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744,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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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552號、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交予名為「甲○○」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朱原永」之男子,於95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丙○○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用,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㈠「全新DopodP100-內含專用車充、USB 連接線- 無底價- 得標可面交」之拍賣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9分上網競標得標,並依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份子聯絡後,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420 元至朱原永(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因該拍賣品項已結標,丁○○於95年10月14日上網瀏覽後,遂依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表明欲購買該商品,詐騙集團成員則另開一標供丁○○下標,丁○○遂依其指示以28,160元得標,並於同日17時40分轉帳28,160元至前揭朱原永所申設之帳戶內。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37、3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中,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等4 種情形,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一併審判,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若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檢察官於訴訟繫屬中復對於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繫屬在後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三、查本件被告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高瑞聰及丁○○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主張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3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惟被告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數次詐欺取財罪,是以,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97年度易字第743 號案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743 號案件中一併審理,並於97年11月19日判決在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3 號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96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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