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668,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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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分次向雍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鎰公司,代表人係丁○○)施以詐術,訂購錏圓管總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019,064 元,致雍鎰公司陷於錯誤,將錏圓管交付給甲○○,詎甲○○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雍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雍鎰公司負責人丁○○之證述、雍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2 紙、被告所開具之本票1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各1 紙、被告之供述〔見96年度他字第721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 至4、7 、8 、14、15頁、96年度偵字第335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5 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先後向雍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如上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示錏圓管共計15次,金額共計1,019,064 元,雍鎰公司均於訂購當日按訂購數額交付錏圓管予被告收受;

被告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有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之紀錄,被告於向雍鎰公司訂貨之初,另有積欠漢盛公司負責人206 萬元及丙○○40餘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很用心在經營事業,才會向雍鎰公司訂貨,再加工裁切轉賣他人,並非要欺騙雍鎰公司,之前向雍鎰公司訂貨亦有付款,伊訂貨當時仍有能力給付貨款,嗣後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貨款,且係於96年1 月11日錏圓管大部分被丙○○載走抵債後,伊方難以繼續經營販賣錏圓管,但伊還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39號做替人補鐵網之臨時工作,嗣「李梅月」(同音)之女子與伊合夥投資,讓伊佔20%乾股,惟「李梅月」僱用伊5 個月後即不再繼續僱用,當時伊原本與雍鎰公司協議每月償還5 千元,並總共償還3 萬元,然因伊沒有工作,方無力繼續償還,是見伊並未詐欺雍鎰公司,伊的確很用心在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49、50、53、100 頁、偵他卷第14頁)。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明定,告訴人代表人本質上亦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丁○○於96年10月3 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中之證述(見偵他卷第7 、8 頁),並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告訴人雍鎰公司於95年11月間起即與被告有交易往來,而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雍鎰公司訂購錏圓管(95年11月份貨款計357,350 元、95年12月份貨款計746,810 元、96年1 月份貨款計272,254 元,合計共1,376,414 元,涉及本件之95年12月及96年1 月份兩月份未給付貨款合計為1,019,064 元),雙方約明以隔月月底前支付上月貨款為訂貨後之付款方式,是95年11月份貨款應於同年12月底前付清,以此類推,被告並就上開95年11月份貨款部分開立票面金額357,350 元支票兌現付迄,另上開1,019,064元之貨款則因無法給付,經告訴人催討後,開具發票日96年1 月3 日(實際發票日為96年農曆年即96年2 月18日之後),票面金額1,019,064 元之本票,嗣僅償還3 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兌現,被告之錏圓管於96年1 月11日遭債權人丙○○載走74.5公噸抵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雍鎰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5、98至100 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告訴人雍鎰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3 紙、被告所開具之本票1 張及戶名丁○○之玉山銀行代收憑摺節本1 紙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

足證被告與雍鎰公司於95年11月份之交易尚屬正常,被告雖於95年12月份及96年1 月4 至8 日間仍有向雍鎰公司訂貨,惟自96年1 月11日發生74.5公噸錏圓管遭丙○○載走後,至95年12月份貨款依約應給付日即96年1 月底前,倘若被告有詐欺之意思,豈會於95年12月31日讓95年11月份貨款之357,350 元支票如期正常兌現,未有藉詞拖欠延展之舉,並於此期間內均未再有繼續訂貨之情事,此顯非詐欺犯行應有之情狀甚明。

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雍鎰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份開始向雍鎰公司訂貨,金額357,350 元,被告以開具支票方式付款,並有兌現得款;

至買賣雙方係以月結即指至隔月月底前支付上1 月貨款為訂貨後之收款方式,被告所積欠之1,019,064 元則有償還3 萬元,伊及夫婿至被告處索討所欠貨款時,被告尚表示讓渠能繼續經營,做多少即可還多少貨款,惟被告沒有付款,且叫那麼多筆貨,就是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4、98至100 頁),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於96年1月11日載走74.5公噸錏圓管後,被告仍有在經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雍鎰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96年1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註明「請開立96年2 月31日前期票」等語1 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 頁)。

是本件上開貨款係採當月訂貨後於隔月月底前付迄方式,且告訴人雍鎰公司僅認被告訂貨多筆未付款即屬詐欺,顯見雍鎰公司係僅因相信被告之商業信用而願與其交易,並非被告主動向雍鎰公司誇耀其債信良好或陳述不實之虛詞而欺騙雍鎰公司與之交易,亦甚明確。

⒊又雖被告所開具之支票雖於96年1 月9 日即有存款不足退票註記之紀錄,而於96年1 月18日始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退票異常之紀錄,直至96年2 月2 日方有拒絕往來之紀錄,固有上開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至4 頁),由此已見被告於訂貨時之95年11月14日至96年1 月8 日間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尚屬正常,應至96年1 月9 日以後始出現支票退票或拒往之情形。

且退票之原因或有多端,資金不足僅為原因之一,譬如原預期有1 筆應收入之款項會於支票兌現前進入帳戶,卻因故未能匯入帳戶,導致資金不足而退票,在商場上亦極為常見。

尤其被告是小本經營之事業,衡情應不致存有大筆資金以待清償貨款,甚多情形須靠向他人收得之貨款現金或票(貨)款兌現支票,而依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尚能如期全數支付告訴人雍鎰公司之95年11月份貨款357,350 元之情,此亦為告訴人雍鎰公司負責人丁○○所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雍鎰公司95年11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及戶名丁○○之玉山銀行代收憑摺節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是若被告於95年12月間訂貨時之財務即發生危機,何以尚能支付告訴人雍鎰公司負責人丁○○35萬餘元之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96年1 月3日起至同年月8 日訂貨時間,亦無退票或被拒絕往來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至4 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各筆訂貨斯時已面臨經營危機、資金調度吃緊之狀態,益徵被告所辯稱訂貨之時尚有能力支付貨款,其後因經營不善方無能力支付貨款等語(見偵他卷第14頁),應可採信。

準此,被告在與告訴人雍鎰公司交易時,既仍有資金可供週轉、調度,並非陷入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告訴人雍鎰公司係於被告票據信用出現問題前即將錏圓管貨品出售予被告,復查被告於票信出現問題後即未再有向雍鎰公司訂貨之情事,是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已有蓄意不付貨款之詐欺犯意,告訴人雍鎰公司於被告訂貨時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⒋再者,縱認被告自承當時亦曾有積欠屏東漢盛公司林先生206 萬元及丙○○40餘萬元之情事(見偵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肇致被告資金已稍有窘迫之情形存在,然被告在營運尚未真正絕望之前,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來支撐公司之收益,以圖轉機渡過難關,此亦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

甚且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並威脅要將錏圓管取走低價賤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時,急尋債權人丙○○以每公斤16.5元僅稍低於行情價格抵充債務,並因此獲得丙○○支應70萬元以償還地下錢莊欠債之奧援,且得以繼續經營其事業之情,亦經證人丙○○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心經營事業,此外被告在95年12月份及96年1 月份貨款無法支付時,經告訴人雍鎰公司負責人丁○○夫婦催討多時後,於96年農曆年即96年2 月18日之後簽具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嗣並償還3 萬元之情,亦經證人丁○○供明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見被告先於96年1 月11日設法應付解決地下錢莊之欠債問題,復於96年2 月2 日被拒絕往來後,仍勉力償還告訴人雍鎰公司3 萬元之欠款,顯見被告直到最終仍願作出最後之努力,其經營事業之心態,實與一般惡性倒閉後,即一走了之之情形,大相逕庭。

且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以買受人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及風險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告訴人雍鎰公司嗣後未獲付款,及被告於訂貨後出現之跳票拒往、結束營業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告實施詐術。

⒌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雍鎰公司負責人丁○○前開證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雍鎰公司購買錏圓管貨品,告訴人雍鎰公司自行經評估風險後,於被告尚未支付款項之前,即同意先行出貨予被告使用,顯非受被告之詐騙而同意出貨,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是告訴人雍鎰公司出貨予被告時,對於被告之債信、支付能力自當衡量,自不得因被告事後無法償還積欠貨款,而遽認本件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欺術,致使告訴人雍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退步而言,設若被告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再開具上開本票予告訴人雍鎰公司作為債權擔保之憑據(見偵他卷第4 頁),並償還所積欠貨款其中之3 萬元。

再本件被告訂購之錏圓管物品,除前開因地下錢莊之故遭丙○○載走抵債之外,被告已作為加工後銷售使用之情,此為告訴人雍鎰公司所不爭執,並由證人丙○○證稱被告仍在經營等語可見端倪(見本院卷第87頁);

矧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向告訴人雍鎰公司詐取錏圓管物品之意圖,則於收受貨物之際,理應將錏圓管新品,儘速轉售他人牟利,而獲取高價,惟查本件被告係將錏圓管留置廠內擬做為加工裁切轉售營業之用,並直至97年1 月11日丙○○載走為止,是實難以被告尚未全數履行貨款,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本身既有留存之錏圓管庫存,為何要大量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告辯稱係因錏圓管尺寸不一,故需訂購不同尺寸錏圓管供客戶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參諸上開卷附之雍鎰公司95年11、12月份及96年1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他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108 頁),確有多種類型不同之品名規格(諸如錏圓管11/2吋×1.8mm ×4.55M 、11/2吋×1.8mm ×4M、11/2吋×1.8mm ×12F 、2 吋×1.88m ×4.55M 、3/4 吋×1.5m×6M、1/2 吋×1.5mm ×6M、11/4吋×1.5mm ×6M、2 吋×1.88m ×4M、11/2吋×1.8mm ×24尺、2 吋×1.8mm ×24尺、錏四方管11/2吋×38×38×1.5mm ×6M、錏方管2 吋×50×50×1.5mm ×6M等),可見被告之前揭置辯,應非虛妄,自難據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雍鎰公司訂貨係出於欺罔手段之詐術行為,自不能僅以其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之有罪確信。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雍鎰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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