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7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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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60~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編號CTR-KH1523號漁筏之船主,該漁筏前因停泊海上未配置船員,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民國93年6 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31216679號處分書核處收回漁業執照1 年,丙○○並於93年9 月2 日向高雄縣政府繳回漁業執照(核算收照期間係自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

丙○○明知於上揭停照期間,不得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趁中油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林園區漁會並未強制要求漁船主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時,應出示漁業執照之漏洞,自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連續於上開收照期間多次進出漁港,藉此取得出海時數,再據以向中油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林園區漁會申購漁船優惠用油,總計達67次,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油總計44萬3,190 公升,丙○○因此獲得農委會漁業署補助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9萬1,031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縣政府97年3 月6 日府農漁字第0970047522號函1 紙(偵卷第27頁)、農委會93年6 月25 日 農授漁字第0931216679號處分書1 份(偵卷第30頁)、農委會97年1 月6 日農授於字第0970102528號函1 紙(偵卷第16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偵卷第39~45頁)及加油歷史紀錄(偵卷第46~48頁)各1 份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雖就其所有CTR-KH1523號漁筏曾遭農委會核處收回漁業執照1 年,於停照期間仍多次進出漁港,並向中油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林園區漁會申購漁船優惠用油,總計達67次,而核配甲種漁船用油總計44萬3,190 公升,因此獲得農委會漁業署補助金額總計69萬1,031 元等節,並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停照期間不能加油及出海,漁會及農委會也沒有跟伊說執照收回後就不能加油了,檢查站及加油站也沒說伊不能加油,漁船出入港的過程中,檢查所也沒有阻擋伊,伊漁船油用完了,去加油,加油站也沒有說不行,且加油的時候不必帶漁船的執照,只帶大簿子(進出漁港登記簿)及購油手冊就可以了等語置辯(本院易卷第34頁)。

經查:㈠被告丙○○係編號CTR-KH1523號漁筏之船主,該漁筏前因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且未配置船員,遭農委會以93年6 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31216679號處分書核處「原領高水筏(89)字第00002333號漁業執照」收回1 年,丙○○並於93年9 月2 日向高雄縣政府繳回漁業執照,經核算收照期間係自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

又上開處分並未連帶命丙○○需繳回原領配油手冊,丙○○遂自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連續於上開收照期間多次進出漁港,憑配油手冊向中油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林園區漁會申購漁船優惠用油,總計達67次,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油總計44萬3,190 公升,並因此獲得農委會漁業署補助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9萬1,031 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3 月6日府農漁字第0970047522號函1 紙(偵卷第27頁)、農委會93年6 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3121 6679 號處分書1 份(偵卷第30頁)、農委會97年1 月6 日農授於字第0970102528號函1紙(偵卷第16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偵卷第39~45頁)1 份、加油歷史紀錄1 份(偵卷第46~48頁)及膠管漁筏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共5 紙(他卷第7 至11頁)、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214232號函1 紙(易卷第26頁)、農委會97年10月3日農授漁字第0970151309 號函1紙(易卷第28頁)等證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

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

又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鰺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

其由漁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已於96年3 月7 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知:漁船主於申請核發配油手冊時固須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並檢具漁業執照,始得提出申請;

惟於申購補充漁船油時,僅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登載進出港安檢時間之「進出港檢查簿」,即可向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

此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8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70144486號函覆本院在卷(易卷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即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檢查員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59頁背)。

查農委會前開處分書僅處分收回丙○○號漁筏原領漁業執照1 年,並未連帶處分收回被告之配油手冊,上開配油手冊於前述犯罪期間內,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有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214232號函、農委會97年10月3 日農授漁字第0970151309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易卷第26、28頁),而被告僅憑配油手冊及安檢資料,無須出具漁業執照,即可向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於漁業執照停照期間向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證稱:【農委會97年10月3日農授漁字第0970151309號函之說明欄略以:「、、收照期間、、縱使違規出海作業亦不得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等語。

惟農委會93年6 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31216679號處分書之「處分主文」及相關內容,似無載明上開內容。

農委會是否曾於該處分書中,或於收回漁船執照時 (含之後),另以其他書面或口頭說明或令劉順明書立切結書或於購油手冊上加註等方式,將「收回執照後,不得再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規定,明確告知劉順明?(提示購油手冊並告以要旨)】沒有。

配油手冊上並沒有註明說收回執照後不得再購買優惠用油,也不曾於該處分書中,或於收回漁船執照時 (含之後),另以其他書面或口頭說明或令劉順明書立切結書或於購油手冊上加註等方式,將「收回執照後,不得再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規定。

在執行收照處分後,被告就不可能再出港了,因為安檢的時候會看漁業執照,所以就沒有購油的需求。

【被告被收回執照之後,究竟有沒有再行出港?】從配油手冊上面並無此項記載,但是購油的時候必須要有進出港的紀錄才可以購油,而進出港紀錄是海巡署安檢所所登記的,但我調我們原案的時候有發現進出港資料(提示偵25549 號卷第39-45 頁)。

所以為何被告能再出港,我也不清楚,實際上有無出港,這個我並不清楚,但是的確上面都有核章。

【收回執照時,有無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出入港?】沒有。

【對於被告稱其並不知道漁船執照收回後,就不得再購買優惠用油,農委會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應該明知收回執照後不得再購買漁業用油?】沒有。

我有看完整個卷,農委會的資料並沒有明顯證明被告明知收回執照後不得再購油的證據。

【你以前有無抓過被告或其他人將油轉賣,如果有的話,是否有包括本案起訴期間93年9 月2 日到94年5 月26日所購買之油?】這段期間並沒有查獲被告有將油盜賣的情形等語綦詳(易卷第58、59頁)。

準此,農委會於收回漁業執照之時及之後,既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收回執照後,不得再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配油手冊上復未註明說收回執照後不得再購買優惠用油,則縱令依被告於停照期間仍進出港從事漁撈作業,違反漁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要難證明被告係明知已不得申購漁船油,卻於漁業執照停照期間仍申購漁船油,而有詐欺犯意。

㈣況依被告所提業已附卷之進出港安檢簿(即被告所謂之「大簿」)所示,其中附記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執照號碼、船籍牌號及被告照片可供核對,又該筏每次進出港時確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查驗簽證,並蓋有中油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或林園區漁會之加油核配章,有上開安檢簿所附個人資料表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供稽核(易卷第90~103 頁),並有漁船船員手冊附卷可按(易卷第104 ~109頁),準此,被告既有配油手冊,又有進出港之安檢紀錄可供出示,則依上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被告確可申購漁船油,足徵,被告所稱:漁船出港都交大簿即出港證明安檢簿給海巡署檢查,只要帶這一本,他簽了名,我們就可以出去了。

不用其他的資料,就這本安檢簿就可以。

又稱:加油的時候不必帶漁船的執照,只帶大簿子(進出漁港登記簿)及購油手冊就可以了等語,尚屬可信。

準此,被告應無詐欺可言。

㈤至於依農委會之「膠管漁筏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丙○○號漁筏於「92年7月15日至93年7月14日」、「93年7月15日至94年7月14日」購油應附售漁證明乙節(他卷第10頁),經證人乙○○證稱:一般要附售漁證明的處分應該是會在購油手冊上面註明,本件的購油手冊也的確是有註明92年7 月15日至93年7 月14日要有售漁證明的正本,除了這個方式以外,應該不會有其他方式通知被告。

一般來講,如果有註明的話,加油站應該會要求購油者提出購漁證明,但我有向這些加油站查過,起訴期間的加油站說這些資料只有保存二年,已經超過保存期限,所以他們沒有再留售漁證明,只有林園區漁會附設的加油站也就是同成加油站有調到二張現成的資料,其他的資料都沒有了,至於中芸加油站他們的回文則說已經超過保存期限了,當場提出中油97年11月7 日00000000000 號函壹張及林園區漁會售漁證明二張等語(易卷第58頁背面)。

而依上開林園區漁會驗證之漁船售漁證明所示,該售漁時間分別係在94年5 月11日及94年5 月14日,均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內,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購之漁船油,應有提出售漁證明。

至於其他售漁證明雖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然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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