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702,2008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54、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30 日 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女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P-71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與凱歌路交岔路口,停車熄火,並以下車向友人收債為由,要求不知情之乙○○待在車上;

丙○○則下車步行至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5 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回頭至該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等作案用工具後,再步行至甲○○前開住處廚房後方防火巷,持油壓剪將安全設備之廚房鐵窗之鐵條剪斷,並從該窗戶進入甲○○上開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120萬元及金飾一批等物,得手後再步行至上開停車處駕車離去。

嗣丙○○於清點財物後,交付部分上開竊得之現金90萬元予乙○○,於當日下午1 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17 號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由乙○○將該90萬元現金存入其於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90萬元業據甲○○領回);

丙○○則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行至蔡崇城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富大珠寶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飾一批(重2 兩4分5 厘)變賣現金6 萬元。

嗣經甲○○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證人蔡崇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員警所製作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富大珠寶銀樓原料買進登記簿節本、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等書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證人蔡崇城係就其與被告丙○○進行金飾買賣之情形為陳述,且為親身經歷之事,與其他書證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崇城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7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對丙○○、YP-7193 號自小客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7年5月2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3號17樓之4對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7年5月3日在三民一分局偵查隊對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51至54頁)、相關位置圖(警卷㈡第56頁)、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㈢第72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警卷㈠第34、35頁)、竊盜現場蒐證照片28張(警卷㈠第36至49頁)、查扣之帽子、拖鞋照片8 張(警卷㈠第50至53頁)、查扣之衣物照片2 張(警卷㈡第63頁)、富大珠寶銀樓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㈢第84至86頁)、富大珠寶銀樓原料買進登記簿節本1 紙(警卷㈠第56頁)、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2 紙(警卷㈡第64至6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拘字第427 號卷宗第57頁)、本院97年8 月18日扣押物受領書(本院卷㈢第201 頁,黃育茹領回上開彰化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提款卡1 張)、告訴人甲○○當場收受乙○○交付現金90萬元之收據1 紙(本院卷㈢第20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所攜帶之油壓剪1 把,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物品之材質為鋼鐵材質,且能用以剪斷鐵窗之鐵條,應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丙○○行竊時係剪斷甲○○住處後方廚房鐵窗之鐵條,然該附設之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甫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方式入侵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所得財物價值甚鉅,並已歸還甲○○竊得款項中之90萬元,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押之深色棒球帽1 頂為被告乙○○,黑色拖鞋1 雙、白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西褲1 件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及被告丙○○平日穿戴之衣物,非係用以專供本案犯罪之物,故不予沒收;

又被告丙○○所攜帶之兇器油壓剪1 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丙○○丟棄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丙○○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似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除竊取上開財物外,另竊取被害人甲○○現金70至80萬元、鑽石2 只(分別價值約18萬元、7萬元)及金飾一批(包含上開變賣部分共價值約35萬元)部分,並有鑽石保證書影本、聯合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影本、鄭光程(甲○○長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鄭光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鄭欽隆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甲○○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等資料附卷,惟前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有竊取該等財物,且被告丙○○亦否認有竊取此等財物,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訴前開竊取之現金120 萬元及變賣6 萬元之金飾一批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由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P-71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與凱歌路交岔路口,由乙○○待在車上把風;

另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上開地點竊取前揭財物,復交付現金90萬元予乙○○存入乙○○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其至案發地點附近及交付其現金90萬元並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辯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車號YP-7193 號自用小客車為我所有,該車案發當日是我男友即被告丙○○所使用,我有與丙○○一起駕駛該車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丙○○跟說我他朋友欠他錢,因該地方車子不好停,要我陪他去,到上開地點停車後,丙○○要在車上等他,告訴我他要去向朋友討債,丙○○有到車後行李箱拿取物品,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我坐在副駕駛座等他,約隔15至20分鐘左右,丙○○就回到車上,我看到丙○○手上多拿1 紙花色稍微透明之購物袋,隱約可以看見袋內有大筆鈔票,我有問他為何有那麼多錢,他告訴我是朋友還他的,我不知道他朋友欠他多少錢,之後丙○○開車載我一同返回我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之住處,中午過後,丙○○拿90萬元要我存放在我前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就沒有問了,當日約13時許,丙○○載我去存款後即送我返回上開大順一路住處,我沒有與丙○○一同前往富大珠寶銀樓變賣金飾一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說要去跟朋友要錢,怕車子被拖吊,叫乙○○在車上等我,我是臨時起意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被告乙○○與其一同到現場附近之原因相同。

又被告丙○○於97年5月2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相片中顯示之人為其本人,然卻稱:我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係欲找尋朋友討債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丙○○早於被告黃育茹陪同其到案發現場附近時,即以此理由為請託之詞,以搪塞其欲行竊之事實,始會於警察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即能馬上反應而辯稱係向朋友討債。

再被告乙○○於97年5 月2 日警詢時即供稱上情,而被告丙○○始至97年5 月7 日始供出實情,若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告乙○○只要稱其所有車號YP-7193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借用即可,不需主動承認案發當時有與被告丙○○一同駕車到案發地點附近,並告知有看到被告丙○○上車後,手上多拿有1 只花色透明購物袋,袋內裝有鈔票,且被告丙○○返回大順一路住處後有拿90萬元要其存到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亦主動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警方查扣(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乙○○領回,有本院扣押物受領書1 份在卷可參)。

被告乙○○與被告丙○○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 人亦同居已久,被告丙○○自承本身有賭博習慣,則其為避免因賭博散盡家財,而將90萬元交由被告乙○○存入銀行,亦屬合理。

雖被告乙○○先供稱被告丙○○交付其之金額為70萬元,與實際交付之90萬元有差距,然被告乙○○於97年5 月7 日即改稱被告丙○○係交付其90萬元,其先前係因擔心遭被告丙○○報復,要向其討回給予之90萬元而為不實之陳述。

該筆90萬元既為被告丙○○要求存放在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而無贈與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乙○○自有可能擔心該筆款項遭警方查扣後,他日被告丙○○向其索回時無錢可還,故稱被告丙○○只交付70萬元,而其又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於本案審理中,自願返還前開90萬元予甲○○,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認該筆款項為己有之意思。

此外,證人蔡崇城於偵查中證稱:只有丙○○一人去販賣金飾一批,並沒有看到小姐有去等語,足徵被告乙○○上揭所辯,洵堪採信。

㈡參酌卷附之相關位置圖(警卷㈡第56頁)、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㈢第72頁),被告丙○○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與凱歌路口,而被告丙○○係自建國一路402 巷9 弄5 號之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廚房後方防火巷入內行竊,依被告乙○○所在之位置,無法觀看到該防火巷,更無從得知被告丙○○自何處進入,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把風行為。

況該車停車等待時已熄火,並非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乙○○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縱被告丙○○因得手或見苗頭不對,為快速離開案發現場,亦無法立即將車開走,是被告乙○○坐在車上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待之行為,亦難認定為把風行為。

㈢至於告訴人甲○○陳稱其錢是散裝的,被告丙○○竊取後在車上就會翻攪袋內物品,又其住處附近就有停車場,且被告乙○○若無參與數算金額,豈會在警察局與被告丙○○供述一致,均稱是竊取120 萬元等語。

惟本案被告丙○○係臨時起意至案發現場行竊,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又若被告丙○○係謀議行竊,即應早已勘查地形完畢,且行竊工具亦應備妥,而非行竊之前才臨時購買油壓剪1 把,並在案發現場才拾取透明購物袋裝放竊得之財物,是被告丙○○供稱係臨時起意,應堪採信;

再被告丙○○當日為駕駛人,因係向被告乙○○謊稱係向朋友討債,自不會在車上即翻攪袋內之財物,令被告乙○○起疑;

次被告丙○○返回大順一路之住處後,並非立刻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乙○○,而係自己一人先在房間內點算後,始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乙○○,若被告乙○○有一起點算,於被告丙○○交付其90萬元時,則無須詢問金錢來源;

末遍觀卷內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內容,並無供及被告丙○○當日竊取金額為120 萬元乙情,是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犯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把風行為,則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上共同竊盜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丙○○交付上開竊得現金中之90萬元予乙○○,此部分被告乙○○是否涉及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