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86,200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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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在自由時報G9版(借貸綜合資訊版)刊載「節稅配合0000000000」之廣告,致於同年2 月18日因在上開版面撥打電話出賣帳戶之蘇琲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求查證,乃於同年3 月11日由其男友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佯稱同意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相約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速食店見面,因丙○○於赴約前之同年3 月13日8 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9 時在上址查獲,使被告未能取得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蘇琲婷、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自由時報刊登「節稅配合0000000000」之廣告,曾與丙○○約定以每15日3,000 元之代價承租蘇琲婷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陳姓友人委託其在報紙上刊登「節稅配合0000000000」之廣告以承租帳戶,其真的是要承租銀行帳戶供節稅使用,而非要詐欺丙○○之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7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在自由時報刊登「節稅配合0000000000」之廣告;

丙○○於同年3 月1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並約定以每15日3,000 元之代價出租丙○○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琲婷、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偵卷第39頁第19行至第25行),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蘇琲婷於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11日其在自由時報看到節稅配合之廣告,便請其男友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上之麥當勞見面,當時來赴約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第19行至第25行);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11日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配合節稅之事宜,接電話的男子表示所謂配合節稅就是股票買賣之金額,轉入銀行,可供逃稅使用,每本銀行帳戶存摺每出租15日可獲得3,000 元之代價,並與該男子相約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在鳥松鄉○○路之麥當勞見面等語綦詳(警卷第14頁第2 行至第16行)。

觀之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曾與丙○○聯絡,以配合節稅為由欲承租丙○○之銀行帳戶,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女友蘇琲婷於97年2 月18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高租存簿」之廣告,便撥打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之陳姓男子表示相約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在鳥松鄉○○村○○路商討銀行存摺出租之事宜,當時係蘇琲婷下車與該男子聯繫,其在車上等待,蘇琲婷有將銀行帳戶交給該男子,嗣後才知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而其與被告聯絡時,聽到有人問其女友是否姓蘇,其回答不是,才確認被告應該與陳姓男子是同夥;

被告不是陳姓男子等語明確(警卷第12頁最後1 行至第14頁第1 行、第14頁第10行至第12行),惟觀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詢問其女友姓氏之人即為該陳姓男子,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被告有詐欺丙○○銀行帳戶之意圖。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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