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680,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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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272 之3 號住宅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KG-667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BNC-102749 號),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該機車行至高雄縣林園鄉○○路38號沅昌釣蝦場前停放,適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查獲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使用未懸掛車牌之失竊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自己的機車送修,所以向「文仔」借用機車,「文仔」便在查獲前1 日晚間11時許,載伊到龔厝村之某木材工廠前,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交給伊,伊便將該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伊並無竊取該機車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8號沅昌釣蝦場前,為警查獲其騎乘1 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KBNC-102749 號)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前於97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272 之3 號住宅前遭竊,嗣證人丁○○於同年月12日中午出門買便當時,見被告騎用該機車,便尾隨其至前開釣蝦場並報警前來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其於97年5 月11日晚間以電話與「文仔」聯絡後,由「文仔」借其使用乙節,經查:⑴雖被告初因不知綽號「文仔」之真實姓名而未能提供其確實年籍資料,惟經本院根據被告所稱其手機留有「文仔」電話,而依職權勘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得其內確有記錄「文仔」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進而據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得知門號使用人為丙○○,並於97年11月13日傳喚其到庭作證,經被告當庭確認該到庭之人確係「文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及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可據(院卷第16、21-23 、85頁),此情已與一般為求脫罪而隨意編造不詳人名虛以應付者,顯屬有別,況參諸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間無仇恨乙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其取得該機車時,即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予收受之收贓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應無為求脫罪而刻意為此不利證人丙○○之供述之理,且觀諸上開通聯資料內容,被告與證人丙○○於97年5 月11日晚間亦確有數通通聯紀錄乙情,已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稽。

⑵至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曾借機車予被告等情。

惟查,證人丙○○自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5 月11日凌晨0 時41分19秒許、0 時46分1 秒許、上午6 時42分18秒許、8 時30分0 秒許、8 時40分32秒許、8 時51分51秒許、9 時15分31秒許、9 時50分27秒許、晚間10時30分26秒許、11時49分54秒許、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13分44秒許、0 時34分25秒許、0 時36分59秒許、0 時39分37秒許、0 時39分57秒許、1 時27分40秒許、1 時35分31秒許、1 時58分10秒許、4 時12分55秒許、4 時18分7 秒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各有數秒至數十秒不等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可見證人丙○○與被告在97年5 月11日、12日短短2 日間即有上開20則密集之通話紀錄,然證人丙○○卻悖於此等事實而在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很少聯絡,隔很久才會打1 次電話,不會以手機與被告聊天云云,已足見證人丙○○之證述有刻意隱匿其與被告之關係之情。

又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之所以會供稱該失竊機車係伊所借,可能是之前被告姐姐有約伊要一起去竊取物品,但伊沒有去,而被告懷疑伊有向在刑事組任職之乾哥哥提供上開情資云云(院卷第87頁),然嗣又證稱:伊所指被告姐姐所犯竊案,後來未經查獲等語(院卷第88頁),則苟證人丙○○所述為真,則被告姐姐既未遭查獲,又焉會懷疑證人丙○○提供所謂「情資」予警察?亦可見其證述自相矛盾之處,則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均尚未達使本院確信上述遭竊機車係被告所竊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及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被訴竊盜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院卷第68頁),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物品管領權人之同意而擅取其財物,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為收受,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非同一,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支字片語涉及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舉止,是本件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故公訴人上開所請,容有誤會,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既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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