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
日」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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