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化名陳虹君、陳虹筠、羅琳珠、羅姐、珍姐)夥同
- 二、癸○○於97年1月底某日,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在滿心
- 三、嗣經部分被害人發覺子○○另成立滿心公司進行詐騙,報警
- 四、案經地○○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在滿心公司擔任業務,並鼓吹被害人
- 三、查本件被告子○○、辛○○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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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3號、第12757 號及第12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化名陳虹君、陳虹筠、羅琳珠、羅姐、珍姐)夥同辛○○及化名「葉永棠(葉先生)」、「郭敏恩」、綽號「阿成」、「小李」、「小郭」、「李文章」、「郭寶珠」、「廖淑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數人不等之組合自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起,受「葉永棠」之指示,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虛設富鴻實業有限公司、沅順實業有限公司、富章實業有限公司及滿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沅順公司、富章公司及滿心公司),「葉永棠」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詐騙所得每滿1,000,000 元即可分得25,000 元 獎金之代價,雇用子○○負責主持公司,子○○並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雇用辛○○擔任業務主任,渠等對外宣稱上開公司係經營拼布縫製、串珠及精品進出口業務,並在自由時報刊登「藝品實材公司應徵飾品加工,月薪20,000起」、「實業公司縫紉助手,月薪20,000」等徵才廣告,召募地○○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中年二度就業婦女前往應徵,渠等利用面試之機會取得員工基本資料,並安排業務助理與新進員工以一對一方式同處一獨立辦公室內上班,隨時監控新進員工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員工相互交談,並探詢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如認其無經濟能力,則予辭退,如認其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子○○、辛○○、「郭敏恩」、「李文章」「郭寶珠」、「廖淑敏」、「阿成」、「小李」、「小郭」等人以一搭一唱配合演出方式,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或公司不接受客戶支付現金之訂單),可由員工合夥私下承接,投資拼布、琉璃等產品,獲利豐厚,並提供買賣合同書、英文收據、貨款支票等物作為憑證,致使地○○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與子○○後,前揭公司旋即人去樓空,地○○等人始知受騙。
二、癸○○於97年1 月底某日,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在滿心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竟與子○○、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乘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乙○○、己○○、亥○○至滿心公司任職之機會,由癸○○依子○○指示配合演出,其2 人一搭一唱向乙○○、己○○勸說,子○○則單獨向亥○○鼓吹投資,均以上開詐騙方式佯稱承接私單獲利豐厚,使乙○○、己○○、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現金與子○○,而受有損害。
三、嗣經部分被害人發覺子○○另成立滿心公司進行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滿心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地○○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戊○○、玄○○、己○○、丙○○、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就戊○○、己○○、丙○○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其等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是否有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至玄○○、巳○○部分,亦經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表示無須聲請交互詰問,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㈠就被告子○○、辛○○部分:查本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就被告子○○、辛○○部分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子○○、辛○○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是就該被告2 人部分,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已表示除戊○○、午○○、己○○、亥○○、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外,其餘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戊○○、午○○、己○○、亥○○及丙○○等之警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錢交付被告子○○之經過情形,且渠等於警詢均經全程錄音,就其作成陳述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該分局林雅純、甲○○、徐慧中(均為滿心公司員工)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銀行支票影本、奧柏萊貿易公司之英文收據影本及買賣合同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辛○○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未○○所受詐騙金額部分,其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係陳稱:伊在95年6 月9 日先付100,000元,6 月12日又付107,000 元,6 月27日陳主任(即被告子○○之化名)僅給付伊薪資700 元,其餘薪資5,000 元又直接投資該方案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其受詐騙總額應為212,000 元,惟其於97年3 月15日偵查中另陳稱:伊在95年6 月12日交付100,000 元,又於6 月16日交付156,000 元給陳主任等語(見偵3 卷第58頁至第60頁),詐騙金額總計為256,000 元,其先後2 次陳述顯有矛盾,本院審酌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受詐騙之時間較近,且對交付金錢數額等細節描述清楚,可信性較高,參以被告子○○交與被害人之支票面額,通常因包含利息而高於本金,本件被告子○○交與未○○之支票面額既為256,000 元(見警卷第104 頁),亦可推知未○○受詐騙之金額應以212,000 元較為合理,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未○○受詐欺之金額應為212,000 元,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在滿心公司擔任業務,並鼓吹被害人乙○○、己○○投資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滿心公司擔任業務,是為了保住工作,才照子○○的話去做,並不知道這是詐欺,最後有無人投資,伊並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癸○○於滿心公司任職時,依子○○之指示,鼓吹被害人乙○○、己○○參與投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235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子○○拿1 張報價單說要叫癸○○投資28萬元,後來癸○○問伊可不可以借他錢,還與子○○一搭一唱邀約伊出錢投資,告訴伊投資80,000元即有14,0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3 卷第14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與伊共用同一辦公室,坐在伊對面,告訴伊珍姐要私下接公司的貨,短期就可獲得利息回本,他自己接了3 成,可以讓1 成給伊,問伊要不要加入,並假裝有拿到利息,在那邊數錢,癸○○及子○○告訴伊那些數是利潤,大概1 萬多元,當時子○○並拿著計算機在伊面前計算,告訴伊出資幾成,可拿回多少錢,伊就投資了40,000元,雖曾要回20,000元,但其餘本金一直拿不回來,癸○○還一直叫伊加碼,後來伊要將投資的成數讓給癸○○,他卻說沒辦法,手機也關機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癸○○明知其未與子○○共同投資公司私單,亦未獲得任何利潤,事實上並無承接公司私單一事,竟仍配合子○○遊說證人乙○○出資,並在證人己○○面前假意數錢,佯稱是拿回之利潤,藉此哄騙證人己○○出錢投資,被告癸○○辯稱伊不知這是詐欺,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係於70年出生,現年27歲之成年男子,前亦有至其他公司工作之經驗,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其知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其就配合被告子○○謊稱承接公司私單獲利豐厚,施行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出資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癸○○雖辯稱伊不知有無人投資等語,惟據上開證言,被告癸○○應知證人己○○已出錢投資,且本金拿不回來一情,是被告癸○○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配合被告子○○向證人乙○○、己○○佯稱承接公司私單獲利豐厚,並鼓吹2 人參與投資,以此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該2 人陷於錯誤,是其所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雖未遊說被害人亥○○參與投資,惟其任職於滿心公司後,係約定領取滿心公司固定薪資,復明知該公司施詐之手段,自與被告子○○、辛○○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子○○、辛○○2 人於滿心公司之詐欺犯行,亦應共同負責,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僅在滿心公司任職一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滿心公司櫃臺小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97年1 月中旬至滿心公司上班,癸○○晚伊約2 、3 天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參以證人即新光燈飾老闆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自95年8 月9 日至95年12月30日止,均在該公司從事安裝電燈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並提出該公司簽到簿為證,證人即癸○○之舅舅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於96年9 月前係在橋頭某紙箱工廠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被告癸○○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於96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29日於廣霖紙器有限公司投保一節相符,是被告癸○○於96年9 月前均於其他公司任職,本件富鴻、沅順、富章3 家公司既係於96年9 月前設立,被告自無參與該3 家公司詐騙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僅任職於滿心公司,應無疑義。
且起訴書附表一已載明被告癸○○僅任職滿心公司業務,而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亦當庭確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戊○○及編號14被害人丙○○、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丁○○部分(該3 人均任職於沅順公司),指認被告均不包含癸○○,亦認就被告癸○○之起訴範圍僅侷限於任職滿心公司所為犯行(見本院卷第179 頁)。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在沅順公司看過癸○○,但不是很確定,癸○○並不是叫伊接CASE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 頁),惟證人即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在沅順公司看過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 頁),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從而,被告癸○○應僅就在滿心公司部分之犯行負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子○○、辛○○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上開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上開被告2 人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茲經比較結果,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㈦至被告子○○、辛○○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子○○、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交付現金與子○○之情形,然就被告2 人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子○○、辛○○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葉永棠」、「郭敏恩」、「阿成」、「小李」、「小郭」、「李文章」、「郭寶珠」、「廖淑敏」間,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子○○、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子○○、辛○○各就如附表二之連續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21次犯行間,被告癸○○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葉永棠」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多次虛設公司,長期利用廣告徵才方式詐騙中年二度就業婦女之經濟上弱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鉅額損害,且渠等詐騙之被害人總數多達24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10,508,750元,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方足以儆效尤,惟念及本件被告子○○、辛○○,均非該詐諞集團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被告子○○與主謀聯繫密切,協助虛設公司成立,依主謀指示登報招募員工,並負責主持虛設之公司,除領取月薪35,000元外,詐騙金額每達1,000,000 元,並可分得25,000元之獎金,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辛○○經被告子○○雇用,在旁鼓吹被害人參與投資,僅領取月薪20,000元,參與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滿心公司任職僅約1 個月,參與犯罪時間較短,雖配合被告子○○鼓吹被害人參與投資,然受詐騙之被害人僅3 人,詐騙金額合計182,600 元,尚非甚鉅,且未領到至滿心公司工作之月薪20,000元,並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復斟酌被告子○○、辛○○迄今未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癸○○亦尚未與被害人乙○○、亥○○達成和解,及被告3 人均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就被告子○○、辛○○、癸○○分別具體求處12年、2 年、1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子○○、辛○○及癸○○數罪併罰部分,各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
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之罪,及被告子○○、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2 人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子○○、辛○○數罪併罰後,未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虛設沅順公司取信被害人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1 、編號2 係由「葉永棠」交與被告子○○,預備供被告於滿心公司詐欺被害人所用之物,編號3至編號5 為供被告於滿心公司犯罪所用之物,又編號6 、編號7 之手機,為被告於滿心公司用以聯絡被害人之物,編號8 、編號9 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於滿心公司用來充作排場之用,編號10、編號11之監視系統主機、螢幕,係用來監視被害人出入,防止被害人交談,亦為供被告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所有,惟仍均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應各於被告在沅順公司、滿心公司犯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現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設立時間 │ 設立地點 │
├──┼────┼──────┼───────────────┤
│ 1 │富鴻公司│95年4 月間 │高雄市○○○路507號10樓之1 │
├──┼────┼──────┼───────────────┤
│ 2 │沅順公司│95年6 月間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0巷7號 │
│ │ │95年12月間 │ │
├──┼────┼──────┼───────────────┤
│ 3 │富章公司│96年6 月間至│高雄市○○○路939巷64號 │
│ │ │96年9 月間 │ │
├──┼────┼──────┼───────────────┤
│ 4 │滿心公司│97年1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1755號 │
│ │ │97年3 月10日│ │
└──┴────┴──────┴───────────────┘
附表二:(即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詐騙金額 │ 共犯 │證據出處 │
│號│ │ │ │(新台幣) │ │ │
├─┴───┴──────────┴────┴──────┴───┴──────┤
│富鴻公司 │
├─┬───┬──────────┬────┬──────┬───┬──────┤
│1 │地○○│地○○至富鴻公司應徵│95.4.18 │117,000元 │子○○│1.地○○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5年4月間某日上班, │ │ │「小李│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133至135頁│
│ │ │名陳主任)與綽號「小│ │ │ │ )。 │
│ │ │李」男子勸說地○○與│ │ │ │2.地○○於偵│
│ │ │渠等共同合夥投資公司│ │ │ │ 訊中之供述│
│ │ │貨品,佯稱獲利頗豐,│ │ │ │ (偵3卷第 │
│ │ │地○○遂陷於錯誤於95│ │ │ │ 150至155頁│
│ │ │年4月18日在高雄市新 │ │ │ │ )。 │
│ │ │興區○○○路「3皇3家│ │ │ │3.華南銀行敦│
│ │ │餐廳」外交付11萬7仟 │ │ │ │ 化分行支票│
│ │ │元現金予子○○,廖大│ │ │ │ 影本(支票│
│ │ │環則提供無法兌現之華│ │ │ │ 號碼:JC69│
│ │ │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 │ │ │ 70833、金 │
│ │ │票號碼JC0000000號、 │ │ │ │ 額:17萬元│
│ │ │金額為17萬元支票1紙 │ │ │ │ )1紙(偵 │
│ │ │用以取信地○○。嗣後│ │ │ │ 3卷第137頁│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沅順公司 │
├─┬───┬──────────┬────┬──────┬───┬──────┤
│2 │酉○○│酉○○至沅順公司應徵│95.6.16 │154,000元 │子○○│1.酉○○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 95年6月間某日上班,│ │ │「廖淑│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敏」 │ 81至83頁)│
│ │ │名陳虹君、陳主任)及│95.6.27 │690,000元 │ │ 。 │
│ │ │化名「廖淑敏」之女子│ │ │ │2.酉○○於偵│
│ │ │,相互配合演出,勸說│ │ │ │ 訊中之供述│
│ │ │酉○○與渠等共同合夥│ ├──────┤ │ (偵3卷第 │
│ │ │投資生意,佯稱獲利頗│ │共844,000元 │ │ 150至155頁│
│ │ │豐,酉○○遂陷於錯誤│ │ │ │ )。 │
│ │ │分別於95年6月16日、 │ │ │ │3.奧柏萊貿易│
│ │ │95年6月27日交付15萬4│ │ │ │ 公司之英文│
│ │ │仟元、69萬元現金予廖│ │ │ │ 收據、台中│
│ │ │大環,子○○則提供奧│ │ │ │ 商銀四民分│
│ │ │柏萊貿易公司之英文收│ │ │ │ 行支票(支│
│ │ │據、買賣合同書各2 份│ │ │ │ 票號碼:SM│
│ │ │及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 │ │ │ A0000000、│
│ │ │行支票號碼SMA0000000│ │ │ │ 金額:18萬│
│ │ │、SMA0000000號金額為│ │ │ │ 元)(支票│
│ │ │18萬元、50萬元支票各│ │ │ │ 號碼:SMA4│
│ │ │1張用以取信酉○○。 │ │ │ │ 022674、金│
│ │ │迄95年12月7日沅順公 │ │ │ │ 額:50萬元│
│ │ │司即人去樓空,子○○│ │ │ │ )、買賣合│
│ │ │則避不見面。 │ │ │ │ 同書影本各│
│ │ │ │ │ │ │ 2紙(偵3卷│
│ │ │ │ │ │ │ 第85至90頁│
│ │ │ │ │ │ │ )。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3 │未○○│未○○至沅順公司應徵│95.6.9 │100,000元 │子○○│1.未○○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5年6 月8 日上班,任│ │ │「郭敏│ (警卷第 │
│ │ │職期間,子○○(化名├────┼──────┤恩 │ 101至103頁│
│ │ │陳虹君、陳主任)及之│95.6.12 │107,000元 │ │ )。 │
│ │ │化名「郭敏恩」男子,│ │ │ │2.未○○於偵│
│ │ │相互配合演出,勸說吳│ │ │ │ 訊中之供述│
│ │ │瑞雲與渠等共同合夥投├────┼──────┤ │ (偵3卷第 │
│ │ │資生意,佯稱獲利頗豐│95.6.27 │ 5,000元 │ │ 58至60、15│
│ │ │,未○○遂陷於錯誤分│ │ │ │ 0至155頁)│
│ │ │別於95年6 月9日、95 │ │ │ │ 。 │
│ │ │年6 月12日交付10萬元│ ├──────┤ │3.玉山銀行羅│
│ │ │、10萬7 仟元現金予廖│ │共212,000元 │ │ 東分行支票│
│ │ │大環,95年6 月27日之│ │(起訴書誤載│ │ 影本(支票│
│ │ │薪資5000元,亦直接投│ │為256,000 元│ │ 號碼:AL18│
│ │ │入該方案,子○○則提│ │) │ │ 08991、金 │
│ │ │供未能兌現玉山商業銀│ │ │ │ 額:256,00│
│ │ │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 │ │ │ │ 0元)1紙(│
│ │ │AL0000000 號、金額為│ │ │ │ 警卷第104 │
│ │ │256,000 元支票1 紙用│ │ │ │ 頁)。 │
│ │ │以取信未○○。迄95年│ │ │ │4.被告子○○│
│ │ │12月7 日沅順公司即人│ │ │ │ 於警詢、偵│
│ │ │去樓空,子○○則避不│ │ │ │ 訊、本院中│
│ │ │見面。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附表三:(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詐騙金額 │ 共犯 │證據出處 │
│號│ │ │ │(新台幣) │ │ │
├─┴───┴──────────┴────┴──────┴───┴──────┤
│沅順公司 │
├─┬───┬──────────┬────┬──────┬───┬──────┤
│1 │戊○○│戊○○至沅順公司應徵│95.11.10│230,000元 │子○○│1.戊○○於警│
│ │ │手工縫製人員,經錄取│ │ │辛○○│ 詢中之供述│
│ │ │後,於95年11月3日上 │ │ │「李文│ (警卷第59│
│ │ │班,任職期間,子○○├────┼──────┤章」 │ 至61、89至│
│ │ │(化名陳虹君、陳主任│95.11.15│425,500元 │ │ 90、115至 │
│ │ │)及同辦公室化名「李│ │ │ │ 116頁)。 │
│ │ │文章」之男性業務員,│ ├──────┤ │2.戊○○於偵│
│ │ │相互配合演出,勸說張│ │共655,500元 │ │ 訊中之供述│
│ │ │玉琴與渠等共同合夥投│ │ │ │ (偵1卷第 │
│ │ │資接下該公司不接的訂│ │ │ │ 27至29頁、│
│ │ │單,佯稱獲利頗豐,張│ │ │ │ 偵3卷第11 │
│ │ │玉琴遂陷於錯誤分二次│ │ │ │ 至16頁)。│
│ │ │交付655,500元現金予 │ │ │ │3.奧柏萊貿易│
│ │ │子○○,子○○則提供│ │ │ │ 公司之英文│
│ │ │奧柏萊貿易公司之英文│ │ │ │ 收據、彰化│
│ │ │收據及彰化銀行蘆洲分│ │ │ │ 銀行蘆洲分│
│ │ │行、支票號碼CM417502│ │ │ │ 行支票影本│
│ │ │4 號、金額為862,500 │ │ │ │ (支票號碼│
│ │ │元之支票用以取信張玉│ │ │ │ :CM417502│
│ │ │琴。迄95年12月7日, │ │ │ │ 4、金額: │
│ │ │沅順公司即人去樓空,│ │ │ │ 862,500元 │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 )各1紙( │
│ │ │ │ │ │ │ 警卷第92頁│
│ │ │ │ │ │ │ )。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寅○○│寅○○至沅順公司應徵│95.10.5 │ 40,000元 │子○○│1.寅○○於警│
│ │ │手工縫製人員,經錄取│ │ │辛○○│ 詢中之供述│
│ │ │後,於95年10月2日上 │ │ │「郭敏│ (警卷第63│
│ │ │班,任職期間,子○○├────┼──────┤恩」 │ 至65、93至│
│ │ │(化名陳虹君、陳主任│95.10.11│360,000元 │ │ 94、117 至│
│ │ │)及化名「郭敏恩」之│ │ │ │ 118頁)。 │
│ │ │男性業務員,相互配合│ │ │ │2.寅○○於偵│
│ │ │演出,勸說寅○○與渠├────┼──────┤ │ 訊中之供述│
│ │ │等共同合夥投資接下該│95.10.12│ 70,000元 │ │ (偵1卷第 │
│ │ │公司不接的訂單,佯稱│ │ │ │ 27至29頁、│
│ │ │獲利頗豐,寅○○遂陷│ │ │ │ 偵3卷第7至│
│ │ │於錯誤分四次共交付 ├────┼──────┤ │ 9頁)。 │
│ │ │61萬元現金予子○○。│95.11.7 │140,000元 │ │3.被告子○○│
│ │ │迄95年12月7日,沅順 │ │ │ │ 於警詢、偵│
│ │ │公司即人去樓空,廖大│ │ │ │ 訊、本院中│
│ │ │環則避不見面。 │ ├──────┤ │ 之供述(警│
│ │ │ │ │共610,000元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午○○│午○○至沅順公司應徵│95.11.26│650,000元 │子○○│1.午○○於警│
│ │ │手工縫製人員,經錄取│ │ │辛○○│ 詢中之供述│
│ │ │後,於95年11月5日上 │ │ │「郭寶│ (警卷第55│
│ │ │班,任職期間,子○○│ │ │珠」 │ 至57、110 │
│ │ │(化名陳虹君、陳主任│ │ │ │ 至111頁) │
│ │ │)勸說午○○與其共同│ │ │ │ 。 │
│ │ │合夥私下投資琉璃生意│ │ │ │2.午○○於偵│
│ │ │,佯稱獲利頗豐,何滿│ │ │ │ 訊中之供述│
│ │ │妹遂陷於錯誤,於95年│ │ │ │ (偵3卷第 │
│ │ │11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 │ │ │ 11至16頁)│
│ │ │區○○路高雄科技大學│ │ │ │ 。 │
│ │ │前,交付65萬元現金予│ │ │ │3.奧柏萊貿易│
│ │ │子○○所指定自稱為經│ │ │ │ 公司之英文│
│ │ │理助理、化名為「郭寶│ │ │ │ 收據、彰化│
│ │ │珠」之女子,子○○於│ │ │ │ 銀行蘆洲分│
│ │ │95年12月1日則提供奧 │ │ │ │ 行支票影本│
│ │ │柏萊貿易公司之英文收│ │ │ │ (支票號碼│
│ │ │據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 │ │ :CM417502│
│ │ │、支票號碼CM0000000 │ │ │ │ 1、金額:│
│ │ │號、金額為91萬元之支│ │ │ │ 91萬元)各│
│ │ │票用以取信午○○。迄│ │ │ │ 1紙(警卷 │
│ │ │95年12月7日,沅順公 │ │ │ │ 第112頁) │
│ │ │司即人去樓空,子○○│ │ │ │ 。 │
│ │ │則避不見面。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玄○○│玄○○至沅順公司應徵│95.11.28│1,018,600 元│子○○│1.玄○○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5年10月間某日上班,│ │ │「廖淑│ (警卷第67│
│ │ │任職期間,子○○(化│ │ │敏」 │ 至69、96至│
│ │ │名陳主任)及化名「廖│ │ │ │ 97頁)。 │
│ │ │淑敏」之女子,相互配│ │ │ │2.玄○○於偵│
│ │ │合演出,勸說玄○○與│ │ │ │ 訊中之供述│
│ │ │渠等共同合夥投資接下│ │ │ │ (偵3卷第 │
│ │ │該公司不接的訂單,佯│ │ │ │ 11至16頁)│
│ │ │稱獲利頗豐,玄○○遂│ │ │ │ 。 │
│ │ │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8│ │ │ │3.奧柏萊貿易│
│ │ │日交付1,018,600 元現│ │ │ │ 公司之英文│
│ │ │金予子○○,子○○則│ │ │ │ 收據、合作│
│ │ │提供奧柏萊貿易公司之│ │ │ │ 金庫銀行士│
│ │ │英文收據、買賣合同書│ │ │ │ 林分行支票│
│ │ │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 │ │ │ (支票號碼│
│ │ │行支票號碼KF0000000 │ │ │ │ :KF841591│
│ │ │號、金額為1,467,000 │ │ │ │ 3、金額: │
│ │ │元支票用以取信玄○○│ │ │ │ 1,467,000 │
│ │ │。迄95年12月7 日沅順│ │ │ │ 元)、買賣│
│ │ │公司即人去樓空,廖大│ │ │ │ 合同書影本│
│ │ │環則避不見面。 │ │ │ │ 各1紙(警 │
│ │ │ │ │ │ │ 卷第98至 │
│ │ │ │ │ │ │ 100頁)。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宙○○│宙○○至沅順公司應徵│95.10.23│253,800元 │子○○│1.宙○○於警│
│ │ │工作,經錄取後,於95│ │ │辛○○│ 詢中之供述│
│ │ │年10月間某日上班,任│ │ │ │ (警卷第71│
│ │ │職期間,子○○(化名│ │ │ │ 至73、105 │
│ │ │陳虹君、陳主任),勸│ │ │ │ 至106頁) │
│ │ │說宙○○與其共同合夥│ │ │ │ 。 │
│ │ │私下接該公司不接的訂│ │ │ │2.宙○○於偵│
│ │ │單,佯稱獲利頗豐,蔡│ │ │ │ 訊中之供述│
│ │ │宜卉遂陷於錯誤於95年│ │ │ │ (偵3卷第 │
│ │ │10月23日交付253,800 │ │ │ │ 11至16頁)│
│ │ │元現金予子○○,廖大│ │ │ │ 。 │
│ │ │環則提供虛偽之奧柏萊│ │ │ │3.奧柏萊貿易│
│ │ │貿易公司之英文收據、│ │ │ │ 公司之英文│
│ │ │買賣合同書用以取信蔡│ │ │ │ 收據、買賣│
│ │ │宜卉。迄95年12月7日 │ │ │ │ 合同書影本│
│ │ │沅順公司即人去樓空,│ │ │ │ 各1紙(警 │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 卷第107至 │
│ │ │ │ │ │ │ 109頁)。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黃○○│黃○○至沅順公司應徵│95年11月│650,000元 │子○○│1.黃○○於警│
│ │ │工作,經錄取後,於95│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辛○○│ 詢中之供述│
│ │ │年11月初某日上班,任│ │為52,500元)│ │ (偵3卷第 │
│ │ │職期間,子○○(化名│ │ │ │ 91至93頁)│
│ │ │陳虹君、陳主任),勸│ │ │ │ 。 │
│ │ │說黃○○與其共同合夥│ │ │ │2.黃○○於偵│
│ │ │投資接下該公司不接的│ │ │ │ 訊中之供述│
│ │ │訂單,佯稱獲利頗豐,│ │ │ │ (偵3卷第 │
│ │ │黃○○遂陷於錯誤於95│ │ │ │ 150至155頁│
│ │ │年11月間某日交付65萬│ │ │ │ )。 │
│ │ │元現金予子○○,廖大│ │ │ │3.奧柏萊貿易│
│ │ │環則提供奧柏萊貿易公│ │ │ │ 公司之英文│
│ │ │司之英文收據及彰化商│ │ │ │ 收據、彰化│
│ │ │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 │ │ │ 銀行蘆洲分│
│ │ │碼CM0000000號金額為 │ │ │ │ 行支票影本│
│ │ │732,000元支票各1份用│ │ │ │ (支票號碼│
│ │ │以取信黃○○。迄95年│ │ │ │ :CM417502│
│ │ │12月7日沅順公司即人 │ │ │ │ 2、金額: │
│ │ │去樓空,子○○則避不│ │ │ │ 732000元)│
│ │ │見面。 │ │ │ │ 各1紙(偵 │
│ │ │ │ │ │ │ 3卷第95至9│
│ │ │ │ │ │ │ 6頁)。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天○○│天○○至沅順公司應徵│95.9.8 │30,000元 │子○○│1.天○○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 95年9月間某日上班,│ │ │「小郭│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73至75頁)│
│ │ │名陳虹君、陳主任)及│95.9.10 │20,000元 │ │ 。 │
│ │ │綽號「小郭」之男子,│ │ │ │2.天○○於偵│
│ │ │相互配合演出,勸說黃│ │ │ │ 訊中之供述│
│ │ │莉文與渠等共同合夥投├────┼──────┤ │ (偵3卷第 │
│ │ │資買下客戶退貨,佯稱│95年9月 │25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獲利頗豐,天○○遂陷│至10月間│ │ │ )。 │
│ │ │於錯誤分別於95年9月 │某日 │ │ │3.奧柏萊貿易│
│ │ │8日、95年9月10日、95├────┼──────┤ │ 公司之英文│
│ │ │年9-10月間某日、95年│95.10.16│60,000元 │ │ 收據、彰化│
│ │ │10月16日交付3萬元、2│ │ │ │ 銀行蘆洲分│
│ │ │萬元、25萬元、6萬元 │ │ │ │ 行支票(支│
│ │ │現金予子○○,子○○│ ├──────┤ │ 票號碼:CL│
│ │ │則提供奧柏萊貿易公司│ │共360,000元 │ │ 0000000、 │
│ │ │之英文收據、買賣合同│ │ │ │ 金額:4320│
│ │ │書及彰化商業銀行蘆洲│ │ │ │ 00元)、買│
│ │ │分行支票號碼CL882524│ │ │ │ 賣合同書影│
│ │ │4 號金額為432,000元 │ │ │ │ 本各1紙( │
│ │ │支票各1張用以取信黃 │ │ │ │ 偵3卷第77 │
│ │ │莉文。迄95年12月7日 │ │ │ │ 至80頁)。│
│ │ │沅順公司即人去樓空,│ │ │ │4.被告子○○│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丁○○│丁○○至沅順公司應徵│95年10月│800,000元 │子○○│1.丁○○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間某日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5年10月間某日上班,│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97至99頁)│
│ │ │名陳虹君、陳主任)與│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2.丁○○於偵│
│ │ │業務員勸說丁○○與渠│ │ │ │ 訊中之供述│
│ │ │等共同合夥投資公司貨│ │ │ │ (偵3卷第 │
│ │ │品,佯稱獲利頗豐,林│ │ │ │ 169至171頁│
│ │ │秀美遂陷於錯誤於95年│ │ │ │ 、偵4卷第 │
│ │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 │ │ │ 29至30頁)│
│ │ │雅區大仁國中附近交付│ │ │ │ 。 │
│ │ │80萬元現金予子○○,│ │ │ │3.被告子○○│
│ │ │子○○則提供無法兌現│ │ │ │ 於警詢、偵│
│ │ │之支票 1紙用以取信林│ │ │ │ 訊、本院中│
│ │ │秀美。嗣後子○○則避│ │ │ │ 之供述(警│
│ │ │不見面。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B○○│B○○至沅順公司應徵│95.9.1 │137,500元 │子○○│1.B○○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起訴書誤載│辛○○│ 詢中之供述│
│ │ │ 95年6月間某日上班,│ │為172,500 元│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63至65頁)│
│ │ │名陳主任)勸說B○○│ │ │ │ 。 │
│ │ │與其共同合夥投資生意│ │ │ │2.B○○於偵│
│ │ │,佯稱獲利頗豐,羅菊│ │ │ │ 訊中之供述│
│ │ │英遂陷於錯誤於95年9 │ │ │ │ (偵3卷第 │
│ │ │月1 日交付137,500 元│ │ │ │ 174至176頁│
│ │ │現金予子○○,子○○│ │ │ │ )。 │
│ │ │則提供無法兌現之彰化│ │ │ │3.彰化銀行蘆│
│ │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 │ │ │ 洲分行支票│
│ │ │號碼CL0000000 號、金│ │ │ │ 影本(支票│
│ │ │額為172,500 元支票1 │ │ │ │ 號碼:CL88│
│ │ │紙用以取信B○○。嗣│ │ │ │ 25239、金 │
│ │ │後子○○則避不見面。│ │ │ │ 額:172,50│
│ │ │ │ │ │ │ 0元)1紙(│
│ │ │ │ │ │ │ 偵3卷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C○○│C○○至沅順公司應徵│95.9.1 │345,000元 │子○○│1.C○○於 │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警詢中之供│
│ │ │95年6 月間某日上班,│ │ │ │ 述(偵3卷 │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第68至70頁│
│ │ │名陳主任)勸說C○○│ │ │ │ )。 │
│ │ │與其共同合夥投資生意│ │ │ │2.C○○於 │
│ │ │,佯稱獲利頗豐,蘇淑│ │ │ │ 偵訊中之供│
│ │ │珠遂陷於錯誤於95 年9│ │ │ │ 述(偵3卷 │
│ │ │月1 日在沅順公司內交│ │ │ │ 第174至176│
│ │ │付34萬5 仟元現金予廖│ │ │ │ 頁)。 │
│ │ │大環,子○○則提供無│ │ │ │3.彰化銀行蘆│
│ │ │法兌現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洲分行支票│
│ │ │蘆洲分行支票號碼 │ │ │ │ 影本(支票│
│ │ │CL0000000 號、金額為│ │ │ │ 號碼:CL88│
│ │ │345,000 元支1 紙用以│ │ │ │ 25240、金 │
│ │ │取信C○○。嗣後廖大│ │ │ │ 額:345,00│
│ │ │環則避不見面。 │ │ │ │ 0元)1紙(│
│ │ │ │ │ │ │ 偵3卷第72 │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子○○│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富章公司 │
├─┬───┬──────────┬────┬──────┬───┬──────┤
│11│戌○○│戌○○至富章公司應徵│96.8.7 │300,000元 │子○○│1.戌○○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7月間某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09至111頁│
│ │ │名羅琳珠、羅姐),勸│96.8.14 │300,000元 │ │ )。 │
│ │ │說戌○○與其共同合夥│ │ │ │2.戌○○於偵│
│ │ │投資公司貨品,佯稱獲│ │ │ │ 訊中之供述│
│ │ │利頗豐,戌○○遂陷於├────┼──────┤ │ (偵3卷第 │
│ │ │錯誤分別於96年8月7日│96.8.16 │10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96年8月14日、96年8│ │ │ │ )。 │
│ │ │月16日在高雄市前鎮中│ │ │ │3.被告子○○│
│ │ │華五路939 巷64號富章│ ├──────┤ │ 於警詢、偵│
│ │ │公司內交付30萬元、30│ │共700,000元 │ │ 訊、本院中│
│ │ │萬元、10萬元現金予廖│ │ │ │ 之供述(警│
│ │ │大環,迄96年10月24日│ │ │ │ 卷第17至23│
│ │ │富章公司即人去樓空,│ │ │ │ 頁、偵3卷 │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2│丙○○│丙○○至富章公司應徵│96.9.3 │280,000元 │子○○│1.丙○○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8月31日上班,任 │ │ │ │ (偵3卷第 │
│ │ │職期間,子○○(化名├────┼──────┤ │ 125至127頁│
│ │ │羅姐),與經理辛○○│96.9.6 │60,000元 │ │ )。 │
│ │ │勸說丙○○與渠等共同│ │ │ │2.丙○○於偵│
│ │ │合夥投資生意,佯稱獲│ │ │ │ 訊中之供述│
│ │ │利頗豐,丙○○遂陷於├────┼──────┤ │ (偵3卷第 │
│ │ │錯誤分別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 │10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96年9月6日、96年9 │間某日 │ │ │ )。 │
│ │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 │ │ │3.被告子○○│
│ │ │區○○○路939巷64交 ├────┼──────┤ │ 於警詢、偵│
│ │ │付28萬元、6萬元、10 │96年9月 │100,000元 │ │ 訊、本院中│
│ │ │萬元、10萬元現金予廖│間某日 │ │ │ 之供述(警│
│ │ │大環,迄96年10月24日│ │ │ │ 卷第17至23│
│ │ │富章公司即人去樓空,│ ├──────┤ │ 頁、偵3卷 │
│ │ │子○○則避不見面。 │ │共540,000元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3│巳○○│巳○○至富章公司應徵│96.7.30 │206,250元 │子○○│1.巳○○於警│
│ │ │樣品助理,經錄取後,│ │ │辛○○│ 詢中之供述│
│ │ │於96年7月25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29至131頁│
│ │ │名羅姐),與經理陳鴻│96.8.6 │260,000元 │ │ )。 │
│ │ │文勸說巳○○與渠等共│ │ │ │2.巳○○於偵│
│ │ │同合夥投資生意,佯稱│ │ │ │ 訊中之供述│
│ │ │獲利頗豐,巳○○遂陷├────┼──────┤ │ (偵3卷第 │
│ │ │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 │96.8.13 │10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30日、96年8月6日、96│ │ │ │ 、偵4卷第 │
│ │ │年8月13日、96年8月16│ │ │ │ 29至30頁)│
│ │ │日、96年8月20日在高 ├────┼──────┤ │ 。 │
│ │ │雄市前鎮區○○○路 │96.8.16 │134,000元 │ │3.被告子○○│
│ │ │939巷64號交付206,250│ │ │ │ 於警詢、偵│
│ │ │萬元、26萬元、10萬元│ │ │ │ 訊、本院中│
│ │ │、134,000元、8萬元現├────┼──────┤ │ 之供述(警│
│ │ │金予子○○,迄96年10│96.8.20 │80,000元 │ │ 卷第17至23│
│ │ │月24日富章公司即人去│ │ │ │ 頁、偵3卷 │
│ │ │樓空,子○○則避不見│ │ │ │ 第25至31頁│
│ │ │面。 │ ├──────┤ │ 、偵4卷第 │
│ │ │ │ │共780,250元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A○○│A○○至富章公司應徵│96.6.25 │228,000元 │子○○│1.A○○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6月間某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17至119頁│
│ │ │名羅姐),與經理陳鴻│96.7.5 │157,500元 │ │ )。 │
│ │ │文勸說A○○與渠等共│ │ │ │2.A○○於偵│
│ │ │同合夥投資生意,佯稱│ │ │ │ 訊中之供述│
│ │ │獲利頗豐,A○○遂陷│ ├──────┤ │ (偵3卷第 │
│ │ │於錯誤分別於96年6月 │ │共385,500元 │ │ 150至155頁│
│ │ │25日、96年7月5日在高│ │ │ │ )。 │
│ │ │雄市前鎮區○○○路路│ │ │ │3.被告子○○│
│ │ │邊交付228,000元、 │ │ │ │ 於警詢、偵│
│ │ │157,500元現金予真實 │ │ │ │ 訊、本院中│
│ │ │姓名不詳之公司業務及│ │ │ │ 之供述(警│
│ │ │子○○,迄96年10月24│ │ │ │ 卷第17至23│
│ │ │日富章公司即人去樓空│ │ │ │ 頁、偵3卷 │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宇○○│宇○○至富章公司應徵│96年6月 │60,000元 │子○○│1.宇○○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間某日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6月間某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21至123頁│
│ │ │名羅姐),與經理陳鴻│96年6月 │120,000元 │ │ )。 │
│ │ │文(化名劉經理)勸說│間某日 │ │ │2.宇○○於偵│
│ │ │宇○○與渠等共同合夥│ │ │ │ 訊中之供述│
│ │ │投資生意,佯稱獲利頗├────┼──────┤ │ (偵3卷第 │
│ │ │豐,宇○○遂陷於錯誤│96年6月 │42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於96年6 月間某日分3 │間某日 │ │ │ )。 │
│ │ │次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 │ │3.被告子○○│
│ │ │五路路邊交付6 萬元、│ ├──────┤ │ 於警詢、偵│
│ │ │12萬元、42萬元現金予│ │共600,000元 │ │ 訊、本院中│
│ │ │子○○,迄96年10月24│ │ │ │ 之供述(警│
│ │ │日富章公司即人去樓空│ │ │ │ 卷第17至23│
│ │ │,子○○則避不見面。│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6│辰○○│辰○○至富章公司應徵│96年9月 │80,000元 │子○○│1.辰○○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間某日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8月間某日上班, │ │ │「阿成│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13至115頁│
│ │ │名羅姐),與綽號「阿│96年9月 │240,000元 │ │ )。 │
│ │ │成」之男子勸說辰○○│間某日 │ │ │2.辰○○於偵│
│ │ │與渠等共同合夥投資生│ │ │ │ 訊中之供述│
│ │ │意,佯稱獲利頗豐,王│ ├──────┤ │ (偵3卷第 │
│ │ │梓竹遂陷於錯誤於96年│ │共320,000元 │ │ 150至155頁│
│ │ │9月份某日分2次在高雄│ │ │ │ )。 │
│ │ │市前鎮區○○○路路邊│ │ │ │3.被告子○○│
│ │ │交付8萬元、24萬元現 │ │ │ │ 於警詢、偵│
│ │ │金予子○○,迄96年10│ │ │ │ 訊、本院中│
│ │ │月24日富章公司即人去│ │ │ │ 之供述(警│
│ │ │樓空,子○○則避不見│ │ │ │ 卷第17至23│
│ │ │面。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7│申○○│申○○至富章公司應徵│96年8月 │171,000元 │子○○│1.申○○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下旬某日│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8月間某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105至107頁│
│ │ │名羅琳珠、羅姐),勸│96年9月 │89,000元 │ │ )。 │
│ │ │說申○○與其共同合夥│上旬某日│ │ │2.申○○於偵│
│ │ │投資公司貨品,佯稱獲│ │ │ │ 訊中之供述│
│ │ │利頗豐,申○○遂陷於│ │ │ │ (偵3卷第 │
│ │ │錯誤分別於96年8月下 │ ├──────┤ │ 150至155頁│
│ │ │旬某日、96年9月上旬 │ │共260,000元 │ │ )。 │
│ │ │某日分2次在高雄市前 │ │ │ │3.被告子○○│
│ │ │鎮區○○○路939巷64 │ │ │ │ 於警詢、偵│
│ │ │號富章公司內交付17萬│ │ │ │ 訊、本院中│
│ │ │1仟 元、8 萬9 仟元現│ │ │ │ 之供述(警│
│ │ │金予子○○,迄96年10│ │ │ │ 卷第17至23│
│ │ │月24日富章公司即人去│ │ │ │ 頁、偵3卷 │
│ │ │樓空,子○○則避不見│ │ │ │ 第25至31頁│
│ │ │面。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8│卯○○│卯○○至富章公司應徵│96年9月 │105,000元 │子○○│1.卯○○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間某日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6年9月間某日上班, │ │ │ │ (偵3卷第 │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101至103頁│
│ │ │名羅姐),勸說卯○○│ │ │ │ )。 │
│ │ │與其共同合夥投資公司│ │ │ │2.卯○○於偵│
│ │ │貨品,佯稱獲利頗豐,│ │ │ │ 訊中之供述│
│ │ │卯○○遂陷於錯誤於96│ │ │ │ (偵3卷第 │
│ │ │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 │ │ │ │ 174至176頁│
│ │ │市前鎮區○○○路939 │ │ │ │ )。 │
│ │ │巷64號旁的停車場交付│ │ │ │3.被告子○○│
│ │ │10萬5仟元現金予廖大 │ │ │ │ 於警詢、偵│
│ │ │環,迄96年10月24日富│ │ │ │ 訊、本院中│
│ │ │章公司即人去樓空,廖│ │ │ │ 之供述(警│
│ │ │大環則避不見面。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滿心公司 │
├─┬───┬──────────┬────┬──────┬───┬──────┤
│19│乙○○│乙○○至滿心公司應徵│97.2.29 │80,000元 │子○○│1.乙○○於警│
│ │ │縫紉助手,經錄取後,│ │ │辛○○│ 詢中之供述│
│ │ │於97年2月21日上班, │ │ │癸○○│ (警卷第81│
│ │ │任職期間,子○○(化├────┼──────┤ │ 至83頁)。│
│ │ │名珍姐)及癸○○,相│97.3.3 │25,000元 │ │2.乙○○於偵│
│ │ │互配合演出,勸說余淑│ │ │ │ 訊中之供述│
│ │ │惠與渠等共同合夥投資│ │ │ │ (偵3卷第 │
│ │ │生意,佯稱獲利頗豐(│ ├──────┤ │ 11至16頁)│
│ │ │出資8萬元有14,000 元│ │共105,000元 │ │ 。 │
│ │ │利潤;出資25,000 元 │ │ │ │3.被告子○○│
│ │ │有19,500元利潤),余│ │ │ │ 於警詢、偵│
│ │ │淑惠遂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訊、本院中│
│ │ │97年2月29日、97年3月│ │ │ │ 之供述(警│
│ │ │3日,交付80,000元、 │ │ │ │ 卷第17至23│
│ │ │25,000元現金予子○○│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己○○│己○○至滿心公司應徵│97.2.20 │20,000元 │子○○│1.己○○於警│
│ │ │拼布工,經錄取後,於│ │ │辛○○│ 詢中之供述│
│ │ │97年2月12日上班,任 │ │ │癸○○│ (警卷第75│
│ │ │職期間,子○○(化名│ │ │ │ 至77頁)。│
│ │ │珍姐)及癸○○勸說張│ │ │ │2.己○○於偵│
│ │ │玉萍與渠等共同合夥投│ │ │ │ 訊中之供述│
│ │ │資生意,佯稱獲利頗豐│ │ │ │ (偵3卷第 │
│ │ │,己○○遂陷於錯誤於│ │ │ │ 11至16頁)│
│ │ │97 年2月20日交付2 萬│ │ │ │ 。 │
│ │ │元現金予子○○,廖大│ │ │ │3.被告子○○│
│ │ │環則提供虛偽之投資憑│ │ │ │ 於警詢、偵│
│ │ │證用以取信己○○。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亥○○│亥○○至滿心公司應徵│97.2.27 │57,600元 │子○○│1.亥○○於警│
│ │ │縫紉助手,經錄取後,│ │ │辛○○│ 詢中之供述│
│ │ │於97年2月22日上班, │ │ │癸○○│ (警卷第78│
│ │ │任職期間,子○○(化│ │ │ │ 至80頁)。│
│ │ │名珍姐)勸說亥○○與│ │ │ │2.亥○○於偵│
│ │ │其共同合夥投資生意,│ │ │ │ 訊中之供述│
│ │ │佯稱獲利頗豐(出資 │ │ │ │ (偵3卷第 │
│ │ │57,600元有14,000元利│ │ │ │ 11至16頁)│
│ │ │潤),亥○○遂陷於錯│ │ │ │ 。 │
│ │ │誤於97年2月27日交付 │ │ │ │3.被告子○○│
│ │ │57,600元現金與子○○│ │ │ │ 於警詢、偵│
│ │ │。 │ │ │ │ 訊、本院中│
│ │ │ │ │ │ │ 之供述(警│
│ │ │ │ │ │ │ 卷第17至23│
│ │ │ │ │ │ │ 頁、偵3卷 │
│ │ │ │ │ │ │ 第25至31頁│
│ │ │ │ │ │ │ 、偵4卷第 │
│ │ │ │ │ │ │ 204至208頁│
│ │ │ │ │ │ │ 、院卷第18│
│ │ │ │ │ │ │ 至23頁)。│
│ ├───┼──────────┴────┴──────┴───┴──────┤
│ │ 主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扣得供被告於沅順公司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沅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 │(負責人郭春源) │ │
├──┼──────────────┼───────┤
│2 │沅順公司印章 │1枚 │
├──┼──────────────┼───────┤
│3 │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29日高市府│各1張 │
│ │建二營字第09501145870號函, │ │
│ │及沅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負責人周明川) │ │
└──┴──────────────┴───────┘
附表五:扣得預備或供被告於滿心公司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奧柏萊貿易公司空白買賣合同書│3張(中文2張、│
│ │ │英文1張) │
├──┼──────────────┼───────┤
│2 │空白收據 │3張 │
├──┼──────────────┼───────┤
│3 │滿心公司印章 │1枚 │
├──┼──────────────┼───────┤
│4 │教戰手冊 │3張 │
├──┼──────────────┼───────┤
│5 │廣告刊登資料 │1本 │
├──┼──────────────┼───────┤
│6 │SAMSUNG ANYCALL 銀色折疊式 │1 具(含SIM 卡│
│ │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INTENNA DIGITAL EMOTION 黑色│1具(含SIM卡)│
│ │折疊式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8 │電腦主機 │3部 │
├──┼──────────────┼───────┤
│9 │筆記型電腦 │2部 │
├──┼──────────────┼───────┤
│10 │監錄系統主機 │2部 │
├──┼──────────────┼───────┤
│11 │監錄系統螢幕 │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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