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9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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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讓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資金,丙○○協助乙○○放款本金、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並藉由在報紙刊登「生意人周轉、息低、免押證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吸引需求資金周轉者向渠等借款,嗣甲○○見報後撥打該行動電話表示欲借款周轉,2 人即乘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在甲○○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路89號「利百加美容坊」,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甲○○,約定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 千元(日息2 千元,月息約86分),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美容坊讓渡契約書1 份以供作擔保(契約內容將店內約84萬元之設備折價為15萬元)供作擔保;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繳付3 期利息無力償還,丙○○、乙○○要求讓渡上開美容坊,經甲○○報警處理,於96年5 月22日19時許,乙○○、丙○○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之戶籍住處催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容坊讓渡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而得悉上情(乙○○涉犯共同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出以下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6年4 月10日,陪同乙○○前往甲○○經營之上開美容坊,復於同年5 月22日19時許,與乙○○共同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並為警扣得上開美容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完全不認識,因為乙○○沒有車,他請我開車載他去商談盤店事宜,其他的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打電話給甲○○,甲○○沒有簽立本票給乙○○,只有簽立讓渡契約書,查獲時會出現在甲○○戶籍地,是因為甲○○告訴乙○○,她父親要將盤店的錢還給乙○○,乙○○請我陪他去,順便作證,我不曉得乙○○有借錢給甲○○,我一共見過甲○○3 次面,我不清楚乙○○借錢給甲○○之金額及利率,是乙○○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是載乙○○去討論美容坊的事,乙○○跟我說要去頂甲○○的百加美容坊,我前後陪乙○○2 次到屏東找甲○○,第3 次到甲○○的家,他們談論的內容我沒有過問,當他們討論時,我剛好去外面買飲料,我是受僱昇泰壓克力公司擔任業務,常常跑屏東,才會載他,本件是甲○○向乙○○借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1、上開被告乙○○、丙○○乘被害人甲○○因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第53至56、第64至68頁偵訊筆錄);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4 月初因為甲○○說缺錢,我就借錢給他,我怕他沒有錢還我,就要他簽美容坊讓渡約書把利百加美容坊作價15萬元,做為抵押品,我前前後後另收過二次利息,第一次是匯款8 千元,後來他聲稱無力償還,我就自己去屏東找他,那時他還6 千元,丙○○有3次陪我去,第1 次給款甲○○4 萬5 千元,第2 次是向甲○○收6 千元利息,第3 次是被警方查獲,而第3 次是因為甲○○聲稱他父親要幫她還錢,要我帶美容坊讓渡契約書去解決,美容坊讓渡契約書原來寫4 月30日後來寫成5 月20日是因為原來講好4 月30日他要還本金,但他有拖延,我就同意延20日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20頁)。

是被告丙○○確實先後3 次有陪同乙○○借款予甲○○,2 人並共同向甲○○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之事實之甚明。

2、本件被告2 人之重利手法,係登報尋找需款孔急之借款人,被害人甲○○借款後,係以利息先扣及按日償還本息之方式還款,事先並須簽發店面讓渡契約書作為借款擔保,而由被告2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參酌被害人甲○○借款7 萬元,須每7 日償還利息1 萬4 千元,無法繼續清償利息及還清本金後,被告2 人即共同前往甲○○住處及戶籍地催討債務;

再本件被告2 人係於甲○○戶籍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店面讓渡契約書等情,顯見被告2 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共同藉由放款獲取高額利息,並以緊迫釘人方式,合力密集催討債務;

是被告2 人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上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與同案被告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本件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衡以本件雖僅出借現金7 萬元予被害人甲○○1 次,惟約定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 千元(日息2 千元,月息約86分),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美容坊讓渡契約書1份(契約內容將店內約84萬元之設備折價為15萬元)供作擔保;

另考量被告丙○○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可觀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讓渡契約書1 份,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借款擔保債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他扣案之本票2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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