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及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8 日,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經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4日23時,騎乘腳踏車由大門進入甲○○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段2555號地號之農舍內,並在該處發現他人遺留在現場之手套1 雙、黑色橡膠鬆緊帶1 條及鐵鎚、短鐵鑿、長鐵鑿各1 支,遂將上開手套戴上,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以竊取農舍內之鋁門窗框架1 個(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於甫將鋁門窗框架敲下,未及搬離上開場所,即經警於23時10分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起獲上開鋁門窗框架1 個及扣得鐵鎚、短鐵鑿、長鐵鑿各1 支、手套1 雙、黑色橡膠鬆緊帶1 條,而查知上情。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56、61、62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6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4頁)、照片4 幀(見警卷第16、17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9 月8 日函及隨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4 張(見院二卷第18至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函及隨函所附鑑驗書、採證報告表1 份(見院二卷第40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長、短鐵鑿(長度分別為34公分、24公分、70.5公分),均為鐵器材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有踰越圍牆之行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後,予以更正為自大門進入(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及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8 日,於96年7 月16日經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衡以被告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所竊財物價值微薄(據被害人稱約新臺幣100 元,見警卷第6 頁),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犯後最初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將相關扣案物送驗DNA比對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鐵鎚、短鐵鑿、長鐵鑿各1 支、手套1 雙、黑色橡膠鬆緊帶1 條,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仍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證確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