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
- (一)丙○○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 (二)丙○○另於9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徐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
- (一)被告於96年8月15日將其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
- (二)就上開被告所有鼓山郵局帳戶及SIM卡部分:
- (三)就被告之子徐士哲鼓山郵局帳戶部分:
- (四)綜上,上開帳戶存摺、SIM卡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及SIM卡供成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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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60號、35547號、97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財取款與犯罪聯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於96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47 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於96年8 月23日至96年9 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6 日上午11時許,推由2 名成員分別致電林惠暇,佯裝戶政機關職員及警員,詐稱乙○○之身分證遭冒用,涉嫌不法貸款,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取信於林惠暇,再以「高法官」名義要求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9 千元至邱彥芳(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惠暇不疑有他,遂於當日下午,匯出上開款項,並依指示撥打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對方已匯款之事實。
嗣該詐騙集團又於96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由偽裝「臺北縣政府戶政科林明珍」與「臺北市警察局林麗萍」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丁○○,詐稱丁○○之證件遭人冒用,且供作經濟犯罪之用,檢察官對其已傳喚2 次均未到庭云云,翌(12)日上午10時許,佯稱「警察局李科長」與「檢察官張書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致電丁○○,誆稱其涉及重大經濟案件,若要分案調查須先匯款至金管會指定帳戶,並指示其至住處巷口便利商店收受強制凍結執行令之傳真云云,丁○○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25萬元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林惠暇、丁○○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丙○○另於96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徐士哲申辦之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某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洪天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電戊○○,佯稱為其友人,一時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3 萬元入徐士哲之上開郵局帳戶,嗣戊○○向該名友人求證,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之SIM卡係其所有,且上開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為其子徐士哲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自己上開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放在貨車,該貨車因被告欠綽號「阿賢」之男子錢而被其開走,上開SIM 卡係96年8 月家中失竊,至於其子徐士哲前揭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96年10月23日搬家時均遺失,並未把上開存摺、SIM 卡等物賣給別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將其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副,96年8 月20日核發晶片金融卡,96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47 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嗣於96年9 月20日將其子徐士哲臺灣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密碼,96年10月30日核發晶片金融卡,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警卷二第2 頁背面)。
又被害人林惠暇於前揭時、地匯入18萬9 千元至邱彥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依指示撥打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對方已匯款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林惠暇於警、偵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二第3 頁、偵卷二第3 、23-24 頁),並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 頁背面、偵二16、17頁);
另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鼓山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一第4 、5 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1、14頁);
又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子徐士哲前揭鼓山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三第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8 、9 頁),足見上揭被告及其子徐士哲所開立鼓山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及被告申辦之SIM 卡,確係由不明人士分別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致無法查悉實施及得利者,而有幫助詐欺情事,被害人林惠暇、丁○○、戊○○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各該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就上開被告所有鼓山郵局帳戶及SIM卡部分:1.被告雖辯稱其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放在貨車,該貨車因被告欠綽號「阿賢」之男子錢而被開走,提款卡密碼記載存摺上云云。
然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依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設定提款卡密碼,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避免遺忘,而提款卡密碼亦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且與提款卡併放,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
苟本件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連同貨車一併被取走,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
故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前提,乃被告之應允使用至明。
2.被告又辯稱其上揭SIM 卡係96年8 月家中失竊,且曾向新濱派出所備案云云。
經查,被告未曾於96年7 至9 月間因竊盜或其他刑事案件而前往新濱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12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27223號函、97年6 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14297號函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另97年6月30日警員陳志宏職務報告雖稱被告曾打電話表示其96年服刑期間家中遭竊,然未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且查,被告申請上揭SIM 卡之時間為96年8 月23日,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點為96年7 月21日,是縱使其服刑期間家中曾遭竊亦在96年7 月21日前所發生,當時被告並未申請上揭SIM 卡,故該職務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96年8 月23日申請上揭SIM 卡係為自己使用,後來97年1 月使用其前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偵卷一第54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7年1 月才使用其前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既稱其於96年8 月23日申請上揭SIM 卡係為自己使用,然卻未購買手機配備,與常情亦不符,所辯顯不足取。
(三)就被告之子徐士哲鼓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辯稱其子徐士哲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於96年10月23日搬家時遺失云云。
然查,本案被害人於96年11月2 日受騙轉帳3 萬元至該帳戶,被告於96年9 月20日更換上揭帳戶密碼,更換密碼時上揭帳戶結存金額100 元,除同日無摺存款及沖銷各100 元之紀錄,其後至96年10月30日核發晶片間均未有任何金錢存入、提領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被告無端於96年9 月20日更換密碼及96年10月30日核發晶片實啟人疑竇,且被告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與提款卡併放,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四)綜上,上開帳戶存摺、SIM 卡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行動電話之SIM 卡可供聯絡之用,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之SIM 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進而隱瞞真實身分,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揭其及其子徐士哲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SIM 卡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SIM 卡及其子徐士哲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及SIM 卡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該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惠暇、丁○○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及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2 次實施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屬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另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子徐士哲所有前揭帳戶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亦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次提供前開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 卡,於96年9 月6 日被害人林惠暇匯款前,即已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以使用,而其子徐士哲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96年10月30 日 核發晶片後,於被害人戊○○96年11月2 日匯款前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以使用,是上開二帳戶存摺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間已有區隔,且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與他人使用時,其子徐士哲所有前揭帳戶密碼尚未變更且未核發晶片,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及SIM 卡時,對於嗣後提供其子徐士哲所有前揭帳戶與他人使用,非在其原本之犯意內,顯係分別起意,故被告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既有明顯間隔,且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被害人林惠暇、丁○○、戊○○所受損害情形;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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