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丙○○、戊○○、庚○○、己○○
-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庚○○與被告乙○○為共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
- 三、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
- ㈡、被告雖事後改稱:我並沒有到竊盜現場,是丙○○他們進去
- ㈢、被告復辯稱:我認為丙○○給我的款項,是他還我的薪資,
- ㈣、被告復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係廢棄物,丙○○告訴我臺
- ㈤、至於被告辯稱:大貨車上之鐵鎚、鐮刀是園藝植栽工具,並
-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載之行為,均係犯
- ㈡、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
- 五、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未懸掛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1輛,為同
- ㈡、至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庚○○、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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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4號、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未懸掛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丙○○、戊○○、庚○○、己○○(丙○○、戊○○、庚○○、廖瑞峰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車上並放置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鐵鎚、鐮刀各1 支,搭載乙○○、戊○○、庚○○、己○○;
或由乙○○自行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戊○○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上開自用大貨車,以3 至5 人為組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7年6 月23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等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C 型鋼鐵圍籬釘1 批後,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戊○○、庚○○、己○○沿高雄縣阿蓮鄉石安往崙頂之產業道路行駛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臺南縣政府所有之C 型鋼鐵圍籬釘2560公斤(業經臺南縣政府地政處人員辛○○領回)、丙○○向不知情之陳耀宗借用之小型怪手1 輛(業經陳耀宗領回)、丙○○所有供犯罪用之上開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1 輛及鐵鎚、鐮刀各1 支,尾隨在後之乙○○見狀,旋即自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庚○○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至於證人戊○○、庚○○部分,被告既未認有傳訊其等到庭加以詰問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戊○○、庚○○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顯已消極捨棄對該二證人之詰問權。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所為之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綜上,以證人丙○○、戊○○、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載地點,以及事後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雖有與丙○○等人到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但我並沒有到竊盜現場,是丙○○他們進去,我只是在外面等丙○○,純粹是要跟丙○○追討他欠我的薪資而已,並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也沒有幫忙把風;
至於大貨車上之鐵鎚、鐮刀,是丙○○從事園藝工作的工具,並非兇器;
且丙○○等人所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係他人不要的東西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前往如附表一所載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以及事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辛○○、丁○○、高佳真、徐全守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付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地磅代秤單5 紙、變賣鐵材紀錄2 紙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之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1 輛及鐵鎚、鐮刀各1 支扣案可佐。
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事後改稱:我並沒有到竊盜現場,是丙○○他們進去,我只是在外面等丙○○,是要向丙○○追討他欠我的薪資,並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也沒有幫忙把風等語。
惟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載之地等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至現場一節,顯不足採。
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均係在凌晨時段,地點亦與丙○○住處相距甚遠,倘被告僅係單純欲向丙○○追討薪資,大可在白天時段,至丙○○住處催討抑或以電話追討即可,何須於凌晨時段,跟隨丙○○等人,前往人煙罕至之地點,等候丙○○給付薪資?其所辯要與常情未合。
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參與高鐵站旁之竊盜行為(即附表一編號②至⑤),包括被抓到那次,果園那次乙○○也有去(即附表一編號①),我們在偷竊時,乙○○都在離我們偷東西地點約100 公尺的附近把風,乙○○知道是要去偷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參與5 次,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到現場,他是在吊車旁邊的路口把風等語;
證人己○○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乙○○有去,他去現場跟我一起顧路口等語,其等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於丙○○著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在竊盜地點之路口把風甚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丙○○邀我去搬東西等語,益徵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丙○○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時,負責在路口把風之工作。
其辯謂並未參與把風工作一節,要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認為丙○○給我的款項,是他還我的薪資,並不是參與竊盜行為所得之款項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丙○○他們拿東西後,再拿去賣錢,之後在丙○○住處拿給我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所交付之款項確係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等情,知之甚詳,其謂該款項係丙○○給付之薪資一節,已難採信。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有欠乙○○薪資,但是有還,雖然時間有拖到,但是我已經在本件案發前全部付清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有來跟丙○○要工錢,丙○○有陸續還他等語相符,足認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丙○○業已全數給付積欠被告之薪資甚明。
益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後,所分得之款項確係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係廢棄物,丙○○告訴我臺南高鐵車站附近那些圍籬鈳是廠商不要的東西云云。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屬丁○○、臺南縣政府所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辛○○證述綦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並沒有告訴乙○○說那是營造商做到一半不要的東西,要我們去清理,當地是高鐵重劃區,四周原本都有籬笆,時間很久了,現在籬笆已經撤走,剩下圍籬釘等語,足認被告與丙○○等人所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屬他人之物甚明。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他們叫我去幫忙搬那些鐵件,但我覺得那是有人所有的,所以我不敢進去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他人所有之物,其辯謂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一節,委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大貨車上之鐵鎚、鐮刀是園藝植栽工具,並不是工具云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謝瑞龍、己○○等人用以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鐵鎚、鐮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鐮刀刀鋒銳利,以上開物品毆擊或持刀刺向人之身體,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乃事理之常,客觀上均屬兇器甚明。
又被告等人攜帶上開物品之初時,固未有以之行兇之意圖,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既於行竊時,將上開物品置放在自用大貨車上,並以該自用大貨車附加之吊桿設備作為竊盜實施之工具,是上開兇器顯係置放在被告隨手可取得之處所,衡諸常情,於行竊過程中,若遭事主或他人發現,被告等人極易持而行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足認被告等人攜帶上開鐵鎚、鐮刀,確有持以行兇之可能,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被告前開置辯,要非可採。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負責把風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其雖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事前主觀上已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他人所有之物,復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丙○○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於路口把風,事後亦分得贓款之事實,亦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因為經濟困難,所以他們每次來叫我,我都會去等語。
益徵其確係以參與竊盜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甚明。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縱其所分擔之行為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竊盜犯行,與共犯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固均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均係以參與竊盜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與附表一所載共犯(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各有竊盜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惟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夥同同案被告丙○○、戊○○、庚○○、己○○,共同攜帶兇器,以3 至5 人為組合,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同案被告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
另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被告就各次竊盜所分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未懸掛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1 輛,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供附表一所示5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實施附表一所載之5 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丙○○以其所具有操作該等貨車上吊桿設備之專業技能作為竊盜實施之手段,並以此方式遂行該等行竊犯行,是以上開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車非但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更且與本案竊盜犯罪之遂行,關聯至深且鉅;
而置放在扣案自用大貨車上之鐵鎚、鐮刀各1 支,同為被告丙○○所有,並供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庚○○、己○○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⑤所載犯行之小型怪手1 輛,雖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小型怪手係案外人陳耀宗所有,業由陳耀宗領回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佐,堪認確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參與之各次竊盜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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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被害人│犯案手法及所得 │共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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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5 月│高雄縣路竹鄉│丁○○│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丙○○│
│ │中旬某日│新垣段3009地│ │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戊○○│
│ │凌晨3 、│號果園 │ │貨車,搭載戊○○、庚○○│庚○○│
│ │4 時許 │ │ │,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 │
│ │ │ │ │之鐵鎚、鐮刀各1 支,施吉│ │
│ │ │ │ │峰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 │
│ │ │ │ │往左揭地點。抵達左揭果園│ │
│ │ │ │ │後,由戊○○、乙○○分別│ │
│ │ │ │ │在上開自用大貨車旁、路口│ │
│ │ │ │ │負責把風,由丙○○操作大│ │
│ │ │ │ │貨車上之吊桿設備將丁○○│ │
│ │ │ │ │所有置放在左揭地點之C 型│ │
│ │ │ │ │鋼條1 具(重量370 公斤)│ │
│ │ │ │ │吊離該果園,置放在上開自│ │
│ │ │ │ │用大貨車,庚○○負責協助│ │
│ │ │ │ │捆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 │
│ │ │ │ │具C 型鋼條。得手後,於97│ │
│ │ │ │ │年5 月22日,載至址設高雄│ │
│ │ │ │ │縣阿蓮鄉○路村○路75之13│ │
│ │ │ │ │號之証寰五金公司,以新臺│ │
│ │ │ │ │幣(下同)6,850 元之價格│ │
│ │ │ │ │,售與証寰五金公司,施吉│ │
│ │ │ │ │峰、丙○○、戊○○、謝瑞│ │
│ │ │ │ │峰各分得1,338 元、2,837 │ │
│ │ │ │ │元、1,337 元、1,3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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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5 月│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丙○○駕駛同前之自用大貨│丙○○│
│ │中旬某日│高鐵臺南車站│政府 │車,搭載乙○○、戊○○,│戊○○│
│ │凌晨4 時│特定區高發三│ │並攜帶同上之鐵鎚、鐮刀各│ │
│ │許 │路與歸仁九路│ │1 支,前往左揭地點。抵達│ │
│ │ │周遭 │ │該地點後,由乙○○、黃江│ │
│ │ │ │ │池負責把風,丙○○操作大│ │
│ │ │ │ │貨車上之吊桿設備將臺南縣│ │
│ │ │ │ │政府所有置放在左揭地點之│ │
│ │ │ │ │C 型鋼鐵圍籬釘1 批(重量│ │
│ │ │ │ │110 公斤)吊離該處,置放│ │
│ │ │ │ │在上開自用大貨車,以此方│ │
│ │ │ │ │式共同竊取該批C 型鋼鐵圍│ │
│ │ │ │ │籬釘。得手後,於97年5 月│ │
│ │ │ │ │27日,載至上址証寰五金公│ │
│ │ │ │ │司,以2,035 元之價格,售│ │
│ │ │ │ │與証寰五金公司,乙○○、│ │
│ │ │ │ │丙○○、戊○○各分得535 │ │
│ │ │ │ │元、1,000 元、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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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5 月│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丙○○駕駛同前之自用大貨│丙○○│
│ │下旬某日│高鐵臺南車站│政府 │車,搭載乙○○、戊○○、│戊○○│
│ │凌晨3 、│特定區高發三│ │己○○,並攜帶同上之鐵鎚│己○○│
│ │4 時許 │路與歸仁九路│ │、鐮刀各1 支,前往左揭地│ │
│ │ │周遭 │ │點。抵達該地點後,乙○○│ │
│ │ │ │ │、戊○○、己○○分別在該│ │
│ │ │ │ │自用大貨車旁及路口負責把│ │
│ │ │ │ │風,丙○○操作大貨車上之│ │
│ │ │ │ │吊桿設備將臺南縣政府所有│ │
│ │ │ │ │置放在左揭地點之C 型鋼鐵│ │
│ │ │ │ │圍籬釘1 批(重量465 公斤│ │
│ │ │ │ │)吊離該處,置放在上開自│ │
│ │ │ │ │用大貨車,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 │ │取該批C 型鋼鐵圍籬釘。得│ │
│ │ │ │ │手後,於97年5 月30日,載│ │
│ │ │ │ │至址設高雄縣阿蓮鄉○○路│ │
│ │ │ │ │481 號之全惠資源回收場(│ │
│ │ │ │ │負責人徐全守),以8,137 │ │
│ │ │ │ │元之價格,售與徐全守,施│ │
│ │ │ │ │吉峰、丙○○、戊○○、廖│ │
│ │ │ │ │世龍、乙○○各分得1,535 │ │
│ │ │ │ │元、3,534 元、1,534 元、│ │
│ │ │ │ │1,534 元、1,53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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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7年6 月│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丙○○駕駛同前之自用大貨│丙○○│
│ │初某日凌│高鐵臺南車站│政府 │車,搭載乙○○、戊○○、│戊○○│
│ │晨3 、4 │特定區高發三│ │己○○,並攜帶同上之鐵鎚│己○○│
│ │時許 │路與歸仁九路│ │、鐮刀各1 支,前往左揭地│ │
│ │ │周遭 │ │點。以同上開編號③所載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臺南縣政府│ │
│ │ │ │ │所有之C 型鋼鐵圍籬釘1 批│ │
│ │ │ │ │(重量1550公斤)。得手後│ │
│ │ │ │ │,於97年6 月3 日、同年月│ │
│ │ │ │ │7日 ,分2 次載至上開証寰│ │
│ │ │ │ │五金公司,先後以7,220 元│ │
│ │ │ │ │(重量380 公斤)、22,815│ │
│ │ │ │ │元(重量1170公斤)之價格│ │
│ │ │ │ │,售與証寰五金公司,總計│ │
│ │ │ │ │得款30,035元,乙○○、陳│ │
│ │ │ │ │世忠、戊○○、乙○○各分│ │
│ │ │ │ │得13,019元、10,508元、 │ │
│ │ │ │ │6,508 元,己○○則未分得│ │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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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7年6 月│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丙○○事前先向其不知情之│丙○○│
│ │13日凌晨│高鐵臺南車站│政府 │叔父陳耀宗借用型號MM35號│戊○○│
│ │4 時30分│特定區高發三│ │之小型怪手1 輛,於左揭時│己○○│
│ │許 │路與歸仁九路│ │間,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附載│庚○○│
│ │ │周遭 │ │上開小型怪手1 輛,搭載黃│ │
│ │ │ │ │江池、廖世能、庚○○,並│ │
│ │ │ │ │攜帶同上之鐵鎚、鐮刀各1 │ │
│ │ │ │ │支,乙○○則騎乘戊○○所│ │
│ │ │ │ │有不詳車號之機車1 輛,共│ │
│ │ │ │ │同前往左揭地點。抵達該地│ │
│ │ │ │ │點後,由己○○、乙○○在│ │
│ │ │ │ │路口把風,戊○○、庚○○│ │
│ │ │ │ │在該自用大貨車旁把風,由│ │
│ │ │ │ │丙○○負責駕駛該小型怪手│ │
│ │ │ │ │將臺南縣政府所有置放在左│ │
│ │ │ │ │揭地點之C 型鋼鐵圍籬釘1 │ │
│ │ │ │ │批(重量2560公斤)自地面│ │
│ │ │ │ │拔起,再操作自大貨車上之│ │
│ │ │ │ │吊桿設備將該批C 型鋼鐵圍│ │
│ │ │ │ │籬釘吊離地面,置放在上開│ │
│ │ │ │ │自大貨車,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 │ │取該批C 型鋼鐵圍籬釘。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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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同案被告丙○○、戊○○、庚○○、己○○部分,另行審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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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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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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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附表一編號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未懸掛│
│ │所示之犯行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
│ │ │器竊盜罪 │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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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附表一編號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未懸掛│
│ │所示之犯行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
│ │ │器竊盜罪 │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
│ │ │ │均沒收。 │
├──┼──────┼───────────┼─────────────┤
│ ③ │附表一編號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未懸掛│
│ │所示之犯行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
│ │ │器竊盜罪 │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
│ │ │ │均沒收。 │
├──┼──────┼───────────┼─────────────┤
│ ④ │附表一編號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未懸掛│
│ │所示之犯行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
│ │ │器竊盜罪 │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
│ │ │ │均沒收。 │
├──┼──────┼───────────┼─────────────┤
│ ⑤ │附表一編號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未懸掛│
│ │所示之犯行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車牌附加吊桿設備之自用大貨│
│ │ │器竊盜罪 │車壹輛及鐵鎚、鐮刀各壹支,│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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