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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之日間某時,進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之10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割草機5 台。
得手後於同月21日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0 號甲○○經營之「大仁發環保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嗣於同月23日7時30分許,為丙○○在「大仁發環保行」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其遭竊之割草機零件,因而報警,經警調閱96年11月21日大仁發環保行之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於97年度偵字214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及證人即本件偵辦警員賴傳秀、吳世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有丙○○96年11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
此外,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變賣割草機零件予甲○○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光碟明確,有本院97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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