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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Q-8973 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
嗣於97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丁○○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77巷底,開啟車門進入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失竊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部(業已發還)及鑰匙1 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查獲員警乙○○、陳善穎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為其論據。
然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係當天騎腳踏車經過上開被查獲之處所,看見上開車輛之車門未鎖,遂開車門進入駕駛座竊取車內之布鞋1 雙及鑰匙1 把,嗣伊出車門將布鞋放在腳踏車前車籃中欲騎腳踏車離去時,即遭警查獲,伊雖有竊取布鞋與鑰匙之行為,但並無竊取上開車輛等語。
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陳善穎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法律性質為傳聞證據,原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丁○○知此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77巷底,進入上開車牌號碼XQ-8973 號自小貨車內,取出1 雙布鞋放置於腳踏車之前車籃中欲騎腳踏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從被告身上取出1 把得以發動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係伊同事發現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伊遂從下午2 時許開始於現場埋伏,於下午5 時30分許,伊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車輛旁後,無任何觀察動作,直接打開左前側司機座之車門進入車內,因有一段距離,伊沒有看見被告用何器具打開車門,伊無看見被告於車內做何動作,當伊上前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已下車,並拿著1 雙布鞋放在腳踏車上欲騎車離開,而被告經伊逮捕後,自行從口袋取出1 把鑰匙,而伊就係以此把鑰匙將上開車輛開回分局,又該車之電門鎖已遭破壞,上開鑰匙雖可以開啟電門鎖,但伊不清楚能否開啟車門等語明確,並有布鞋1 雙、鑰匙1 把,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到現場後係直接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其與員警陳善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稱被告當天係騎乘腳踏車至現場上開車輛旁,不匆不忙立即開啟車門進入,惟從證人乙○○無法清楚看見被告如何開啟車門上車與被告在車內之情形,以及證人乙○○從埋伏處看見被告上車後,趕上前至現場時,被告已下車欲騎腳踏車離去之情,可見證人乙○○與被告間相隔確有一段距離,無法完全看清楚被告當時之行為動作。
且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領回上開車輛後發現車門並未被破壞,但電門鎖有被撬壞,導致伊原本之鑰匙無法使用,扣案之鑰匙亦非伊所有。
另外保險桿、車頂、旁邊之支架皆有被破壞,後車箱還有1 片橡膠墊、水箱蓋不見等語明確,即上開車輛之電門鎖雖已遭破壞,但車門仍然完好,而扣案之鑰匙,從外型觀之,顯非一般汽車所用之鑰匙,亦非被害人原本使用之鑰匙,是被告究竟係持上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亦或該車門確實未上鎖,而得由被告徒手直接開啟,實無法認定。
又上開車輛既已遭破壞,則其被棄置於現場之可能亦非全無,而扣案之鑰匙雖得以發動上開車輛,然被告並未持之以發動上開車輛,即下車離去,則被告辯稱當天係見上開車輛車門未鎖,而進入竊取布鞋1 雙及鑰匙1 支後離去,並非毫無可採之餘地。
㈣又被告自上開車輛所取出之布鞋1 雙,雖與被告腳部之尺寸相合,業據被告自承及有照片1 張可參,惟僅以該布鞋之尺寸是否與被告相合之事實,並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可認定該布鞋確實為被告所有,並進而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況且被告已有腳踏車供代步之用,若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取,則被告當天為何係騎乘腳踏車至現場,於上開車輛內取出1 雙布鞋後,隨即又欲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非直接步行至現場將上開車輛發動駛離?參以本件上開車輛係於97年3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9 號前遭竊,而被告係於97年4 月7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77巷底為警查獲,時間、地點均已有所相隔,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僅進入上開車輛,取出1 雙布鞋後即欲離去,並無任何發動或駕駛該車之舉動,且亦無任何占有支配該車之行為,已如前述;
亦即被告查獲當天並無實行竊取上開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車輛遭竊當天,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任何證據可認係被告將之竊取後駛離。
雖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實有竊取置於上開車輛物品之嫌疑,惟欲用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車輛遭竊時、地以扣案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並將之移置於查獲地點停放,仍未達確信無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於客觀上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其證明既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本件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是否另就布鞋1 雙及鑰匙1 支涉犯竊盜罪嫌,因非起訴事實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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