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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並無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傷害他人,經證人到庭證述甚詳,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騷擾證人之虞,被告案發羈押至今已近1 年,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皆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收押期間深感悔悟,也造成家人擔心,祖母遠在澎湖,年事已高,為被告兩地奔波,心痛萬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8 號、2194號、7798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有恐嚇之行為,然有卷內被害人之陳述等證據足憑,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放款之對象並非僅有數人,其涉嫌對無法按時繳納利息之債務人以恐嚇方式討債,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105條第3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解除)。
(二)被告甲○○上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犯嫌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係重罪為由予以羈押,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尚難採酌;
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祖母遠在澎湖,年事已高,為被告兩地奔波等情,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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