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804地號(重
- (一)系爭土地高雄縣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
-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拆除權限,惟其為上開鐵皮屋之原始起造
- (三)又系爭函文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後,係由被告之子丙○所代
- (四)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參
- (五)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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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使用,為管制使用土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興建建物或變更土地使用,竟於民國74年許,經所有人乙○○(原名郭聰諆)之同意後,在乙○○所有之高雄縣大樹鄉○○段880 號地號(重測後為新溪埔段804 號,起訴書誤載為溪埔段804 號)土地,興建無圍牆鐵皮屋1 座,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33265A 號函,命其應於95年1 月30日前拆除並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或作其他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並於94年10月27日將處分書送達,然迄至97年3 月3 日,經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仍未恢復土地原狀而為合法使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804 地號(重測前為溪埔段880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其94年底至95年初時人在越南,沒有收到處分書,不知有限期拆除之事,兒子丙○也無法與其聯絡,而土地於94年被別人拍定,其認為依法其也無權利拆除等語。
經查:
(一)系爭土地高雄縣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乙○○所有,被告於74年間得乙○○同意,惟在未申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情形下,即在其上建造無圍牆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己使用;
高雄縣政府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33265A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被告應於95年1 月30日前拆除並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或作其他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並將系爭函文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4之18號之戶籍地,由其子丙○於94年10月27日代為收受,然至97年3 月3 日,被告仍未依上開函文拆除系爭鐵皮屋或恢復土地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函文、送達證書、高雄縣大樹鄉97年3 月3 日樹鄉民字第0970002787號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1-50 頁、第4715號偵卷第10、11頁、第161 號偵卷第4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拆除權限,惟其為上開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業如前述,被告為該鐵皮屋之所有人,應屬無疑。
又經本院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新舊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結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50 頁),足知迄至97年7 月18日,系爭土地仍為乙○○、蘇鈺茹所共有,其中乙○○係自54年9 月14日即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而蘇鈺茹係自78年12月7 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而系爭鐵皮屋雖曾經查封,惟於95年3 月6 日即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與鐵皮屋要無遭他人拍定或限制處分之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為重劃後之新溪埔段805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要非本案系爭土地之謄本,其辯稱:系爭土地於94年被別人拍定,其認為其無權利拆除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系爭函文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後,係由被告之子丙○所代為收受一情,業如前述,關於丙○是否有將上開函文轉知被告一事,被告雖辯稱:其人在國外,無收到上開函文,對於主管機關命限期拆除或恢復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辯稱:94年底至95年初伊在越南,故丙○無法聯絡到伊,因為越南當地的基礎建設比較差,直到今年3 月份,才知道上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惟至審理程序中改稱:其於87年退休改作賣飼料之業務後,就到越南、東南亞等地工作,跟家人完全斷絕往來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其先後陳述不一,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被告之弟乙○○於本院雖均證稱:被告自86年突然不告而別,杳無音訊,全然不知被告身在何方,也無法與其聯絡等語,然丙○、乙○○對於被告與家人是否有特別交惡之情事,為何離家出走、斷絕音訊之原因,均含糊稱感情不好而未能合理說明,已有可疑;
又被告對於不與家人、親屬聯絡之原因,竟稱以:因為從事農業、養殖虧錢較多,感覺愧疚才不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參諸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26頁),被告並非長期身處國外,其於94年間,尚多次於回國後,於國內待1 、2 個月後方再出境,據其於審理中陳稱:其服務之公司有的在高雄、有的在屏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足見其回國之活動範圍距家人居處亦非遙遠,其於無重大變故,亦無與兄弟姊妹有何交惡之情形下,竟莫名逕與所有親朋好友斷絕往來,而被告家人在被告行蹤不明之情形下,亦未積極追查被告下落,而長達近10年未曾聞問,渠等所述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⑶又如證人丙○所述,其父親於94年間早已失聯多年,關於其為何尚代被告收受文件一情,證人丙○於偵查中先證稱:有告訴鄉公所人員,其父親早沒有住在戶籍地,但他們說一定要送達到戶籍地,我才會幫我父親代收等語(見18054號偵卷第12頁),然參以該送達證書,系爭函文係由郵政機關所送達,並非鄉公所人員所親自送達,是其偵查中所述已難憑採,又其於審理中經法官質之:「(你代收的文件是縣政府人員親自送達?)我不知道他是誰。」
、「(是不是郵差?)忘記了。」
等語後,方改稱:「(你何時告訴鄉公所人員說你父親早就沒有住在戶籍地?)他們來的時候。」
、「(他們去你住處作何事?)作測量、看房子。」
、「(依你簽名之送達證書來看,這是郵政送達,既然你父親已經失蹤數年,為何你還會代收文件?)有向送郵件的人說他不住在這裡,他說只能依法送到戶籍地,我有拿到郵局退還,說查無此人,我是投到郵筒中。」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 頁),惟郵政機關之職責係為正確寄送信件,其並非該處分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處是否為被告之戶籍地,及該處分書依法是否應寄送至戶籍地等節,均非郵務人員所能知悉,亦非其職掌範疇,是其豈有於丙○拒收之後,尚告以上語勉強丙○代收之理,足見證人丙○所述,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而難採信,亦足佐證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斷絕音訊等語,有明顯之瑕疵,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參以高雄縣政府以94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40233265號函,命丙○應於95年1 月30日將新溪埔段805 地號土地上之違建建物拆除或恢復土地為合法使用之處分書,係與系爭函文同於94年10月27日一同送達予丙○簽收,有送達證書、上開函文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4715號偵卷第7-11頁),是丙○應知悉上開函文為重要文件,自無擱置而不予通知被告之理,是被告既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其於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將違法所建之鐵皮屋拆除或恢復土地為合法使用後,仍不依限辦理,自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 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其於9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1 月12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並非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核符合同條例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以系爭函文之處分書,係以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建物為拆除標的,並未含其上之水塔(見4715號偵卷第10頁),是該部分即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情事,惟其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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