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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乙○○、丁○○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岡山仔公園瑞隆路入口處涼亭內,以不詳人所有之「四方形象棋」(俗稱「象棋麻將」)、骰子等物品為賭博器具,並利用公園內所擺放之桌、椅,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賭玩象棋。
象棋麻將玩法係賭客4 人各持7 顆象棋賭玩,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新台幣(下同)320 元、自摸者向各家賭客收取350 元,且每自摸一次便由戊○抽頭30元(本院另為判決)。
嗣97年4 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等4 人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4 人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非可取。
而被告丙○○、乙○○雖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丁○○為國小肄業之學歷,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對於法令禁止賭博行為有足夠之認知。
惟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娛樂,又本件僅有彼此4 人共同賭玩,並無他人參與,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微,並考量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丙○○經濟狀況小康;
甲○○經濟狀況貧寒;
乙○○經濟狀況勉持;
丁○○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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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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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具象棋麻將1 付 │
├───────────────────┤
│骰子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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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資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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