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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即駕駛貨車在高雄縣大社鄉一帶尋找可供資源回收材料,因其發現高雄縣大社鄉永宏巷大社林子邊段621 號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圍牆大門出入口處,架設有供做坡道使用之大鐵板1 塊,竟即夥同戊○○、甲○○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機仔」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96年9 月16日夜間11時54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邱于淮所有車牌號碼2013-GV 號自小貨車搭載戊○○、甲○○及該名綽號「機仔」之男子,至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圍牆大門馬路之對面,由乘坐在貨車車斗上之戊○○先行下車,確認該架設於外勞宿舍大門口前做為坡道之鐵板狀況後,復由貨車右方爬回貨車車斗,再由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後挪動至正對外勞宿舍大門口之監視器下方,由戊○○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嗣丙○○再與戊○○、甲○○及綽號「機仔」之男子合力將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搬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即由卓駕駛前揭2013-GV 自小貨車將該鐵板載運離開現場。
至隔日早晨俊鼎公司員工發現該鐵板失竊,該公司工程師己○○即調取上開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丙○○等人挪動監視錄影器之情形,嗣經俊鼎公司委任己○○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甲○○、丙○○警詢中有無遭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等到案後,員警曾不斷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其等承認犯罪,不僅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曾威脅稱:如果不承認犯罪,就不讓其等回家等語;
而且在為被告甲○○、戊○○製作筆錄時,員警態度兇惡,過程中如其等否認犯行,警察就拍桌子大聲吼叫說:「監視器已經有照到了還不承認!」;
在對被告戊○○製作筆錄時,曾以很兇的口氣說之前已經說好要承認了,而且詢問過程中說到不對的地方,警察就會指電腦螢幕,要求被告戊○○依照螢幕打好的內容回答;
在對被告甲○○作筆錄時,被告甲○○有否認,員警還曾經大力拍桌子大聲說話;
在對被告丙○○詢問時,因為已經讓被告甲○○、戊○○承認且做完筆錄,員警就沒有對被告丙○○兇了云云。
㈢經查:1.員警劉正志、江好堯均堅決否認於當日警詢時,曾經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3 人逼供一節,經本院傳訊為被告3 人製作筆錄之員警劉正志到庭作證,證人劉正志證稱:其於詢問被告等人時,有先告知被告其所犯法條及所有之權利,又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並無使用威嚇、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等人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另傳訊紀錄之員警江好堯到庭,其亦證稱:員警劉正志當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等人承認犯罪,渠當時一切程序均合法,被告等人在相互指認過程中,也沒有意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
2.又被告甲○○從未爭執其在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逼供之情事,且被告甲○○於本院97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警詢筆錄,並訊以:「你於96年9 月19日警詢中陳述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供稱:「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符合被告甲○○當時陳述之真意;
另證人戊○○當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發現員警在詢問過程中有語氣惡劣或強迫被告戊○○承認犯罪事實之情事,且被告戊○○與員警之對話情形,均一問一答,方式自然,雖被告戊○○就部分問題有不願直接回答之情形,但並無依照事先打好之筆錄內容回答之跡象,如用字遣詞僵化或回答過於流利等節,有本院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再者,就當日實際下車搬運鐵板之人為何人,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等4 人一同下車搬運該鐵板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等4 人一同下車搬運該鐵板等語,被告丙○○則供稱:是由甲○○、戊○○及「機仔」他們3 人下車竊取該鐵板,伊則在車上等候等語,足見被告3 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尚有出入,顯然並無員警事先對被告甲○○、戊○○2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該2 人之供述後,再要求被告丙○○依循被告甲○○、戊○○2 人供述內容回答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辯稱當天受到員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供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 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又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上揭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至於訊(詢)問過程應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又按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於警詢或偵訊違反上開全程錄音或錄影規定者,該訊問過程自違反法定程式,惟因法律並未規定於此一情形時,該訊(詢)問筆錄即當然不得作為證據,故違反此一法定程式做成之筆錄,其證據能力,即應按刑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調查被告丙○○於警詢之錄音帶,發現被告丙○○之警詢陳述並未經全程錄音,經本院審酌:1.被告丙○○警詢筆錄有錄音帶存卷,且有錄得部分片段內容,另參以本案就被告戊○○、甲○○在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有全程錄音內容一節,有本院97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足憑,是以員警在被告丙○○警詢中違反上開全程錄音之規定,應係操作錄音設備疏忽所造成,而非故意違反規定所致。
2.被告3 人所涉結夥竊盜犯行,致被害人俊鼎公司丟失鐵板1 塊,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已生實質損害,是以被告3 人所涉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實害程度,仍非屬輕微。
3.就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之情節輕重、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及因此對於被告訴訟尚不利益之程度等節,則有究明員警對於被告丙○○警詢過程,是否有事先告知其所涉罪名及犯罪嫌疑人之各項權利,詢問過程中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供述,又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被告丙○○當時陳述相符之必要。
查證人即警詢之劉正志證稱:其有事先告知被告其所犯法條及所有之權利,又於詢問過程中,未以威嚇、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等人承認等語,另證人即紀錄之員警江好堯證稱:員警劉正志當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等人承認犯罪,一切程序均合法一節,均如前述。
此外,就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我做筆錄時,警察就沒有對我兇了,因為當時戊○○、甲○○都已經做完筆錄且都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稱:「錄音是我與警察妥協後的結果,有錄音警察當然不會對我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丙○○自身亦不否認員警劉正志在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從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其詢問一情;
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稱:「警詢筆錄第6 頁第12至14行,警察所問的問題,我當時沒有回答『由甲○○、戊○○及機仔下車偷鐵板,我在車上等』,我是說沒有,我是要去找朋友,他們剛好來說要一起去,開到監視器那個地方,我剛好有電話來,我就停車講電話,講完電話車子就開走了」等語,惟查,經檢視該份警詢筆錄最末記載「上開筆錄於96年9 月19日17時27分詢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讀自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指紋」等文字,及被告丙○○在「受詢問人」欄位之簽名及指印(見警卷第8 頁),應足推認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經其確認後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且按被告丙○○所述,在其接受員警劉正志詢問前,當時被告甲○○、戊○○都已詢問完畢且承認犯罪,故員警對其正式製作筆錄時,並未使用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且則應難想像員警此時有何必要甘冒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而故意違背被告丙○○所述內容,為不實之記載。
從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惟本案經調查結果,已足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丙○○當時陳述之內容尚無不符,且員警在詢問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告丙○○意願之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顯見上開法定程序之違反對於被告丙○○之權益侵害尚非甚鉅,且對於被告丙○○訴訟上權益影響非甚為嚴重。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惟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證述,對於本案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丙○○、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俊鼎公司外勞宿舍門外逗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之行為,辯稱:伊於上開時間有與丙○○等人一同到上開地點,停在該處吃炸雞,吃完炸雞就離開了,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云云;
被告丙○○亦坦承於前揭時間搭載共犯甲○○、戊○○、「機仔」前往俊鼎公司外勞宿舍門外逗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之行為,辯稱:其曾經與甲○○到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竊取4 塊小鐵板,但沒有到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外竊取1 塊大鐵板,其當天之所以停在該處,是因為手機剛好響起,其才停在路邊接電話云云;
被告甲○○則坦承有與戊○○、丙○○、綽號「機仔」之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置於路邊之鐵板之行為,惟辯稱:渠等當日所竊為4 塊小鐵板,並非一塊大鐵板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害人俊鼎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口作為汽車出入坡道使用之大鐵板1 塊,於96年9 月17日經該公司人員發現遭竊一節,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將鐵板放置於其工作場所公司外勞宿舍前,位置在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永宏巷大社林子邊段621 號,因該鐵板失竊所以來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板是放在外勞宿舍門口,供做公司車輛進出之坡道使用,隔天公司人員到外勞宿舍時,就發現鐵板不見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戊○○、丙○○、甲○○於警詢時均曾坦認曾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鐵板之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9 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與戊○○、甲○○、「機仔」等4 人到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永宏巷大社林子邊段621 號前竊取鐵板一塊,當時是由甲○○、戊○○及「機仔」下車竊取鐵板,伊則在車上等候,當時由伊駕駛車號2013-GV 號自小貨車到達該處,由戊○○、丙○○、甲○○及機仔等3 人下車搬運該鐵板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有與丙○○、甲○○及機仔等人到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永宏巷大社林子邊段621 號前搬運鐵板1 塊,當時由丙○○駕駛車號2013-GV 號自小貨車到達該地點,其等4 人一同下車搬運該鐵板,其等是一同外出找朋友收購廢鐵後,行經該處看見有鐵板,便順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9 月16日晚上11時54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永宏巷大社林子邊段621 號,伊與丙○○、戊○○及綽號「機仔」之人等4 人竊取鐵板1 塊,伊不知道是何人財物,當時由丙○○駕駛車號2013-GV 號自小貨車載伊到行竊地點,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坐旁,戊○○與機仔則坐在車後,嗣由渠等4 人一同搬運鐵板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此外,被告甲○○於96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就本案作證,且經檢察官訊以:「96年9 月16日你跟戊○○與丙○○一起偷鐵板?」,證稱:「有。
晚上11點多我們有去搬鐵片然後拿去賣。」
,復證稱:當天有4 個人,有丙○○、戊○○還有一個伊不認識叫做「機仔」的人,是在晚上10時許,由丙○○說要去載,當時戊○○與另一名叫做「機仔」的人也在,就一同乘坐丙○○的車去偷,現場由伊及戊○○、「機仔」下車去搬鐵板,丙○○則坐在車上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
綜上,被告戊○○、甲○○於警詢時均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到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前搬運鐵板之事實,應甚為明確;
又雖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實際下車搬運鐵板,被告甲○○、戊○○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丙○○警詢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且被告甲○○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前後不同,惟就渠4 人係由被告丙○○搭載,被告甲○○乘坐在駕駛座,被告戊○○則與「機仔」坐在車斗上,一同前往搬運鐵板等情節,供述仍大致相符,是應堪認被告3 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貨車前往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口搬運鐵板之事實。
再者,被告甲○○、戊○○於警詢時均供稱有與丙○○、「機仔」共同搬動鐵板,本院認被告甲○○於其於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已距離案發時間數月,是其於警詢供述之時,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其記憶自較為清晰,是應以其警詢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丙○○警詢中供稱自己沒有下車搬運鐵板,與被告戊○○、甲○○警詢供述不同,則應屬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詞,故當時係由被告丙○○、戊○○、甲○○與機仔4 人合力搬運鐵板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在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對面之圍牆上裝設有監視錄影器1 支,以監看外勞宿舍大門口,故該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係正對外勞宿舍大門及門前鐵板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
又證人己○○提供予警方該監視器於96年9 月16日深夜至隔日凌晨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凌晨0 時0 分5 秒至0 時0 分8秒時,卡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又卡車緩緩駛近,直到該車車頭全部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位置,又該卡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有人乘坐,卡車車頭左側有明顯之「溪」字樣,而在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0 分9 秒時,可辨認出卡車車牌前四位數字為「2013」。
2.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 時0 分8 秒至0 時0 分10秒時,卡車車燈熄滅,在尚未完全停止前,乘坐在車斗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同時站起來,左手有平舉動作,卡車隨後就停止在畫面左下方位置。
又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0 分11秒時,一名頭戴棒球帽,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從卡車車斗站立起來,再走到卡車車斗後方,消失於畫面左側。
又於監視錄影時間0 時0 分26秒至0 時0 分32秒時,有一名頭帶棒球帽之男子由卡車車斗下車,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再由卡車左側步行前往畫面左上方到馬路中線處之後消失在畫面左上方,疑似靠近對面的圍牆處,同時並左右張望一下。
至監視錄影時間0 時0 分32秒至0 時0 分52秒時,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再折返走至卡車駕駛座旁邊,與乘坐在駕駛座上之人對話約十餘秒鐘,過程中並轉頭向前張望2 次。
3.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 時1 分1 秒至0 時1 分8 秒時,卡車緩緩向前行駛,在卡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可見乘坐於卡車副駕駛席上一名上身打赤膊男子以手掩面,而頭帶棒球帽之男子自卡車右側攀附上卡車車斗,此時可見另一名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此時正蹲坐在卡車車斗上。
又於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9 秒至0 時1 分13秒時,卡車繼續緩緩向前行駛,直到卡車車頭、全部車身均消失於畫面右下角為止。
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19秒至0 時1 分26秒時,卡車車斗後擋板又出現在畫面中,可見卡車向後倒車。
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27秒至0 時1 分37秒時,卡車再次向前行駛,卡車車斗後擋板消失在畫面中,又向後倒退,卡車車斗後擋板再次出現在畫面中。
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38秒至0 時1 分50秒時,卡車車斗後擋板不斷前後小幅移動,可見卡車車身正在調整位置。
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51秒至0 時2 分6 秒時,卡車車斗後擋板緩緩向後移動又向前移動,可見卡車緩緩向後倒車後又向前行駛。
監視錄影時間0 時2 分6 秒至0 時2 分48秒時,卡車車斗後擋板停在畫面左下角不動一段時間,可見卡車已經在路邊停放妥當。
由上開監視錄影片段可知,當時卡車駕駛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後倒車多次,顯見其正在調整挪移車身位置,最後將該車停放在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之正下方。
4.又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 時2 分47秒時,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處有物體快速閃出後消失。
在監視錄影時間0 時2 分49秒以後,該監視錄影器突然被人撥動,致監視錄影畫面以逆時針方向轉動兩次,總共轉向約70度,以致無法再照到馬路對面圍牆鐵門。
此時可以看到監視器正下方之圍牆、鐵絲網,及圍牆旁之卡車貨艙後擋板,可確認監視器係裝設於圍牆上,而卡車係緊鄰於圍牆旁停放。
㈣經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之卡車即為丙○○駕駛之車號2013-GV 號自小貨車,當時乘坐在前方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甲○○,而被告戊○○則與「機仔」乘坐在該自小貨車車斗,且在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0 分10秒時,起身站立且左手平舉,嗣又於監視錄影時間0 時0 分18秒時,下車張望並與在駕駛座之被告丙○○交談,後在監視錄影時間為0 時1 分8 秒時,自該自小貨車右側攀上該車車斗之男子,即為被告戊○○等情,分別為被告丙○○、甲○○、戊○○供承屬實。
又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及放置鐵板之位置,係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處,亦即被告戊○○當時下車後往前走近之位置一節,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放置鐵板的位置,就是本院卷第129 頁之照片5 、照片6 中,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所在之位置,該名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車後,是往伊公司外勞宿舍門口的方向前進等語,並當庭在警卷第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標示鐵板位置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
從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戊○○在被告丙○○駕車抵達現場後,即起身站立且平舉左手,嗣被告丙○○將車輛停於路旁,被告戊○○再主動下車走向外勞宿舍鐵門前放置鐵板處察看,嗣又走回卡車旁與被告丙○○交換意見之情,應甚明確,至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下車問丙○○為什麼要將車子停下來,伊下車時因腳步不穩,才會往前走幾步路,當時只有走到路中間,並非走向外勞宿舍大門口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丙○○駕駛之貨車在被告丙○○下車前,早已停駛在路旁,業如前述,且被告戊○○下車後不僅步履穩定,且曾轉頭張望一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此外,在監視錄影器鏡頭被撥動之時,前揭被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正停在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下方,而被告戊○○甫於監視錄影時間0 時1 分6秒至8 秒時,由卡車右側攀上車斗,隨後被告丙○○即不斷調整車身,是以當時以手撥動該監視錄影器之人,即為甫攀附上該卡車車斗之被告戊○○之事實,實灼然至明。
㈤以監視錄影器攝得當天凌晨被告等人一同乘車前往案發現場逗留,且在被告丙○○駕駛貨車到現場並停駛以前,被告戊○○自該車車斗後方起身站立並平舉左手,有疑似指揮之動作,嗣被告戊○○更下車並趨前走向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口察看,後又走回貨車旁與被告丙○○對話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當時應係以放置於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前之鐵板為特定目標。
此外,嗣被告丙○○又特地將卡車前後倒退挪移至監視錄影器正下方,由戊○○將原本正對外勞宿舍大門之監視錄影器撥開等節,更足徵被告等人有在該處從事特定不法行為之意圖。
再者,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以:「在監視鏡頭被移開之前,除被告等人,你是否還發現其他可疑之車輛或行人?」,證稱:「沒有。」
,又訊以:「當你檢視該錄影帶時,你是否有從96年9 月16日晚間直到發現鐵板失竊當天,均有看過?」,答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證人己○○於發現鐵板失竊後,調取前晚至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至監視錄影器被轉開為止,除被告等人外,均未曾發現其他可疑之行人或車輛,顯見直到被告等人抵達現場時,鐵板仍未遭人竊走。
又除非在當天凌晨被告等人離開後至隔日清晨以前,有另一組人前往案發現場並竊走該鐵板,否則放置於該處之鐵板自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憑空消失,然而被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於當日凌晨即發現被告等人已將原本正對外勞宿舍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移開之事,並在被告等人離去後至隔天清晨以前,利用現場監視錄影器遭被告等人改變角度,而無法拍到外勞宿舍大門口之機會,前往現場將鐵板竊走之可能性,應屬微乎其微。
以上種種,更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當日前往竊取前揭地點鐵板之情,並非子虛。
㈥又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於竊得鐵板以後,復將該鐵板載運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上之「金鐘資源回收站」變賣云云。
惟查,證人即金鐘資源回收站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9 月19日只有到伊經營之資源回收站1 次,且被告是拿4 小塊鐵板予伊,不是拿一大塊鐵板,被告當時拿來的鐵板中,有兩塊比較大,大小形狀都一樣,另兩塊比較小,大小形狀也相同,都是規則的長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復證稱:伊當時有向警察表示稱不是一大塊鐵板,重量也不是警察說的那樣,警察有說鐵板可以切割,但是伊看到鐵板旁邊並無切割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此外,俊鼎公司失竊之鐵板係供做車輛進出行走之坡道之用,且據證人己○○所述,鐵板厚達3 公分,至少可承受一臺推高機之重量(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 頁),故衡之常情,除非在鐵工廠且有專門之機械設備,一般人應無法將該鐵板分拆為4 片。
另參以被告丙○○當時曾經與被告甲○○前往大寮鄉○○道路某處竊取4 小塊鐵板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199 頁),顯見被告丙○○於96年9 月19日持往金鐘資源回收站變賣之4 小塊鐵板,與其在俊鼎公司外勞宿舍門外竊得之大鐵板無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竊得被害人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後,復將之分為4 塊,並持往金鐘資源回收站變賣等節,即有誤會,併予說明。
㈦被告戊○○、丙○○、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被告戊○○辯稱:伊當天是和丙○○等人到現場一起吃炸雞,在該處吃完炸雞就離開了,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云云,然而被告等人停車之地點為鄰接工業區○道路,附近並無公園桌椅等設施,則被告等人為何要特意選在該偏僻處所用餐,已不無疑問。
又被告戊○○下車察看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前之狀況,及站在車斗上撥動監視錄影器鏡頭等情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使被告戊○○等人僅在該處用餐,別無其他不法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將監視錄影鏡頭轉開,是被告戊○○所辯與前開現場監視錄影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2.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有路過俊鼎公司外勞宿舍門口,開到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那個地方,正好有人打電話來,伊就停下來講電話,講完電話就將車子開走了云云,然由前揭勘驗結果㈢之3 可知,被告丙○○從監視錄影時間0 時1 分9 秒起至0 時2 分48秒為止,在監視錄影器正下方位置以前進、後退方式挪移車身多次,顯見當時在駕駛座上之被告丙○○正以雙手操作方向盤與排檔桿控制車輛頻繁前進倒退,自難分心接聽電話,況且被告丙○○原本已將貨車停在路旁,且當時所在俊鼎公司外勞宿舍大門前之位置為靜僻之工業區道路,在深夜時分人車往來稀少,以當時情形該貨車停放位置不致阻礙到他人,如被告丙○○僅接聽電話,根本毋須再特意花費1 分多鐘時間調整卡車車身至監視錄影器正下方之位置。
綜上,被告丙○○所辯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到現場竊取鐵板,但是是偷4 小塊鐵板,不是偷取1 大塊鐵板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審理時,經本院訊以:「你們公司有無遺失4 塊生鏽的鐵板?」,答稱:「那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俊鼎公司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遺失4 小塊鐵板之情,此外,由被告甲○○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丙○○、戊○○竊取4 小塊鐵板之事,其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如此之陳述,又參以被告甲○○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大寮鄉○○道路附近竊取4 塊鐵板後,持往金鐘資源回收站變賣一節,經被告丙○○供述如前,參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員工,常與被告丙○○一同去不同地點收取資源回收物等情,為被告甲○○供述甚明,足認最初係被告甲○○誤向警察稱其係與被告丙○○將竊得之大鐵板攜往金鐘資源回收站變賣,惟經警前往金鐘資源回收站調查後,始發現該資源回收站係向被告丙○○收取被告丙○○、甲○○自他處竊得之4 塊小鐵板,故嗣後所稱偷取4 小塊鐵板之情詞,僅為解釋其先前錯誤之說法,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事證均甚為明確,被告3 人夥同共犯「機仔」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三人均有犯意及責任能力而言。
是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被告丙○○有槍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被告甲○○有毒品前科,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圖私慾結夥竊取前開財物,因而造成被害人俊鼎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均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戊○○、丙○○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尚知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並不逃避為此行為接受刑罰制裁,態度尚可等情,及考量被告3 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個別犯案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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