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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14號之中國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持有之銀色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遭甲○○搶奪之物,甲○○涉犯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內,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甲○○購入該支行動電話,更換該行動電話之部分零件後,於上址通訊行,以2,300 元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
嗣由丙○○自行上網尋得前開拍賣網頁,並報警處理,於同年9 月3 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1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自乙○○身上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入前揭行動電話1 支,並於上址通訊行內,以2, 300元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甲○○拿該支行動電話至我店裏,因為那支行動電話已經泡水不堪使用,我才會以100 元回收那支行動電話,並且向廠商進零件維修後,上網拍賣,後來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行動電話是她的,之前被人搶走,我就馬上下架,我買的時候有問甲○○行動電話的來源,並不知道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系爭行動電話1 支,再以2,300 元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嗣為丙○○上網尋得前開拍賣網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行動電話是我賣給被告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我是自己上網搜尋我被搶之V3型手機,結果就搜尋到我遭搶的手機等語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系爭行動電話1 支為丙○○所有,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17 號「咖果多夢飲料店」內,甲○○假藉向丙○○借用行動電話,丙○○信以為真,而將該行動電話借甲○○使用,甲○○旋即趁丙○○未及抗拒之際,公將掠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供陳:該支行動電話係我搶奪得來等語相符,復有系爭行動電話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㈠卷第22、25、26頁),足認被告向甲○○所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泡水之故障手機,有問過甲○○手機來源,故不知係贓物等語。
然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系爭行動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向我要保證書、手機包裝外拿,亦未登記我的身分證、姓名等語,核與被告供陳:本件中古手機買賣並未登記甲○○之人別資料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向甲○○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甚明。
而被告自承: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知道中古手機之買賣要登記販賣者之人別聯繫資料等語,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在原設址高雄市左營區○○○路463 號之上開店內,連續5 次向人故買贓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情,被告對於買賣中古物品,應留意出售者能否提出相關保證卡或出示身分證件、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否則出售者既無從提出售貨保證卡或不願出示證件等人別資料,則所售物品顯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竟未囑證人甲○○留下賣機人資料,已違常情。
再參以,被告自承:我只有向甲○○收購1 次中古手機,就是系爭行動電話等語,其既係首次向甲○○收購系爭行動電話,理應更加慬慎,翔實登記甲○○之人別資料,並詢問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豈有僅憑證人甲○○佯稱係其自己所有,即率予相信之理?況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我至通訊行變賣手機沒有登記資料,係因店方沒有拿給我登記,店方人員沒有問及手機來源,但我曾暗示來源非正常,當時店方人員沒有反應等語,益徵被告於購買之初,對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屬知情,堪以認定。
其辯稱:因甲○○告知為其所有,故不知係失竊之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行動電話之新品約5,000 元,中古機約2,3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自該行動電話當時之外觀觀之,該該行動電話係94年出廠,至案發當時約使用2 年,其外觀拷漆完整並無毀損,有上開照片4 幀可參,顯見非屬處於陳舊狀況之中古手機,而被告竟僅以100 元之價格購入,衡諸通常社會經驗,自屬與一般交易價格並不相當之低價。
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當時已經泡水,不堪使用,是為回收零件使用,始以1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分辨手機狀況,手機價格是被告說的,我拿手機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告知該手機係故障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告知甲○○系爭行動電話係故障品甚明,被告辯謂係以回收故障手機一節,要非無疑。
且被告購入系爭行動電話後,係將該行動電話置放在店內,並以2,300 元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情,業如前述,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
參以,證人甲○○既於交易之初,向被告暗示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非正常,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亦如前述。
是縱認被告於購入之初,該行動電話確有故障之情形,亦無解於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悛悔實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故買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復已取回系爭行動電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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