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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220 號1 樓,向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通公司)承租車號ZQ-9411 號之自小客車後(甲○○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間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及七賢一路口,並在上開車輛張貼「出售」標誌,以此方式佯稱欲出售上開車輛,嗣告訴人乙○○路過該路段見狀後,即以上開車輛所留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相約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及七賢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洽談購車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當場填寫汽車權利讓渡書並同意立即交付該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並當場於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提款機提領3 萬元並連同自身攜帶之1 萬元,一併交付予甲○○為訂金,被告並表示隔日隨即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並交付行照等資料,惟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
嗣上開車輛遭直航通公司尋獲後,告訴人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直航公司負責人高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車輛權利讓渡書;
⑸上海匯豐銀行函及該行888 –276623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⑹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直航公司租用系爭自小客車,及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並當場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廣告向告訴人借錢,我跟他借3 萬元,但只拿到2 萬4 千元,1 星期後我還不出來,告訴人就到我住的地方等我,要跟我要利息,但我不付出來,他看我在用系爭小客車,就限我3 天以內還錢,車子就會還我,並叫我寫讓渡書,我有跟他說車子不是我的,但他硬要開走,並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並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而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同年2 月25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220 號1 樓之直航通公司承租,期間為1 日,並未如期歸還系爭自小客車,而於96年3 月1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二巷1 號前,經直航通公司人員取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直航通公司負責人高進忠、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直航通公司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頁)。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自小客車上張貼「出售」廣告,我即以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當場支付訂金4 萬元,雙方約明翌日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並交付行照等語。
然查:⒈觀諸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內容所載:「(二)…甲方(即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將車號ZQ–9411號使用權利讓渡給乙方(即告訴人)。
…(五)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售乙方權利行駛,甲方不負責過戶」,是依該讓渡書之意旨,被告並不負責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指訴雙方約明翌日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並交付行照一節,即與上開讓渡書內容有悖,已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本件汽車買賣之合意。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般買車的程序就是今天決定要買車子的話,看車的時候會給全部現金,並先把車子開回來,因為怕他們會偷拆車子零件裝備,然後隔天再過戶;
我當時沒有看過被告車子的行照,因為被告說沒有帶等語,衡諸一般中古車買賣之程序,買家在決定購買中古車前,除詳細檢查該車之性能、設備有無瑕疵外,理應要求賣家提供中古車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諸如:汽車行照、委託銷售書等,以資確保買家所購買之中古車來源正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汽車買賣,對此應知之甚詳,何以捨此不為,在未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之情形,即率爾交付訂金?其指訴已與常情有違。
又告訴人復指陳:是因為被告說沒有帶,才沒有要看行照等語,惟依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倘告訴人並未親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則其又如何判斷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由此可徵告訴人於取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際,應已明知該車非為被告所有甚明,並無誤認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情形。
且自一般中古汽車交易之過程,買賣雙方除看車、驗車、確認車輛之所有權外,尚須經由議價過程,所需時間要非1 日即可能完成,然觀諸告訴人指訴之交易過程,自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電話聯繫被告、看車、議價至成交,竟只花費短短50分鐘之時間,顯與常理有悖,已難認告訴人指訴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一節為真實。
⒉告訴人雖指訴:交付4 萬元之訂金予被告一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1時59分、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路251 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ATM 自動提款機,固有人先後持匯豐銀行帳號888 –276623號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1 萬元,有上海匯豐銀行96年10月9 日(96)港匯銀(總)字第5017號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然該帳戶之名義人為案外人胡淑娟,並非告訴人,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為上開帳戶之使用人,已難認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紀錄,即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訂金。
且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指訴其交付4 萬元並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不同,要難僅因上開帳號之金融卡持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提領3 萬元現金之事實,遽認該款項即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訂金。
縱令上開款項確係告訴人所提領,衡諸一般交易慣例,理應要求被告出具執據,以證明其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然綜閱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之記載,除記載系爭自小客車價格為10萬元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收受4 萬元訂金之記載,告訴人謂其交付4 萬元訂金予被告一節,核與事實有違。
⒊又告訴人陳稱:本件汽車權利讓渡書係被告事先準備,並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
惟本件汽車權利讓渡書所載內容已與告訴人指訴之汽車買賣交易情節不符,已如前述,是該汽車權利讓渡書內容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而告訴人復供陳:該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及簽名欄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被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供陳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一節相符。
觀諸該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除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資料載記係手寫外,其餘條款均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且除被告之簽名及年籍資料係由其本人填寫外,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均係告訴人所為。
衡諸常情,倘該汽車權利讓渡書係由被告事先準備者,其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知之甚詳,大可事先一併以電腦打字方式抑或手寫填載在該汽車權利讓渡書,何以僅填載其個人之年籍資料部分,其餘車籍資料竟交由告訴人填載?且被告亦非以買賣中古車為業,自其角度觀之,買家既僅以電話聯繫約定地點看車,其主觀上應無預期買賣必可立即成交,而事先準備並隨身攜帶讓渡書之可能。
告訴人陳稱:權利讓渡書係被告事先準備一節,要不足採。
再者,倘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從事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惟其與告訴人並非舊識,豈有在告訴人之價金尚未全數支付完畢前,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所述,要與事實有違。
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看報紙刊登之借錢廣告,打電話向1名男子借3 萬元,實領2 萬4 千元,每星期為1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最後我繳不出來,對方約我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一路全家超商見面,要我寫汽車讓渡書,然後他們把車開走,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告訴人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96年3 月5 日當晚向告訴人借3 萬元,將車輛交給他,承諾隔日還錢,未將車輛賣予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拿身分證借錢後,才向直航通公司租車等語,固就借款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
然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無足採,亦不得僅益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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