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32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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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原係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約定由被告負責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訂定加盟契約書,而該店之經營管理及決策均由雙方共同商議。

是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告訴人處理該合夥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 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便利商店以220 萬元之價格轉讓與楊晴瀅,且未分派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晴瀅於偵查中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共同經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月霞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共同經營契約書上簽名,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於94年5 月初即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訂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加盟契約,其並無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告訴人亦未交付其120 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共同經營契約書,係告訴人要以此為由向伊父母要錢,其才會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 月28日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訂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術館店加盟合約;

嗣於95年9 月13日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終止美術館店加盟關係,由楊晴瀅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重新簽約承受該店;

告訴人曾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月霞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御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華公司)支付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所積欠之工程款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 月12 日全管字第726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月霞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御華公司函及所附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

偵卷二第4 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396 頁、第39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間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覺得可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便於94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訂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共同經營契約書,簽約前,該店係由被告之妹乙○○經營,其並未參與經營,簽約後其向其母借款120 萬元投資,其母交付伊所有之帳戶,允許其動用該帳戶內120 萬元,其並未直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係將該筆金額陸續支付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員工薪資、房租及票款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倒數第3 行至第81頁倒數第10行、第83頁倒數第11行至第85頁第4 行、第87頁第10行至倒數第6 行),惟觀之陳月霞之上開帳戶明細自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30日間現金提領及匯款之金額為117萬1,012 元,而非120 萬元,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金額不符,有該帳戶存簿影本在卷足憑(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又上開帳戶支出部分除匯款25萬元至御華公司部分,足認係為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經營所需而支付之款項,其餘現金提領部分,依卷內所存之證據,無法認定確係用於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經營所用。

且觀察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營運報告書,該店僅94年6 月之營運狀況係虧損,94年7 月至95年9 月之營運狀況均有盈餘,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97年6 月27日所陳報之營運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9 頁),是該店營運狀況既有盈餘,則是否須告訴人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不無疑義。

再者,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至95年1 、2 月間及95年2 、3 月間至95年7 、8 月間,曾在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工作,剛開始係擔任普通店員職務,店長係乙○○,乙○○不做後,告訴人才至店內工作,擔任副店長職務;

乙○○曾向其表示被告係該店之負責人,告訴人至該店工作時,被告及乙○○未曾表示告訴人有投資該店,告訴人一開始並無表示有投資該店,而係發生問題後,始有向其提及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至第92頁倒數第8 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曾在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工作,當時被告係擔任店長,告訴人係副店長,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向其表示告訴人亦係該店之老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5頁倒數第15行至第96頁倒數第2 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工作,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帳,當時告訴人偶爾會至店內幫忙,與工讀生做相同之工作:該店一開始係被告獨資經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向其表示渠等合資經營該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第9 行至第104 頁倒數第6 行);

綜上所述,足認前開證人於該店工作期間之證述,均不知悉告訴人有出資經營該店之事實;

若告訴人確曾投資經營該店,為何未曾向店內員工表示其有出資亦為該店老闆一事,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是否確曾出資120 萬投資上開商店並非無疑。

故尚不得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簽立全家便利商店美術館店共同經營契約書,即可認定告訴人有投資該店。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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