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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2 之1 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皮下溢血之傷害,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前址住處,被告另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以水桶摔向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腿皮下溢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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