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25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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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經理,明知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依乙○○配偶丙○○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行員李鈺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電腦設備列印乙○○在該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0-0 號)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2 月4 日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予丙○○而無故洩漏之,丙○○則於96年4 月4 日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抗告理由狀中,檢附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證據,企圖影響法官之判決,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等罪,依刑法第319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7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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