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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吉楨
庚○○原名潘尚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因失業無收入,在乙○○提議每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之利誘下,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乙○○,辦理變更其為「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10樓之2 ,下簡稱「欣普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以此方式幫助欲利用「欣普國際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對方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嗣「欣普國際公司」職員庚○○,果利用「欣普國際公司」名義,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二、庚○○於95年4 、5 月間加入「欣普國際公司」擔任副組長一職從事業務招攬後,迄95年年底間已悉甲○○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實際負責人則係乙○○,且該公司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網咖或實際經營生意,投資該公司不惟無從獲利,甚且本金有去無回,致該公司員工紛紛離職,該公司明顯係一空殼公司,仍認招攬他人投資該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係該公司負擔,而該公司又係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極易規避責任,且利用該公司名義向客戶招攬投資確能取得客戶信任,竟為貪圖業務獎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年底間,多次向其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認識之丁○○佯稱:其係「欣普國際公司」之股東兼高級主管,「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經營之加盟連鎖網際網路電腦事業營運良好,投資可有高額獲利,獲利計算方式則為每台電腦投資額為60,000元,每台電腦每月可獲利1,800 元,若丁○○無財力可投資,因其金融關係良好,可幫助辦理貸款以利投資等語,並利用筆記型電腦即時連上網際網路擷取該公司相關網頁資訊之方式,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參與「欣普國際公司」投資之契約,並在庚○○之幫助下,向萬泰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辦妥後丁○○因已信任庚○○,遂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庚○○以供領取貸款,並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嗣丁○○所貸款項經上開銀行核撥後,庚○○分別於96年1 月8 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取670,00 0元;
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領取256,900 元。
後又因庚○○告知投資款項尚有不足,丁○○復於96年1 月16日匯款25,900元至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帳戶,由庚○○於96年1 月23日領取。
庚○○於各次領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則分別轉交乙○○(乙○○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從中抽取每台電腦8 、9 千元之業務獎金。
嗣丁○○於96年2 月10日後第一期應分派紅利日過後,仍未收到股利,經前往上開「欣普國際公司」營業處所查看,發覺該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而庚○○亦避不見面聯絡無著,僅於96年2 月20日以快遞寄送95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A7版報導之影印資料予丁○○,該報導內容係公司名稱近似「欣普國際公司」之欣普科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歐越網盟」網咖,營運績效良好,連鎖店超過230 家,會員數超過13萬人等資訊,企圖掩飾真相,經丁○○上網查詢得悉「欣普國際公司」與欣普科技公司係屬不同之兩家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被告庚○○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後列所引證據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應乙○○之邀,每月收取35,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
被告庚○○對於擔任「欣普國際公司」副組長職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遊說告訴人丁○○以貸款方式投資該公司,經告訴人同意後,自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係因為相信「欣普國際公司」真有在大陸投資經營網咖事業,所以才會遊說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主觀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伊只是將所知之公司事實向告訴人陳述,亦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係「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外,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是欣普國際實際上的負責人,甲○○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參96他1712號卷第110 頁)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欣普國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參96他1712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享有公司法上之種種經營、管理權利,因之公司負責人由何人擔任,對公司至關重要,故正常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可能隨意找一不相關之人士擔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出資成立公司,卻不由自己或委請與公司有關人士擔任負責人,反係請與公司不相關之人擔任負責人,衡情當知該公司極有可能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查被告甲○○於96年間年齡為44歲,並有賭博、詐欺等前科,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以被告甲○○之智識、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身分擔任「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足認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對此行為足以幫助欲利用「欣普國際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對方信任而利於犯罪,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乙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甲○○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庚○○於95年4 、5 月間加入「欣普國際公司」擔任副組長一職從事業務招攬,迄95年年底間已悉被告甲○○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實際負責人則係乙○○,並於95年年底間,多次向其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認識之告訴人丁○○稱其係「欣普國際公司」之股東兼高級主管,「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經營之加盟連鎖網際網路電腦事業營運良好,投資可有高額獲利,獲利計算方式則為每台電腦投資額為60,000元,每台電腦每月可獲利1,800 元,若告訴人無財力可投資,因其金融關係良好,可幫助辦理貸款以利投資等語,並利用筆記型電腦即時連上網際網路擷取該公司相關網頁資訊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同意投資,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參與「欣普國際公司」投資之契約,並在被告庚○○之幫助下,向萬泰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辦妥後告訴人因信任被告庚○○,遂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庚○○以供領取貸款,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嗣告訴人所貸款項經上開銀行核發後,被告庚○○分別於96年1 月8 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取670,000 元;
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領取256,900元。
後又因被告庚○○告知投資款項尚有不足,告訴人復於96年1 月16日匯款25,900元至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帳戶,由被告庚○○於96年1 月23日領取。
嗣丁○○於96年2 月10日後第一期應分派紅利日過後,仍未收到股利,經前往上開「欣普國際公司」營業處所查看,發覺該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而被告庚○○亦避不見面,告訴人雖以被告庚○○先前所留手機與之聯絡,惟均無回應,僅於96年2 月20日以快遞寄送95 年11 月21日經濟日報A7版報導之影印資料予丁○○,該報導內容係公司名稱近似「欣普國際公司」之欣普科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歐越網盟」網咖,營運績效良好,連鎖店超過230 家,會員數超過13萬人等資訊等情,為被告庚○○本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參96他1712號冠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73頁、96偵續503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97審易935 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相符合(參96偵續50 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係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參與「欣普國際公司」投資之契約,有如前述。
然於96年1 月間「欣普國際公司」員工業已紛紛離職,此為被告庚○○所明知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在「欣普國際公司」擔任代理總監,公司在96年1 月間就怪怪的,很多人在離職,員工東西搬了就走,被告庚○○也知道,當時伊有與被告庚○○私下討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可知被告庚○○招攬告訴人投資「欣普國際公司」期間,該公司之實際狀況已為員工所明知,否則該公司員工殊無可能如此一致離職。
至該公司之實際狀況究係確實有在經營而經營不善,或如空殼公司般未有何實際經營之舉,依該公司係由人頭掛名擔任乙情,已堪認該公司員工均已知悉公司係空殼公司,復參以上開該公司員工於知悉公司實際狀況時,對於公司未有何期待(如未領取薪資應如何處理),即迅速離職一空之情以觀,益證該公司員工對該公司係空殼公司,實際並未經營號稱之事業乙情,應甚明瞭。
復參以被告庚○○前於95年11月間,甫因相同情節之案件,另案遭人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參96偵續503 第31頁、第32頁),被告庚○○對於此種空殼公司之經營手法,較於該公司一般員工,當更為敏感及瞭解,對該公司實際狀況,殊無可能不知。
再者,若被告庚○○真係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並收取款項後,才知該公司為空殼公司,於此狀況下,以被告庚○○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理當對告訴人加以說明,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於告訴人以電話對其詢問發生何事後,旋即棄原手機門號不用(參本院卷第84頁),致使告訴人無法聯繫,顯然被告庚○○亦知無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為一合理之解釋,始有棄手機不用而躲避告訴人之舉,益證被告庚○○於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期間,,確已知悉「欣普國際公司」係一空殼公司。
是被告庚○○於招攬告訴人投資「欣普國際公司」期間,已知悉該公司係空殼公司,投資該公司不惟無從獲利,甚且本金有去無回,依理自應如該公司其他員工迅速離職,而不應再以該公司所號稱之事業,向他人遊說或鼓吹,使他人投入資金,導致血本無歸,其仍向告訴人以加盟上開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投資,顯然被告庚○○係認招攬他人投資該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係該公司負擔,而該公司又係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極易規避責任,始有可能於知悉該公司係空殼公司之情況下,仍以公司號稱之加盟事業,向不明究理之告訴人遊說投資,被告庚○○係基於貪圖不法業務獎金主觀犯意,而為本件遊說告訴人投資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主觀上未有何詐欺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庚○○係以「欣普國際公司」股東兼高級主管之名義,向告訴人以「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經營之加盟連鎖網際網路電腦事業營運良好,投資可有高額獲利之方式遊說告訴人,並以網路即時連線擷取該公司資訊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上開所述事項,已論述如前。
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僅係該公司之副組長或組長,為基層主管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庚○○非如其向告訴人所稱為該公司之高級主管。
又被告庚○○於招攬告訴人投資期間,業已知悉該公司係空殼公司,亦有如前述,則其以「股東兼高級主管」之身分;
欣普國際公司「營運良好,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說詞,遊說告訴人,顯係為求順利取信告訴人,故捏造身分,並昧於事實之陳述,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庚○○上開身分、說詞及目睹被告庚○○使用網路即時連線擷取該公司資訊後,而陷於錯誤,誤認「欣普國際公司」確實有被告庚○○所述之事業及獲利能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貸款投資。
被告庚○○顯係以偽稱其為「欣普國際公司」高級主管及投資「欣普國際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庚○○辯稱未使用詐術乙節,顯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後,在96年1 月底才知道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 月10日,第一筆獲利沒有下來,伊就去萬泰銀行查,結果只有被告庚○○領走貸款的紀錄,根本沒有匯進來錢的紀錄,然後伊打電話跟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表明因為公司作業不及,叫伊耐心等候,之後再聯絡的時候,被告庚○○的手機已經變成空號了,伊再根據信託合約書上面的地址,到公司去查看,據那邊的管理員稱該公司在1 月10日之前就連夜搬空,而且還積欠管理費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欣普國際公司」於96年1 月10日業已搬離該址無法尋獲,被告庚○○所辯於96年1 月底始知悉該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實非可採。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為被告庚○○之女朋友,因與被告庚○○一起至大陸參觀該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被告庚○○一起投資該公司,從95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紅利都有順利領取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因證人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所證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縱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證屬實,因證人丙○○此部分之投資係於95年5 月間發生之事,斯時「欣普國際公司」尚未發生離職潮,被告庚○○理無從知悉該公司之實際狀況,與本件被告庚○○業已知該公司悉實際狀況後仍招攬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情狀有別,自難以丙○○此部分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95年間某日提供其身分擔任「欣普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被告庚○○得以利用「欣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年底至96年1 月初間向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僅係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為僅屬幫助被告庚○○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關於法律之適用仍應以此一時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之幫助行縱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惟正犯即被告庚○○實施詐欺行為係在95年年底至96年1 月間,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助長犯罪,除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被告庚○○前業因與本案相類情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猶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變本加利,貪圖業務獎金,利用他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且詐取之金額高達95餘萬元,惡行確屬重大,及被告甲○○、庚○○事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輕,爰參酌上開各情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時間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甲○○部分並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 出處 │
├──┼──────────────┼───────────┤
│ 一 │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信託經營│96他2102P6-11 │
│ │合約書(立約人:丁○○. 立約│ │
│ │日期:96年1月5日) │ │
├──┼──────────────┼───────────┤
│ 二 │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袋影│96他2102P13 │
│ │本 │ │
├──┼──────────────┼───────────┤
│ 三 │丁○○之萬泰銀行存摺明細單 │96他2102P14 │
├──┼──────────────┼───────────┤
│ 四 │丁○○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明細│96他2102P15 │
├──┼──────────────┼───────────┤
│ 五 │丁○○與新竹國際商銀所簽訂小│96他2102P16-19.P43-49 │
│ │額借貸契約(金額:新台幣26萬│ │
│ │元.日期:96年1月11日) │ │
├──┼──────────────┼───────────┤
│ 六 │丁○○與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小│96他2102P20 │
│ │額借貸契約(金額:新台幣70萬│ │
│ │元.日期:96年1月5日) │ │
├──┼──────────────┼───────────┤
│ 七 │經濟日報96年11月21日第A7版影│96他2102P21 │
│ │本(關於欣普之新聞) │ │
├──┼──────────────┼───────────┤
│ 八 │庚○○宅急便寄送影本 │96他2102P22 │
├──┼──────────────┼───────────┤
│ 九 │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96他2012P26 │
│ │查詢 │ │
├──┼──────────────┼───────────┤
│ 十 │丁○○辦理新竹國際商銀『貸 │96他2102P32-35 │
│ │ME MORE』小額信用貸款相關資 │ │
│ │料 │ │
├──┼──────────────┼───────────┤
│十一│丁○○所有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及│96他2102P36-42.P50-55 │
│ │開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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