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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7、312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及辛○○係夫妻,分別為鴻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並僱用庚○○擔任鴻華公司管理組長一職。
緣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優賞管委會)於民國94、95年與鴻華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鴻華公司受優賞管委會委託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實際流程即由優賞北京大樓住戶將管理費用按時交付予鴻華公司之派駐管理員,管理員再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交付鴻華公司管理組長庚○○,而庚○○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012號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以支應優賞北京大樓對外之日常支出,嗣後鴻華公司則按月製作財務報表交付優賞管委會以供查核。
詎丙○○、辛○○及庚○○(本院通緝中)等3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趁每月代收管理費用及代為存入上開優賞管委會帳戶內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優賞北京大樓住戶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18,954 元侵占入己,另為使帳面上收支平衡,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各該月財務報表「本月結存」欄位之「存摺結餘」項目下,登載不實之存摺結餘金額,使收支平衡,致生損害於優賞管委會管理該帳戶款項之正確性及該大樓住戶之權益。
二、丙○○、辛○○及庚○○等3 人復於95年7 月至9 月之期間內,再度趁每月代收管理費用及代為存入上開優賞管委會帳戶內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年度7 月份、8 月份及9 月份所收取之優賞北京大樓住戶管理費用66,135元、55,084元、31,127元侵占入己,並另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鴻華公司所製作95年7 月份、8 月份及9 月份之財務報表「本月結存」欄位之「存摺結餘」項目下,登載不實之存摺結餘金額,俾使報表上之帳目相符,致生損害於優賞管委會管理該帳戶款項之正確性及乙○○等該大樓住戶之權益。
三、案經優賞北京大樓住戶乙○○、甲○○、己○○、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己○○(原名:陳慧芳)、錢雅芬、章宇仁、陳和芸、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 至8 頁,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22、23、30 至32 頁),並有存證信函3 份、優賞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優賞北京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鴻華公司簽發之本票、清償計劃書、切結書、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鴻華公司製作之優賞北京大樓財務報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6 月6 日高銀密北高字第970009728 號函及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優賞北京大樓每月結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8 至18、24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第8 至32頁,本院卷第22至42、61、91至94頁),復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丙○○、辛○○自94年3 月起至95年9 月止,趁每月代收管理費用及代為存入上開優賞管委會帳戶內之機會,共計侵占優賞北京大樓住戶管理費用合計1,471,300 元(即1,318,954元+ 66,135元+ 55,084元+ 31,127元),核與被告與優賞管委會調解成立時所願給付之款額相合,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相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足資信採,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因未將優賞管委會應付之酬勞84,066元加以扣除,方會於95年10月14日所簽具本票上誤植賠償金額為1,555,366 元等語,當屬可採。
準此,被告2人於上開時期,係趁從事業務之機會,共計侵占1,471,3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2 人於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犯行而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2 人於上開時期多次侵占管理費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2 人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關係,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科5 百元、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9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併科之罰金最高分別為銀元5 千元、3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9 萬元,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30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2 人於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犯行而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4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刑法第216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分別於95年7月份、8 月份、9 月份所為之3 次業務侵占及3 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與上述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是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代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其經手之款項,歷時長達1 年7 月,金額又高達1 百40 餘 萬元,造成被害人優賞北京大樓住戶損失不貲,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優賞管委會管理該帳戶款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丙○○於犯後雖與優賞管委會就損害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卻未依所定之調解條件履行,致被告人迄今猶未能獲致任何實質賠償,另衡酌被告丙○○係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居於該公司財務調度之策劃及主導地位,被告辛○○係丙○○之配偶,於鴻華公司擔任經理乙職,係聽從於丙○○之指揮及配合丙○○之犯行,惡性顯有高低之別,暨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尚能知錯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於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因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94年3 月起至95年10月止總計侵占管理費1,555,366 元,並為使帳面上收支平衡之故,遂又在其等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存摺結餘金額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等自94年不詳月份開始便將應存入管委會專戶內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初步計算金額達1,555,366 元(見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1 頁),並未將被告等侵占各該月份之款項金額加以細列;
另告訴人於95年10月間發現上開管理費遭侵占情事後,旋即以管委會名義繕發存證信函要求鴻華公司出面加以解決,而被告丙○○雖於同年10月14日簽具金額為1,555,366 元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憑據,然此並非意謂被告等於95年10月間亦有侵占管理費或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之犯行,況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1,555,366 元之累計金額及時點製表列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得見該等款額係計算至95年9 月前之金額,且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觀諸被告等所製作優賞北京大樓95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未見有何不實虛載之情事,足徵公訴意旨將上開1,555,366 元款額之累計屆至時點載為95年10月,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再者,被告等自94年3 月起至95年9 月止,趁每月代收管理費用及代為存入上開優賞管委會帳戶內之機會,共計侵占優賞北京大樓住戶管理費用合計1,471,300 元,公訴意旨係因未將優賞管委會應付之酬勞84,066元加以扣除,方會誤認被告侵占金額係1,555,366 元,業如前述,惟因公訴意旨就此等84,066元部分之侵占金額及期間,均未與上開經認定侵占之金額及期間加以細分,且就此等金額間所為之犯行與前揭經論以業務侵占罪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84,066元部分金額之侵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優賞管委會│被告製作財│被告未據實│被告侵占金│
│ │ │帳戶結餘金│務報表上所│存入帳戶內│額(元) │
│ │ │額(元) │載金額(元│金額(元)│ │
│ │ │ │) │ │ │
├──┼────┼─────┼─────┼─────┼─────┤
│ 1 │94年3月 │ 794,069│ 892,726│ 98,657│ 1,160,132│
├──┼────┼─────┼─────┼─────┤ │
│ 2 │94年4月 │ 918,830│ 952,260│ 33,430│ │
├──┼────┼─────┼─────┼─────┤ │
│ 3 │94年5月 │ 565,937│ 1,005,213│ 439,276│ │
├──┼────┼─────┼─────┼─────┤ │
│ 4 │94年6月 │ 395,754│ 1,075,276│ 679,522│ │
├──┼────┼─────┼─────┼─────┤ │
│ 5 │94年7月 │ 191,310│ 1,082,346│ 891,036│ │
├──┼────┼─────┼─────┼─────┤ │
│ 6 │94年8月 │ 195,427│ 979,805│ 784,378│ │
├──┼────┼─────┼─────┼─────┤ │
│ 7 │94年9月 │ 199,544│ 997,688│ 798,144│ │
├──┼────┼─────┼─────┼─────┤ │
│ 8 │94年10月│ 68,661│ 1,045,774│ 977,113│ │
├──┼────┼─────┼─────┼─────┤ │
│ 9 │94年11月│ 30,278│ 1,104,797│ 1,074,519│ │
├──┼────┼─────┼─────┼─────┤ │
│ 10 │94年12月│ 34,543│ 1,156,800│ 1,122,257│ │
├──┼────┼─────┼─────┼─────┤ │
│ 11 │95年1月 │ 38,660│ 1,160,432│ 1,121,772│ │
├──┼────┼─────┼─────┼─────┤ │
│ 12 │95年2月 │ 42,777│ 1,209,387│ 1,166,610│ │
├──┼────┼─────┼─────┼─────┤ │
│ 13 │95年3月 │ 46,894│ 1,280,476│ 1,233,582│ │
├──┼────┼─────┼─────┼─────┤ │
│ 14 │95年4月 │ 51,294│ 1,277,415│ 1,226,121│ │
├──┼────┼─────┼─────┼─────┤ │
│ 15 │95年5月 │ 55,895│ 1,306,137│ 1,250,242│ │
├──┼────┼─────┼─────┼─────┤ │
│ 16 │95年6月 │ 60,595│ 1,379,483│ 1,318,954│ │
├──┼────┼─────┼─────┼─────┼─────┤
│ 17 │95年7月 │ 65,130│ 1,450,219│ 1,385,089│ 66,135│
├──┼────┼─────┼─────┼─────┼─────┤
│ 18 │95年8月 │ 42,598│ 1,482,771│ 1,440,173│ 55,084│
├──┼────┼─────┼─────┼─────┼─────┤
│ 19 │95年9月 │ 47,623│ 1,602,989│ 1,555,366│ 3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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