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89,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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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永立工程行之工地副主任。緣工地小組長許煥承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號地下室工地監工時,因派工問題與工人劉德富發生爭執、鬥毆,劉德富因而對許煥承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決不受理,下略稱傷害前案)。

詎丁○○為維護下屬許煥承,在知悉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案作證後,便於97年1 月10日中午約12時許,在永立工程行承攬之高雄縣杉林鄉陸軍第8 軍團工寮內,向與甲○○一同負責工地燈座工程之乙○○稱:「跟琛仔說,如果他要去作證的話,就要讓他死得很難看」。

嗣乙○○尚未及轉告甲○○,丁○○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 時許親自前往工地,向甲○○恐嚇稱:「如果出庭作證,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7年1 月10日有與甲○○、乙○○同在永立工程行承攬之高雄縣杉林鄉陸軍第8 軍團工地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甲○○之犯行,辯稱:老闆跟我講過甲○○有飲酒的習慣,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甲○○說你這樣就辭職,不要在那邊不好看,並無恐嚇甲○○不得出庭作證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雇於永立工程行之臨時工。

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我跟乙○○兩個人一組在杉林鄉八軍團營區工作,被告騎腳踏車來罵我「如果你出庭作證,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靜靜地聽完後,當天下午我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8頁),與證人乙○○證稱:97年1 月10日我與甲○○一起在杉林鄉八軍團工地負責工地燈座工程。

當天中午甲○○到外面吃麵,我在工寮吃飯,被告約當晚12時許到工寮跟我說:告訴「琛仔」如果他要去作證的話,就要讓他死得很難看。

我有答應跟甲○○講講看,後來差不多1 點10分要上工時,我尚未跟甲○○講到話,又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過來,對甲○○說如果他要出庭作證,要讓他死得很難看。

被告當天就要甲○○不用在工地再做了,甲○○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互核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甲○○、乙○○經隔別訊問後,就被告當場恐嚇之內容、與證人乙○○所站的相對位置、乙○○聽聞後之反應各節,證述均趨於一致。

且本案並非被害人甲○○於遭被告恐嚇後主動前往報警,而係在以證人身份於傷害前案檢察官偵訊中,當庭表示受被告恐嚇不得出庭作證,而經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可認被害人甲○○主觀上並無必陷被告入罪之心態,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三、參以96年11月15日劉德富告訴許煥承之傷害前案中,依證人甲○○、蕭健釗、李萬成所述,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劉德富廣聖醫院96年11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時,卻仍爭辯傷害前案中「劉德富打架之後是自己跳牆受傷的」(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與己無關之傷害前案孰是孰非確實甚有意見,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為避免伊作證不利於許煥承,因而恐嚇伊如出庭作證,將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應屬實在。

四、被告固辯稱:97年1 月10日辭退甲○○,係因伊有喝酒的習慣云云。

惟經證人甲○○、乙○○互核一致之證述稱,甲○○平時有吃檳榔,但並無喝酒的習慣,97年1 月10日當日被告亦未曾提及甲○○喝酒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3頁、第5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又證人甲○○與乙○○係因一起工作才認識,甲○○於97年1 月10日遭被告恐嚇後辭退,乙○○雖在場亦未幫甲○○多作表示;

而乙○○於97年2 月16日因派工問題與被告另起糾紛之詳情,甲○○亦不知悉,均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顯見甲○○與乙○○兩人交情非深,在甲○○於97年1 月10日因故離職後,兩人間亦無互通聲息,是被告另辯稱甲○○與乙○○間有勾結云云,同非可採。

五、至證人甲○○證稱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遭被告恐嚇後立即離職一情,為被告否認,且與永立工程行97年10月20日永旗南字第0971020001號函附件甲○○97年元月之打卡資料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惟證人甲○○就離職之時間點所述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兼衡甲○○究否當日下午隨即離職,與被告有無恐嚇甲○○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甲○○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況甲○○前揭打卡資料「97年1 月10日之下班時間」係以手寫,旁並註記「巴」,而工地主任巴永泰亦可能因當日不在場,在未知悉甲○○臨時離職狀況下誤填下班時間,是亦不得僅據此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身為工地副主任,掌工地管理及勞務派工,有永立工程行97年10月20日永旗南字第0971020001號函存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對於工地勞工之紛爭不思以理性解決,為循私偏袒許煥承因而恐嚇告訴人甲○○,犯後又藉詞矯飾以圖卸責,顯無悔意,併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其本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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