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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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