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0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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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57 號),本院受理(96年度簡字第5304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下同)年間擔任高雄市○○○路139 號3 、5 、6 樓「華日益康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益華康實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華日益康公司)之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明知華日益康公司對外徵才之目的,係為招募業務員,卻在報章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作業員、行政人員、送貨司機等不實名目之廣告,致甲○○於94年7 月4 日,在自由時報上觀看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異,即依電話連繫並前往應徵工作。

經華日益康公司人員庚○○等人面試錄取後,該公司人員要求其填寫合約書、聲明書等文件,表明應徵係為承銷該公司商品,且員工本身不得購買公司商品,實則以此作為掩護,公司隨即派出相關人員庚○○、「陳姊」等人向其佯稱:若購買受該公司之遠紅外線副電位能量保健儀、電療機或詩仙麗化粧品套裝組(每組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達6 組可升為組長;

達10組可升為主任;

達15組可升為儲備襄理;

達20組可升為襄理等,晉升後將可獲得較高之報酬;

而所購買之產品,公司有門市可幫忙售出,毋需擔心銷售問題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誤信其可先付款購買上開產品,待公司門市代其銷售產品後,將可取回已支付之金錢而陷於錯誤,共支付25萬元買受上開產品10組。

嗣甲○○發現其上班之內容,即為以相同方式招攬他人進入公司,並以詐騙手法誘使他人購買上開產品,及公司實際上並未替員工代銷產品,該產品係要自己出售經銷,始知受騙而自動離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丁○○(原名陳思憓)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提貨簽收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擔任華日益康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甲○○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僅為華日益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辛○○,伊在公司僅擔任業務副理工作;

伊與甲○○係同事關係,2 人只有寒暄幾句而已;

該公司並無底薪,業務員要有銷售業績才有佣金;

伊並未遊說員工買商品,是員工要做到一定的業績才能升職為主任或襄理,如果員工想先升主任或襄理的話,可以自己先把商品買下來,再拿去銷售,如果沒有想一開始就升職的話,也可以單純的銷售貨品,等達到一定的金額後再升職;

本案可能是業務員銷售不好,領不到獎金,所以會有被騙的感覺,但伊並未詐欺甲○○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係華日益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辛○○、壬○○、陳再福、陳香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如下之證述: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7 月份在自由時報看見1則屬名巨鼎應徵行政及作業人員廣告,我便打報紙上的電話詢問,公司接電話的人先問我姓名、學歷、電話及應徵事項、出生年月日,並告訴我說現在主管不在,等一下再跟你回電。

大約5 到10分鐘以後,他們回我電話約時間說要面試。

當天8 時許我就去面試了,當我到達該公司後,庚○○就馬上跟我面試,庚○○就表現出急需我馬上上班的樣子,又問我是否可以馬上上班,我回答他說,我現在有工作無法立即上班,我們旋即約在兩天過後到公司上課(即見習課程),過了兩天以後我就到達公司上見習課程,報到以後,我先到5 樓的大會議室內寫自傳及上課,期間在聊天的時候,被告就問我的經濟狀況;

然後,己○○跟我說一些公司的福利及升遷管道,福利如下:幫公司做6 次的見習,也就是幫公司推銷產品滿6 次就可以升組長,賣出8 組升課長,賣出10組升主任,15組升儲備襄理,賣出20組升襄理,一進去是專員;

壬○○跟我說如有意願他可以先用自己的卡先代為付費,我也立即答應他,可是,壬○○並沒有真正的替我代為付費;

我購買10組的產品,金額共25萬,我來有將全部價金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97 至100頁)。

⒉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我前往華日益康公司應徵,有一位庚○○面試,說繳25萬元可當主任、繳50萬元當襄理,產品是電療機及化妝品、腳底按摩機等;

後來被告複試;

另外一位叫「陳姐」的說會幫我們代銷產品,結果都沒有,將錢給主管們分紅,我繳了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

⒊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偵查時復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副理,我有看過他;

我去面試時,庚○○跟我說繳25萬元可以當主任,50萬元可以升襄理,升主任沒有半點好處,只是一個名稱,但是陳姐、副理壬○○說錢會再還給我們,結果都沒有;

後來有一位「陳姐」說要幫我們代銷產品,結果都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

⒋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前往華日益康應徵時,是庚○○跟我面試,後來是被告負責通知我隔天上班;

當初面試後,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跟我講了一大堆工作的內容、月薪多少等,被告說幫公司賣產品,付一些錢,可以升遷,那些錢說後來可以還給我們,先幫他們買產品,他才會還給我們,之後發現他們沒有還我們,而先幫他們買產品的意思是買多少可以當什麼,付多少可以當經理之類的;

面試的時候被告有調查我的財產狀況,都是問你想做什麼事,或想買什麼東西,寫一些心得,因為我寫我以後想買一棟房子,所以他們可能認為我有錢;

庚○○、壬○○及被告都詢問過我的財產狀況;

壬○○要我簽業務員不得購買公司產品的文件,他說你買了產品,可以得到職位,錢還是會還給你,因為當初不知道,以為他錢會還我,因為他們一直說錢會還,所以就一直相信他們;

被告有跟我講簽這份文件的原因,說只是一個證明,公司會幫我們代銷產品;

一個叫「陳姊」的、庚○○、壬○○、被告,都跟我遊說過買公司的產品,他們都講一大串的話,我不太會講,他們公司業務員很會講。

壬○○有交給提貨單給我,但是沒有產品給我;

我發現公司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曾經向庚○○、陳姊詢問,他們一直說公司有門市,要幫我代銷,被告解釋錢為何都沒有還我,一直講錢還是會還給我;

聲明書是他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是廖副總要求我你簽名的,他找我們閒話家常,說如果要拿回錢的話,就要簽這份文件,當時被告沒有在旁邊;

我只領到第一個月薪水,沒有領到第二個月以後的薪水,陳姊、庚○○說要等產品賣出去,但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過等語(見院卷第31至37頁)。

⒌綜觀上開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訴被告有向其解說工作之內容、月薪等制度,並說幫公司賣產品,付一些錢,可以升遷,那些錢將來可以退還,面試的時候被告也有調查其財產狀況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其至華日益康公司應徵時,被告僅負責複試之工作,甚至於偵查時仍稱:我有在公司「看過」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上應無太多接觸機會。

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陳姊」,是告訴人他們那一線,我是被告這一線的等語(見院卷第38頁背面)。

益徵被告雖於告訴人應徵時擔任複試之工作,但告訴人既非被告之下線(即多層次傳銷模式),則告訴人是否購買或出售商品均與被告之業績無涉,衡情2 人應無業務往來,被告應無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或動機。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當初面試時,公司人員有講固定薪水1 個月1 萬8 千元以上,沒有獎金等語(見院卷第33頁)。

惟查,華日益康公司係以銷售遠紅外線副電位能量保健儀、電療機、化粧品套裝組等產品為主要業務,每組售價均為2 萬5 千元,業務人員並無底薪,係依照銷售業績領取一定比例之獎金;

且業務人員銷售上開產品達6 組即可升為組長;

達10組即可升為主任;

達15組即可升為儲備襄理;

達20組即可升為襄理,晉升後將可獲得較高之報酬(即賣1至6 台是每台2 千元、6 台後每台4 千4 百元、10台以後每台7 千元、15台以後每台7 千5 百元、20台以後是8 千元,公司每台總佣金約1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8頁、院卷第27至30頁背面),核與證人壬○○、丁○○、陳香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88至100頁、偵卷第52頁)。

而觀諸告訴人於94年7 月7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第1條即載明「工作內容:從事甲方(即華日益康公司)營業項目相關商品之承銷工作」等語;

於同日簽署之切結書則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告訴人)為公司從事電療機與營業項目相關商品之承銷工作,…本人完全清楚與公司之間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雇契約關係,乃由本人借用公司營業場地從事經營承銷工作,…所得待遇均以所售出商品論件抽成計酬,本人對此無基本待遇之核算發放待遇辦法亦充分瞭解」等語;

告訴人並於94年7 月5 日簽署聲明書亦載明:「本人已完全瞭解公司6 次行銷見習之規定」等語,此有上開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6 、10頁)。

是告訴人既已簽署上開書面契約,且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為一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難以簽署上開文件前並未看清楚為由,而抗辯不知情云云。

再告訴人前已證稱公司人員有向其解說公司之福利及升遷管道,也有幫其上課,課程內容是產品的介紹、獎金、績效、升遷等語(見警卷第45、97、98頁),足見告訴人顯然知悉工作性質係從事業務員推銷商品之工作,並對該工作採無底薪,按件計酬方式,及升遷後各職位抽佣金之方式等,均有所瞭解,方自願簽署上開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等文件,並從事業務員推銷商品之工作。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及華日益康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工作係採固定薪水制度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華日益康公司任職期間,曾支付25萬元購買遠紅外線副電位能量保健儀、電療機、化粧品套裝組等產品,共10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提貨簽收單3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7 、8 頁)。

而華日益康公司曾匯款2 萬6,640 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97 年1月11日合金前金字第0970004880號函及附件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7至72頁)。

雖告訴人指稱華日益康公司人員告知伊工作是月薪制,上開金錢即該公司所發的第一個月薪水云云,惟本院調閱證人即亦稱遭詐騙之告訴人同事乙○○及丁○○(原名陳思憓)2 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經詳細核對後,均未發現有告訴人所稱領取固定月薪之情事,此有上2 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65、66、73、74頁)。

足徵上開華日益康公司匯入告訴人帳戶之2 萬6,640 元,應係產品銷售佣金無疑。

又告訴人於94年8 月離職後,將上開產品賣回給華日益康公司,該公司再匯款9 千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6 頁)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伊購買上開商品10組,卻只領到1 組化妝品云云(見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

惟告訴人既於94年8 月29日簽署其上載明「本人甲○○…以每組3 千元之金額,將手中商品抵押給公司業務主管廖副總,共計9 組,應取新臺幣共計2 萬7 千元正,扣除先前已領回之1 萬8千元正,公司於94年8 月30日將款項9 千元匯入甲○○之帳戶」等語之聲明書,華日益康公司又有匯款9 千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則尚難認定被告或華日益康公司人員有何詐欺犯行。

㈤又告訴人雖指訴若伊不購買上開商品,華日益康公司將不會雇用伊,伊被迫購買商品;

且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公司有門市,會替其銷售產品,毋需擔心銷售問題,致其誤信,始出資25萬元購買上開產品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或其他公司人員均未告知伊若無未購買公司產品,以後不用上班等語(見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購買上開商品。

再告訴人前往華日益康公司應徵時,該公司人員確已告知擔任組長、主任、襄理等之條件及報酬之抽佣方式,告訴人既明知需銷售機台以獲報酬,應知悉自己需有銷售行為始有報酬,是否因公司人員稱有業務部門代為銷售而認定自己無庸銷售即可獲得報酬?是本院認被告縱有告知告訴人公司可代其出售商品之情事,尚不至構成詐欺行為。

㈥至於登報內容與實際應徵情形不同乙節,告訴人於見報前往應徵後已接受講習,且明知華日益康公司係以承銷公司產品數量,作為報酬多寡之決定,則性質上係以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前往。

告訴人既經公司人員介紹,即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工作,自難僅以所登廣告內容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同,遽認被告即有施詐之犯罪。

況查,告訴人知悉升遷之條件而自願接受,並購買上開商品,且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華日益康公司未給付所述條件或未依抽佣標準給付告訴人報酬之情事。

實者,業務人員承銷貨物,如採取先「吃貨」,再銷售之策略,因須支出資金在前,故對於所承銷貨物之功能、品質及市場接受度,自應事先預為評估,再量力而為,豈有於銷售成績不佳後,即認推出產品之一方係以詐欺手段使之承售貨物,而對於從事商業活動本應承擔之風險及自己判斷失誤之情形一概置而不論。

是本案被告丙○○僅為華日益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並未有業務接觸,應無對告訴人施以訛詐之行為;

而華日益康公司人員之行銷手法或屬可議,然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眸,自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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