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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夥同綽號「宗仔」之陳耀宗及綽號「勇仔」之盧世勇(年籍均不詳),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76 號旁之「輔英菁英會館」工地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工地內之鷹架棧板2 支得手後,為工地主任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甲○○,盧世勇及陳耀宗則逃逸無蹤,並當場扣得渠等竊得之鷹架棧板2 支。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鷹架棧板2 支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本件起訴書論罪欄雖係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指明。
被告與盧世勇、陳耀宗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共同被告盧世勇、陳耀宗共同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鷹架棧版,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鷹架棧版2 支僅價值新臺幣7 、800 元,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並未生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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