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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
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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