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明知高雄縣美濃鎮○○段2718-2地號土地係乙○○所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
-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
- (一)乙○○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2718-2地號土地,於97
-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取砂石之犯行云云,惟證人丁○○於
- (三)本件被告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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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高雄縣美濃鎮○○段2718-2地號土地係乙○○所有,竟未經乙○○之同意,以每半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2日7 時許,由戊○○指示丁○○,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拼裝貨車,載運其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一輛至上開土地,並以鏟裝機挖掘該處約5 立方公尺之土石,再搬運至拼裝貨車上,得手後將所盜得土石載運至高雄縣美濃鎮西門大橋旁空地置放。
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丁○○回到現場欲駕駛鏟裝機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鏟裝機及拼裝貨車各1 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
況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嗣已實際由被告戊○○行使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即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應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砂石小組稽查紀錄影本、地籍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砂石小組稽查紀錄影本、地籍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另有拼裝貨車、鏟裝機各1 台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僱用丁○○竊取砂石云云。
惟查:
(一)乙○○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2718-2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22日7 時許,由丁○○以鏟裝機挖掘該處約5 立方之土石,再搬運至拼裝貨車上,得手後將所盜得土石載運至高雄縣美濃鎮西門大橋旁空地置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砂石小組稽查紀錄影本、地籍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另有拼裝貨車、鏟裝機各1 台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取砂石之犯行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22日係因戊○○找伊去整地,才會去上開地段,當時戊○○有表示,不知道地主是誰,也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但戊○○仍執意要去做,並以鏟裝機之公定價半天3,000 元約定工資,又指示伊事後搬運之場地,也有提醒當天雖為總統大選,警力較為分散,惟派出所員警已有注意該處,要小心為警查緝,後來在現場有人阻止伊不要載送土石,伊打電話詢問戊○○意見,經戊○○指示「這台載走就好」,所以只有載走壹台車的土石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原本都是與伊一同工作,97年3 月21日因戊○○找丁○○去工作,所以隔天(22日)沒有一起工作(本院卷第25頁)等語。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丁○○於97年3 月22日會去上開土地施工,所以有跟丁○○提過派出所員警在注意上開土地,後來丁○○遭人阻止而打電話給伊時,伊因為堂哥是鎮長,所以亦有到場瞭解狀況及協助處理,且目前從事與砂石相關之填土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而被告丁○○與戊○○之間素無嫌隙,被告丁○○並已坦承犯行,實無陷人於罪之必要及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戊○○應知悉被告丁○○於97年3 月22日會去上開土地竊取砂石,且當時正值總統大選時刻,被告戊○○還有提醒被告丁○○要注意警力配置,顯係要利用警力部署較為分散之契機為不法之行為。
又被告戊○○之工作雖為填土而非整土或砂石買賣,惟亦屬砂石相關產業,對於砂石處理之流程與相關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亦應明知處理砂石要經過地主同意始能開挖,惟其明知未得上開土地之地主同意,仍授意被告丁○○前往開挖,實有竊取他人土地土石之犯意,雖其未實際到場進行挖掘,惟此並不影響其犯意之形成,及與被告丁○○犯意之聯絡。
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平日既無交情,為何於挖掘土石遭人發覺時,被告丁○○要致電被告戊○○詢問如何處理,應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戊○○,才要詢問被告戊○○有何指示,始為真實。
再被告戊○○為美濃人,又有堂哥擔任美濃鎮長,對於美濃鎮有一定之地緣關係,且對美濃鎮部分公有地之使用應有一定影響力,故雖被告丁○○所傾倒之土地係在高雄縣美濃鎮西門大橋旁空地,並非被告戊○○所有或是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惟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戊○○即無竊取他人土石之犯意。
雖有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丙○○到院作證,惟渠等因屬至親,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其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被告丁○○與戊○○相談竊取上開土地土石之內容,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無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實際到場竊取他人土石,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土方,侵害私人財產,法紀觀念淡薄,並破壞天然地形、地貌,危害非小,本應予以重懲;
惟念其二人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所竊土方共1 車次,合計體積5 立方公尺,數量無多,情節尚非重大,佐以且被告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戊○○位居主導地位,僱用被告丁○○前往挖掘他人所有之土石,惡性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就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再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上開土地之部分地主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供參(本院審訴卷第24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被告丁○○盡社會責任填補公益上損害,並啟自新。
若被告丁○○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竊取土方所用之拼裝貨車、鏟裝機各1 部,雖屬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2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丁○○竊取土方僅1 車次合計體積5 立方公尺,數量無多,情節亦非重大,而上開拼裝貨車、鏟裝機之價值達數十萬元,如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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