷疑,依上所述,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㈣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被告甲○○亦無可能從屬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則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為本件變更登記│被告等為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辦理變更│
│    │前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負責人、地址│登記之單│
│    │、地址        │為內容      │            │位      │
├──┼───────┼──────┼──────┼────┤
│ 1  │陳素真、高雄市│91年4 月2 日│甲○○、高雄│91年4 月│
│    │苓雅區○○路  │簽立股東同意│市苓雅區輔仁│4 日向高│
│    │155 號6 樓之1 │書(變更負責│路155 號6 樓│雄市政府│
│    │              │人)        │之1         │建設局遞│
│    │              │            │            │件辦理公│
│    │              │            │            │司變更登│
│    │              │            │            │記      │
│    │              ├──────┼──────┼────┤
│    │              │91年8 月間某│高雄市苓雅區│91年8 月│
│    │              │日簽立股東同│永樂街117 號│25日向高│
│    │              │意書(變更公│14樓之7     │雄市政府│
│    │              │司地址)    │            │建設局遞│
│    │              │            │            │件辦理公│
│    │              │            │            │司變更登│
│    │              │            │            │記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
│ 1  │AP0000000 │茂珂公司(代表人│252,000元 │91年8 月15│臺灣中小企業銀│
│    │          │:甲○○)      │          │日        │行東高雄分行  │
├──┼─────┼────────┼─────┼─────┼───────┤
│ 2  │AP0000000 │茂珂公司(代表人│521,682元 │91年8 月10│臺灣中小企業銀│
│    │          │:甲○○)      │          │日        │行東高雄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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