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67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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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己○○、李仁傑、丙○○、甲○○等5 人,共同簽訂合夥購地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151、1153地號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分割為11筆子地後,按出資比例各自所有上開分割後11筆土地。

另同時亦約定上開土地內之高雄縣鳳山市○○路242 巷既成巷道之土地,係由丙○○、甲○○與戊○○共同持有,並自願提供做道路使用,不得妨礙他人通行。

嗣各人依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購得上開土地後,己○○與戊○○因故爭執,戊○○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95年2 月間,在上開既成巷道之土地上,以設置水泥牆與電動鐵拉門等物,將原先約定可供通行既成巷道圍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通行上開鳳仁路242 巷既成道路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揭巷弄業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將之編號為鳳仁路242 巷,係屬既成巷道,又告訴人己○○與被告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有總價款已含有「開路費用」,且經現場履勘,被告確有設置水泥牆與電動鐵拉門等物,及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受託在上揭巷道設置水泥牆及電動鐵拉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93年9 月間,被告與己○○、丙○○、甲○○及案外人李仁傑等5 人擬共同出資承買鳳山市○○○段1151、1153地號土地,依該合夥購地契約,己○○、李仁傑所擬取得之土地(即合夥購地契約書所附圖示乙、甲部分)已有通道,其他合夥人所取得土地(即圖示丙、丁、戊部分)未接臨馬路,故有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依原合夥購地契約,己○○對於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並無出資,無共有持分權利,亦無通行之權利,且無通行之必要;

己○○於簽立合夥購地契約後,因無法出資履行而退出合夥,遂由被告購買其原擬取得之位置(即圖示乙),被告原擬取得之位置(即圖示戊)則由案外人楊雪雯、楊林淺等人購買;

94年2 月15日,己○○再向被告購買圖示乙之土地,因己○○表示土地價格高於其原參加合夥購地出資額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被告表示因有整地、建築師設計及私設道路施工及取得水利地使用等費用支出,且另有第三人擬以1500萬元承買,土地價格不可同日而語,因而代書將此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上,事實上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己○○對該私設道路有通行之權利,且合約亦未明載約定己○○有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權利;

己○○於買得該土地時,該私設道路與15米道路(指鳳仁路)間本即有設置簡易門欄區隔,且與己○○買得之土地間亦有30公分水泥底座,其上架設烤漆板之簡易圍牆區隔,為便於己○○興建廠房,才先拆除烤漆板圍牆,之後其他共有人認為為維護財產安全,乃委請被告回復圍牆及柵門之裝置;

又鳳仁路242 巷道路係私人所有土地,係私人出資興建,屬私人所有,非既成巷道,且己○○非該私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己○○並無因向被告買受鳳山市○○○段1151-3、1153-1地號土地而取得通行鳳仁路242 巷私設道路之權利,況己○○得由鳳仁路進出,被告受託設置圍牆之行為,並未妨害己○○通行權利之行使等語。

經查:㈠鳳山市○○○段1151-3、1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金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告訴人己○○為金隆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8-1 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圍牆設置之地點在己○○金隆公司與鳳仁路242 巷間,電動鐵拉門則在鳳仁路242 巷與鳳仁路交接處,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宗第17、18頁、第44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證人丙○○證稱:合夥購地契約書所附之圖示,我是丙,甲○○是丁,己○○是乙,戊原來是戊○○,後來戊○○賣給別人,戊的部分現在有4 家工廠,己○○保養廠的土地是向戊○○買的,因為己○○剛開始說要退出,所以原來己○○要合夥出資買的土地就由戊○○買去,戊○○再賣給己○○,我們6 戶工廠負責九米巷道(即指鳳仁路242 巷)的開路費用,是在買地時大家就共同出資分攤購買,當初是一塊地,沒有鳳仁路242 巷,是買了以後才開的,己○○合夥購買土地當時,即無與我們分攤該巷道土地持分,後來戊部分戊○○賣給其他人,再跟那些人收錢,在我們蓋房子前,因為怕房子裡的東西丟掉,有用烤漆板圍在合夥購地契約書所附圖示乙及鳳仁路242 巷之間,後來為了分內外,因為鳳仁路242 巷6 戶均從事機械加工,避免下班之後有閒雜人進出,所以我們6 戶決議花錢分攤搭建圍牆,並委託戊○○在原來設立烤漆板之處,即鳳仁路242 巷及圖示乙之間,蓋起一米高之圍牆,且在靠鳳仁路的地方設置大門,該處在己○○興建廠房之前就用烤漆板圍起來,為方便己○○汽車保養廠興建才先拆除,待己○○廠房蓋好後,才再作比較堅固的圍牆(即現在一米高之圍牆),圍牆座落的土地是我們的,沒有用到己○○的地,因為不是己○○的土地,所以他不能使用,己○○開設的汽車修理保養廠的客戶可以直接從鳳仁路進出,不會經過我們那裡等語。

證人甲○○亦證稱:九米巷道是我們那一排工廠的人出資的,合夥時己○○有先退出,他原先購買乙土地就變成戊○○先買去,己○○後來保養廠的地是跟戊○○買的,就是原來標示乙的地,己○○在圖示乙土地興建房子前,我們在九米巷道有出錢搭蓋用浪板圍起來的籬笆,以維護我們通行的權益,並分內外,當初有買地及支付開路費用,才可以通行這條九米道路,己○○在蓋保養廠時給他方便,有把浪板拆掉,之後我們才蓋現在這道圍牆,當初合資買地時,並無242 巷,所以才是私設道路,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載該道路由我、丙○○、戊○○共有,當時沒有載明李仁傑、己○○,是因為他們不用從那邊出入等語。

證人即承辦被告等5 人合夥購地契約之代書乙○○並證稱:合夥購地契約有約定丙、丁、戊三方共有私設道路所有權,甲、乙兩方不需要共有,是因為甲、乙兩方面對鳳仁路,乙方是己○○,該合夥購地契約就甲、乙兩方對此私設道路有無通行權並未談到,甲、乙兩方對此私設道路費用是否支出也未談到,後來被告賣給己○○的2 筆土地跟原來合夥購地契約所指乙方分得的土地是一樣的等語。

證人丙○○、甲○○均為鳳山市○○○段1151、1153地號土地之合夥購買人,證人乙○○為被告等人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承辦人,上開3 人對於被告等5 人合夥購買鳳山市○○○段1151、1153地號土地乙事均知之甚詳,且該3 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丙○○、甲○○、乙○○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己○○原參與鳳山市○○○段1151、1153地號土地合夥購地計畫,後因故退出,被告為出資購買己○○原欲合夥購買圖示乙部分之土地,放棄其原欲合夥購買圖示戊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則由他人購買;

又鳳仁路242 巷並非既成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為合夥購地契約書所附圖示丙、丁、戊三方共有,亦有合夥購地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復參酌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記載「其中私設道路為丙丁戊三方共有…」,未言及甲、乙二方,可認係因圖示甲、乙二筆土地均面向鳳仁路,因可由鳳仁路進出,故無須通行私設道路,是依合夥購地契約書內容所示,僅購買圖示丙、丁、戊土地者,因無面向道路,而共有私設道路之土地,並由此道路通行,至於購買圖示甲、乙土地者,因與鳳仁路相通,故無須通行私設道路即可進出,是以,被告所購買者為圖示乙之土地,依合夥購地契約並無共有鳳仁路242 巷土地之所有權,而鳳仁路242 巷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佳璟機械有限公司、楊雪雯、楊林淺等4 人共有,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在卷可憑;

況且,被告非鳳仁路242 巷土地所有人一事,亦為己○○所知悉(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

故被告對於鳳仁路242 巷土地並無所有權,其既非鳳仁路242 巷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則無通行權可資讓與,是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在後面還有土地,也有路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即屬誤會。

㈢訊之證人丁○○證稱:曾經處理過戊○○與己○○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證人是乙○○代書,契約第8條內容之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要如此約定,因為我未到現場去看,不知開路費用是指那條路,訂約時未提到各費用各多少錢,不清楚怎麼會有開路費用,當初他們就說價金包括整地、開路費、建築師等的費用,不清楚他們之前有無磋商過,買賣雙方簽立契約時,有提到要蓋廠房,作什麼樣的廠房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乙○○亦證稱:當初沒有特別講開路費是什麼,是講己○○為什麼要買1000萬元這麼高的價格,戊○○說這個費用在這段期間有整地、開路還有建築師畫圖費用,成本就拉高了;

契約總價要包含整地等費用,這是己○○要求的,因為當初合夥去買時,己○○只要出800 多萬元,如果單純看鳳仁路242 巷這塊地,戊○○是沒有所有權,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加上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談好價格了,當時沒有談到各費用多少錢,買方沒有說買這塊地要求從242 私設巷道出入,因為戊○○在此私設道路土地上根本沒有所有權,他們當初也沒有談到這條路要通行的問題,所以沒有調閱私設道路的土地謄本及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當初戊○○有談到有其他買方出價1500萬元,但他還是要賣給己○○,為預防己○○買了之後馬上轉賣獲利,所以戊○○才會把第8條後段「買方如於二年內再移轉,則獲利需分賣方一半…」這項列在裡面等語。

證人丁○○、乙○○分別係被告與己○○簽訂鳳山市○○○段1151-3、1153-1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及見證人,對於被告與己○○購買上開土地一事均為在場見聞之人,且與被告或己○○並無仇隙,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是故,己○○於94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雖該契約書第8條記載:「…本件契約總價已包含①整地費用②開路費用③建築師費用④水利地通行費…」,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30 至33 頁),而依該內容觀之,意指己○○買受前揭地號土地,總價款1000萬元中,已包含整地、開路、建築師及水利地費用;

惟此「開路費用」何指,契約書並無詳細載明,證人丁○○及乙○○均已證稱簽立此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及己○○皆無表明究何所指。

再被告簽約時僅言及因另有人有意出價1500萬元購買上揭土地,其仍願以1000萬元售予己○○,而相較於己○○原簽立合夥購地契約當時之出資額870餘萬元,顯然高於當時之價格,且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己○○亦陳稱合夥時只要出資870 多萬元,後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61頁),足證己○○事後再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時,被告為提高出售價格,且在己○○不失購買意願之情況下,而另立名目以增加該土地之價值,為合理之舉,否何以原以870 餘萬元即可購得之土地,相隔不到半年之時間,卻願以1000萬元購買?又被告出售該土地與己○○之時,尚有他人願意出價1500萬元,被告更無可能以己○○原出資之870 餘萬元出售與己○○,否豈非絲毫無利可圖?從而,被告與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雖有記載總價款包括開路費用,惟買賣雙方對此開路費用之解讀不同,且在場見聞之丁○○、乙○○又均不知所指為何,是當事人真意為何,即難以得知;

然被告與己○○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其僅有鳳山市○○○段1151-3、11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合夥購地契約所附圖示乙),對於私設道路即鳳仁路242 巷土地並無所有權,已如上述,是被告自始即無使用鳳仁路242 巷之權利,當無通行權利可資讓與,是縱然買賣契約有此記載,己○○亦不因此取得被告所無之通行鳳仁路242 巷之權利。

㈣本件圍牆及電動鐵拉門設置之處,於己○○買受前開土地之前,原先已有以烤漆板圍繞以區分內外,為便利己○○施工而拆除,後為防止閒雜人進出而委託被告設置圍牆及電動鐵拉門乙節,已據證人丙○○、甲○○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設置圍牆之目的係為防閑,且係受鳳仁路242 巷後面6 家工廠委託所建等情,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己○○通行權行使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己○○行使權利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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