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674,2008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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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7年1 月28日20時許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6之11號廢鐵場,踰越電動鐵製大門進入場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焊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台,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1時許將該電焊機攜至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23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350 元賣予乙○○(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中)。

㈡丙○○又於97年3 月21日19時許,先將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331 號丁○○住處外之鐵絲網由下掀開再行鑽入使其失去作用,後再進入丁○○住宅內之客廳,徒手竊取冷氣機(價值約1 萬6000元)、切割器(價值約3000元)各1 台,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切割器攜至乙○○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800 元賣予乙○○。

㈢丙○○再於97年4 月6 日19時許見謝林貴蓮所有、己○○使用之車牌號碼ZH-4398號自小貨車停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號前,即持放在該小貨車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該車之電瓶1 顆(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攜該電瓶至乙○○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180 元賣予乙○○。

嗣97年4 月7 日10時許因己○○發現其使用之自小貨車電瓶遭竊,而於乙○○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旋即報警,員警據報前往乙○○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情,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之自白,表示:我近視看不清楚筆錄,我要求警方先送我去醫院,警察說先簽完筆錄才送醫院,後來就送我去地檢署,地檢署(第一次)訊問時我的頭昏昏的就承認了,第二次(應指第三次即97年4 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訊問的時候檢察官有叫我承認說承認可以讓我交保,當時錄音機都已經關掉了,所以我才承認的云云,應係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基於其意識清楚下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之意。

惟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就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數次勘驗報告之內容均無任何意見)可知,就被害人己○○車上之電瓶係以何種方式偷取,及被害人戊○○之廢鐵場、被害人丁○○之住處係如何進入、本案3 件被竊物品係何時竊取、以何等價格賣予乙○○等,均是由被告主動、清楚向警員告知,及依本院職權傳喚本案製作筆錄員警楊政雄之證述可知,本案3 件竊案之作案方式均係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於竊案現場主動向員警告知,員警本來並不清楚被告竊盜之作案方式及如何進入等,故警詢筆錄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楚下所為並無任何疑義。

而筆錄內容既確係依被告之自白所製作,即與其近視有無看清筆錄後再簽名無關。

再由警詢錄音內容亦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先將其送醫而警員表示製作完筆錄後再就醫之情形,則被告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另就被告偵查中之筆錄,由本院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被告除了有主動打斷檢察官之問話,表示知道錯了請給伊機會等,也數次均表示伊是主動到案的,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意識相當清楚,尚知作有利自己之主張,自無任何意識不清情形。

另97年4月18日11時46分之偵訊筆錄部分,仍依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可知,錄音內容一開始是被告要求金額少一點,檢察官表示會再考慮看看,其後被告則表示承認犯罪是想要請求交保,並即承認犯罪,被告最後又表示要交保,檢察官則表示會向法院表示意見,故被告雖係因想交保而承認犯罪,但由錄音內容可知檢察官並未主動表示若被告承認犯罪就要讓被告交保,而僅是被告表示其自白犯罪是想請求交保,故檢察官並未以要讓被告交保之方式利誘被告承認犯罪。

更且一般人均可知若承認犯罪,將來被判有罪機率非常高,依經驗法則而論,若並無犯罪,絕無僅為求可先行釋放即承認自己未犯過之罪,致將來仍要被判有罪而需入獄執行之可能,故被告雖因想交保而承認犯罪,但其所以會承認犯罪,顯仍是因其確有犯案才會為此自白,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顯仍有證據能力。

二、警卷內所附被告至竊案現場指認之照片4 張、失竊物品之照片11張,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不清楚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全部犯罪,辯稱:查獲的時候現場有五六十個民眾打我和乙○○,他們先打乙○○,他們當初是認為(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是乙○○偷的,後來乙○○受不了了才說東西是我偷的,我就被民眾打了;

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本身有愛滋病,我都在乙○○的資源回收場那邊幫忙,警方報案的時候,警方說要他交出一個人,乙○○說一個月要給我三千元叫我承擔下來,在看守所乙○○來面會的時候也有錄音,我有聲請監所錄音,監所已經寄給檢方了,這三件全部都不是我作的云云。

經查:(一)就本案3 件竊盜確均為被告所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自白,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當時頭昏昏的,及伊之自白是要幫乙○○頂罪,本案3 件竊盜均非其所犯,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楚情形下所為,顯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

而本院為求發現真實,並依職權傳喚本案製作筆錄員警楊政雄,由楊政雄前後2 次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失竊地點雖係由被害人先主動向警方告知,但3 件竊案之作案方式均係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於竊案現場主動向員警告知,員警本來並不清楚被告竊盜之作案方式及如何進入,更可證明本案3 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被告雖稱楊政雄所述不實,惟楊政雄之證詞既已經本院命其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而其所為證述合情合理並無任何矛盾,且楊政雄並證稱本案被害人製作筆錄時已向警方告知失竊地點,其後伊才帶被告出去指認,楊政雄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加詳述,參以楊政雄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警詢時早已基於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楚情形下主動坦承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表示其自白是要幫乙○○頂罪,並稱由其被羈押期間乙○○前往探視伊時之談話內容即可知乙○○曾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要求伊頂罪,伊才會在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乙○○與被告在看守所會面時之談話內容,並請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乙○○97年4 月15日第一次與被告會面時固曾表示要每月給被告金錢,但依2人 談話內容,無從認定是因乙○○要被告頂替該3 件竊盜案件所以願意每月給被告金錢,而乙○○97年5 月5 日第二次與被告會面時,被告固曾表示伊有扛沒有扛跟乙○○沒有關係,要求乙○○出庭幫忙解決本案,但由對話內容可知扛罪之事均係被告單方陳述之詞,乙○○既未承認有扛罪之事,對幫忙被告出庭作證之事亦不置可否,只以「啊」、「這樣喔」、「看有沒有收到傳票啦」等語敷衍被告,乙○○既未表示有頂罪之事,可見被告所稱扛罪之事並無任何佐證外,乙○○與被告第2 次會面時,在乙○○談到自己所涉其他案件時,被告更能表達一定法律意見,更可知被告因常出入法院,對法律比一般人認識更多,則其稱係因乙○○之要求其就幫乙○○頂罪之辯解,顯難使人置信。

而證人乙○○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已明白表示被害人戊○○、丁○○、己○○所指述失竊之物品確係伊向被告購買,並非伊所偷竊,因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乙○○要求而為乙○○頂罪,本院即於乙○○因他案被羈押時提解乙○○到庭作證,乙○○97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時係證稱:被害人戊○○等人失竊之電焊機、冷氣機、切割器、電瓶係被告分3次賣給伊,伊會去看守所看被告是因被告姐姐打電話要求,因被告說沒有錢,才寄錢給被告,沒有叫被告頂替,被告有寫信給伊,叫伊要留一點情面,所以多少給被告一點錢,起訴書所載被告賣給伊贓物之時間及金額正確,被告拿來資源回收場賣時,伊有親收並當場給被告錢,伊97年4 月7 日在資源回收場被民眾圍住時不說不行,只好指認是被告拿來賣伊的,伊本來是要說一個他們不認識的人,但他們不相信等,因乙○○所述過程與被害人己○○所述過程吻合,其證詞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害人失竊物品確係由被告拿至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賣,乙○○亦無要求被告頂替之事,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第1 次偵查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仍自白犯罪,第2 次偵查時被告雖曾否認犯罪,但最後一次偵查(相差僅20餘分鐘)仍自白犯本案3 件竊盜罪,而被告最後一次之自白顯有證據能力仍如上述,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

(四)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戊○○、丁○○、己○○於警詢之指述(己○○並陳述於乙○○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其所失竊之電瓶時,乙○○曾當場表示係當時在現場之被告出賣給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稱扣案被害人戊○○等人失竊之物品皆係被告拿到伊所開設資源回收場賣給伊),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含被告至竊案現場指認之照片4 張、失竊物品之照片11張),與證人楊政雄之證述等,證明被告曾帶同警員至竊案現場指認,及被害人已立據將其等所失竊如照片所拍攝之物品領回,以上各項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因其係至被害人廢鐵場處翻越電動鐵製大門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將被害人住宅外之鐵絲網從下方掀開,此並有被告至竊案現場指認之照片2 張可為證明,而於住宅外圍架設鐵絲網顯係用以作為防盜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將之掀開,使該鐵絲網失去防盜功能,即與踰越無異;

另被告雖稱其將鐵絲網掀開後,東西是放在房子邊的空地,但依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詞可知,其失竊之冷氣機及切割器均是放在其住家客廳內,且衡情冷氣機及切割器亦無任意置放住家外面致遭日曬雨淋生鏽毀壞之可能,被告上開說詞顯不可採,故被告亦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亦已追加該款加重條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因被告自白於竊盜時有持用被竊之ZH-4398號自小貨車上之螺絲起子行竊,及依警卷所附電瓶照片2 張(附於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推斷,若無螺絲起子被告顯難以將之拆卸,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本案踰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等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頗鉅,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過犯行,惟偵查中即曾否認犯罪,至本院亦改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該構成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既非被告之物,自不得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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