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891,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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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讓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乙○○提供資金,丙○○協助乙○○放款本金、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丙○○涉犯共同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情。

本件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與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衡以本件雖僅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被害人甲○○1 次,惟約定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 千元(日息2 千元,月息約86分),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美容坊讓渡契約書1 份(契約內容將店內約84萬元之設備折價為15萬元)供作擔保;

另考量被告乙○○提供重利資金,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可觀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讓渡契約書1 份,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借款擔保債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本票2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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