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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第303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727 號),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與乙○○(未經偵查),而由乙○○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於95年10月初,自朱原永(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設於臺南市○○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冒用朱原永之名義,並以戊○○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之用,於95年10月14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下列拍賣訊息:㈠「全新ASUS A8Jc A8HT23DD雙核心Core Duo獨立顯示」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上網競價得標,並依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6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Mio A701 PDA導航手機」(起訴書誤載為Mio A7021) 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下午3 時許上網競價得標,並依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7 分許,轉帳13,12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ASUS P525 智慧型四頻商務機」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辛○○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下午3 時許上網競價得標,並依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轉帳10,12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全新SONY DSC-T10(粉紅精裝版)720 萬畫素數位相機、臺灣索尼公司貨中文繁體介面」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6年)某時上網競價得標,並依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年月16日轉帳13 ,470 元(含網路ATM 轉帳費用1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㈤「全新Dopod P100- 內含專用車充、USB 連接線- 無底價-得標可面交」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上網競價得標,並依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轉帳7,420 元至上開帳戶內。
㈥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因該拍賣品項已結標,己○○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上網瀏覽後,即留言給賣方表示欲購買該商品,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己○○聯絡,並另開版面供己○○下標,己○○遂依其指示以28,160元得標,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轉帳28,16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得標者匯款後,均未依約寄送拍賣商品,而致生損害於庚○○、甲○○、辛○○、丁○○、丙○○及己○○。
嗣因上開6 人始終未領到得標商品,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瑞聰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辛○○、丁○○、丙○○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2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1 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4 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2 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1 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1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2 卷第51頁),並有㈠庚○○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成功標得拍賣商品之回函1 份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甲○○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辛○○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1 份,丁○○玉山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1 份,高瑞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通知、對帳單各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1 份,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偵1 卷第16頁、偵4 卷第35頁至第42頁、警2 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1 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10卷第22頁),及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5年11月8 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956號函暨檢附之朱原永開戶資料及9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資料、95年11月10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964號函暨檢附之朱原永開戶資料及93年12月29日至95年10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5年11月23日南營密字第0951202036號函暨檢附之朱原永開戶資料及93年12月29日至95年10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成功路郵局上開帳戶自93年7 月1 日至95年10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6 月8 日第法大字096055752 號函暨檢附之戊○○申辦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0月15日及95年10月15 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1 卷第7 頁至第9頁、偵4 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2 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4卷第7 頁至第25頁、警1 卷第20頁至第25 頁 、警1 卷第30頁第34頁、警2 卷第30頁至第35頁);
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申辦當日交與乙○○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6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6號第13頁)。
又上開被害人6 人均係於交付該門號翌日即95年10月14日上網瀏覽拍賣訊息受騙,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伊用了1 個月後,於95年11月間遺失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與上開事實矛盾,足見證人乙○○仍隱瞞部分實情,其與被告均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導致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庚○○、甲○○、辛○○、丁○○、丙○○及己○○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涉犯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高瑞聰及己○○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故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於本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為100,890 元,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6 卷第9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於96年6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1846號發布通緝,又於同年6 月20日經臺南地檢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003號發佈併案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至96年8 月3 日始為警緝獲,有臺南地檢通緝書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11卷第2 頁、第8 頁,偵9 卷第1 頁至第5 頁),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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