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653,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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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戊○○(原名潘枝梅)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屢因甲○○與其國中同學丙○○之外遇問題而與甲○○起口角爭執,致甲○○與戊○○呈分居狀態。

緣丙○○不滿戊○○於96年9月24日晚間某時所發送之簡訊內容,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甲○○隨即帶其至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6 號4 樓之5 住處(下稱本件住處),由甲○○在丙○○面前毆打戊○○,令丙○○消氣。

甲○○於96年9月25日1時30分許,偕同丙○○到本件住處,經戊○○開門後,丙○○即出言要甲○○實現上開要求,甲○○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戊○○之臉頰2 下及毆打戊○○之頭部、肩膀,致戊○○受有頭暈之傷害。

丙○○見狀旋轉身離開本件住處,戊○○心有未甘,尾隨丙○○下樓,丙○○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在上揭地址之1 、2 樓處之樓梯間,徒手拉扯戊○○之雙手,致戊○○右手小指頭受有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8 、9 、11、12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甲○○、丙○○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122 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丙○○至本件住處找戊○○,並以徒手掌摑戊○○之臉頰2 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戊○○之頭部、肩膀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甲○○至本件住處找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傷害犯行,辯稱:24日晚間戊○○傳好幾則簡訊給我,我氣不過,25日凌晨才透過朋友找到甲○○,隨即要甲○○帶我去找戊○○,到本件住處後,甲○○、戊○○就一人一句,我要甲○○自己看著辦,我自己就離開,戊○○追下來,拿燈管砸我,我舉手擋,沒有打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與戊○○接觸云云(見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22 頁)。

經查:

(一)被告甲○○係戊○○之配偶,雙方屢因甲○○與丙○○之外遇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致被告甲○○與戊○○呈分居狀態乙節,除被告甲○○之自白外(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偵訊中證述:我老公甲○○在外面跟女人同居,都沒有回家等語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戊○○發送簡訊之內容,即唆使被告甲○○帶其至本件住處找告訴人戊○○,由被告甲○○當面毆打告訴人戊○○,被告甲○○遂偕同被告丙○○於上開時間至本件住處,由被告甲○○在被告丙○○面前以徒手掌摑告訴人戊○○之臉頰2 下及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肩膀,致告訴人戊○○受有頭暈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甲○○拍打我家臥室窗戶叫我出去,我見他後面跟著丙○○,我問甲○○回來目的,丙○○就說「你不是要打她給我看」,甲○○沒動作,丙○○就一直說「怎麼了,不敢打了嗎,剛剛不是說要打給我看嗎」,講了4 、5 次,之後甲○○就猛打我的頭、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121 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 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均證述:當天我看到爸爸(甲○○)打媽媽(戊○○)的頭、耳光,爸爸有出拳或推的動作,我就擋在他們中間,但爸爸還是繼續打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4頁、偵卷第12頁)。

證人戊○○、乙○○身為被告甲○○之配偶、兒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構詞誣陷被告甲○○毆打戊○○之情節及過程,況證人戊○○、乙○○於偵、審中均以隔離訊問方式作證,渠等所述內容非但互核相符且均前後一致,渠等若無親身見聞該等情事,豈有可能分別為相同之證述,應認證人戊○○、乙○○證述被告甲○○傷害戊○○之部分為可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92至97 頁) ,足認被告甲○○辯稱僅打戊○○2 個耳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丙○○否認教唆被告甲○○傷害戊○○,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跟甲○○僅屬國中同學關係,戊○○傳好幾則簡訊給我,她不跟我好好講,甲○○也說沒辦法管戊○○之行為,當天凌晨才找到甲○○,我不知甲○○上班情形,怕隔日找不到甲○○,我才會在凌晨到本件住處問戊○○傳簡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丙○○只說「妳傳這個簡訊是什麼意思」、「這是你們夫妻的事情」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復同時證述:因戊○○一直傳簡訊給丙○○,我才跟丙○○在案發時到本件住處找戊○○,戊○○開門後,我問她為何傳不實簡訊給丙○○,戊○○就說「你是否要為這件事來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頁)。

本件告訴人戊○○於案發之際開門後有主動向被告甲○○質問是否要為簡訊之事毆打伊之情,除證人甲○○上開證述外,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我氣不過戊○○所傳的簡訊,當天透過朋友找到甲○○時,即告知要馬上去找戊○○,甲○○跟我到本件住處後,戊○○一開門就說「你如果為了那女人要回來打我,就不要回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倘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帶其至本件住處找告訴人戊○○之目的僅係欲詢問戊○○發送簡訊之原因,被告丙○○豈有必要急於凌晨前往本件住處,蓋被告丙○○既已聯絡到被告甲○○本人,應可直接向被告甲○○詢問上班情形及與之聯繫方式,足認被告丙○○辯稱擔心翌日無法找到被告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丙○○若未在告訴人戊○○面前出言要被告甲○○毆打戊○○,告訴人戊○○豈有可能出現向被告甲○○質問是否要毆打伊之反應,按諸常理,告訴人戊○○於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丙○○、甲○○到本件住處之目的,甚難僅因被告甲○○或丙○○質疑其發送簡訊之原因時,即使告訴人戊○○出現不相關之回應,顯見被告丙○○於案發之際在本件住處確有出言要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戊○○,而非單純詢問發送簡訊之因無訛,被告丙○○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嗣於該處1 、2 樓之樓梯間,復以徒手拉扯尾隨其下樓之告訴人戊○○的雙手,致告訴人戊○○右手小指頭受有瘀血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見甲○○打我後就要走,我在1 、2 樓的平台追上她,有拿日光燈要打她的手,她就反擊,抓我的雙手扭打,(提示照片)我右手小指頭受傷情況如同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76、77、99、121 頁)。

又證人乙○○於偵、審之隔離訊問時均證述:我媽(戊○○)追丙○○下去,在2 樓的樓梯間,我看到媽媽與丙○○在扭打,雙手互相拉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

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往下走時,戊○○就趁機追下在2樓樓梯口拿燈管打丙○○,丙○○用手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丙○○自白:戊○○追下來拿燈管打我,我舉手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 頁),堪認告訴人戊○○確有在樓梯間拿燈管打被告丙○○,而經被告丙○○以手阻擋之情無訛。

另證人戊○○、乙○○分別證述被告丙○○有拉扯戊○○一節之過程,大致相符,且有戊○○右手小指頭受傷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若證人戊○○、乙○○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尚難於隔離訊問時互為內容相符之證述,足認證人戊○○、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而被告丙○○僅因不滿告訴人戊○○發送簡訊之內容,即要求被告甲○○當面毆打告訴人戊○○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豈有可能對告訴人戊○○所持燈管之直接攻擊行為,僅以雙手消極抵抗而未加以積極拉扯告訴人戊○○之雙手,況雙方當時因感情糾紛而互生怨隙,顯見被告丙○○辯稱:無法接近戊○○,未曾與之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2 人傷害、教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就唆使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屬共同傷害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論罪法條已無不當,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於樓梯間與告訴人戊○○拉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上開教唆傷害、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吸收關係(見本院卷第129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不滿告訴人戊○○發送簡訊內容,即恣意唆使被告甲○○侵害其妻即告訴人戊○○之人身安全,且於離開本件住處時,又於樓梯間直接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致告訴人戊○○再度受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因感情糾紛而引發之細故,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甲○○未能以和平手段與告訴人戊○○解決婚姻問題,輕率以暴力方式傷害髮妻,舉止誠屬可議,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戊○○和解,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丙○○一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 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戊○○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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